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9號
KSDV,107,訴,166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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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沈孟茹 


被   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即寄發借貸契約 書予原告,雙方約定以107 年5 月30日為清償日,然被告未 依約定還款,屢經催討仍拒不付款,而被告雖曾於107 年7 月2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稱 會設立信託專戶以保障所有借款人權益云云,惟迄未見被告 所稱之信託專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1140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買賣 合約書、致和法律事務所107 年7 月2 日和字第0070702001 號函、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5 頁 、本院卷第18至22頁),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1140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 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 ,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 年7 月24日(見司促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甚明。經核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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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