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491號
KSDV,108,審訴,49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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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劉惠民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何翊萍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唐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房地所在地(即高雄市美濃區)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 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逕向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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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