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1號
KSDV,106,訴,57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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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引曦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陳子薇律師
被   告 陳昆峰(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陳昆山(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陳昆龍(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陳盟舜(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陳秀慧(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陳文瑞(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陳玉琴(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許文統(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許濠丞(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許舒淨(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許筌壹(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陳盟舜、許文統、許濠丞、許舒淨、許筌壹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秀慧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被   告 陳玉珍(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
            00號
      賀陳玉秀(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陳玉燕(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素蘭(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玉華(陳新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陳素霞(即陳新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
      許增賢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許增忠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陳冠銘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陳易佑  住同上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  住同上
被   告 陳陞家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被   告 陳豐基  住屏東市○○○路0段000號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馬奢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昆峰、陳昆山、陳昆龍陳盟舜陳秀慧陳文瑞、 陳文彬、陳玉琴、許文統、許濠丞、許舒淨、許筌壹、陳玉 珍、賀陳玉秀、陳玉燕陳素蘭、陳玉華、陳素霞應就被繼 承人陳新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 積一○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0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共有人陳引曦陳新祥許增賢許增忠



陳冠銘陳易佑陳陞家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雄司調卷 第3頁至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變更被告陳新 祥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昆峰、陳昆山、陳昆龍陳盟舜、陳 秀慧、陳文瑞、陳文彬、陳玉琴、許文統、許濠丞、許舒淨 、許筌壹、陳玉珍、賀陳玉秀、陳玉燕陳素蘭、陳玉華、 陳素霞(下稱被告陳昆峰等18人),並請求被告陳昆峰等18 人就被繼承人陳新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追加被告陳豐基,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昆峰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陳新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見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院卷二第106頁), 是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昆山、陳昆龍陳盟舜、陳文彬、陳玉琴、許文統、 許濠丞、許舒淨、許筌壹、陳玉珍、賀陳玉珍陳玉燕、陳 素蘭、陳玉華、陳素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 為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 土地若採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所有,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有過於狹小、難以使用、造成畸零地及價值減損之虞,將無 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若採原物分割而歸於 其中一造所有,他造補償之方案亦有意願及補償金額無法獲 得共識之虞,若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意承買時, 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反可兼顧雙方權益,請求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昆峰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新祥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分別為下列答辯
㈠被告陳昆峰等18人均以:我們是共有人陳新祥之繼承人,我 們有討論過,我們同意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陳冠銘陳易佑均以:我們同意變更賣系爭土地,按應 有部分來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許增賢許增忠則以:我們的應有部分是父親於民國80 年購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實際劃定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建



造房屋營生迄今,我們的應有部分比例僅限於房屋占有土地 之面積,而我們使用多年,其他共有人都沒有干涉,顯然雙 方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變價分割雖對應有部分較少之共 有人有其方便性及經濟效率,但對於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將影響經濟來源,我們要我們的房屋坐落的那塊土地,但我 們不要旁邊的小空地等語。
㈣被告陳陞家陳豐基則以:我們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我們 要房屋坐落占用面積的土地等語。
三、原告暨被告陳昆峰陳秀慧陳文瑞許增賢許增忠、陳 冠銘、陳陞家、訴訟代理人馬奢均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三第 62頁至第6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此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 。
㈡被告陳昆峰、陳昆山、陳昆龍陳盟舜陳秀慧陳文瑞、 陳文彬、陳玉琴、許文統、許濠丞、許舒淨、許筌壹、陳玉 珍、賀陳玉秀、陳玉燕陳素蘭、陳玉華、陳素霞為共有人 陳新祥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5月15日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 160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路00○00號建物 、高雄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80、82號建物、系爭 84號建物),前開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其中系爭80、82號 建物間無隔牆可區隔為2 間,且為被告許增忠開設雜貨店使 用;另系爭84號建物為陳陞家所有並出租予訴外人戴昭富開 設雜貨店使用,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75 頁至第87頁)。
㈣系爭80、8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1291-B)、系爭8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暫 編地號1291-A),而系爭80、82號建物旁為空地(暫編地號 1291-C)面積2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院卷 二第167頁、本判決附圖)。
四、兩造爭點
本件之分割方案以㈠變賣系爭土地;㈡系爭80、82號建物( 暫編地號1291-B)、84號建物(暫編號地號1291-A)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各分割予被告許增忠許增賢、被告陳陞家陳豐基,系爭土地空地(暫編地號1291-C)分割予原告及其 餘被告各自維持共有,何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昆峰等18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2.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然而被繼承人陳新祥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8分之1,其業於54年3月10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見雄司調卷第45頁),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昆峰等18人,迄今未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亦未有辦理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查(見雄司調卷第45頁、院卷一第28頁至第39頁、第 140頁至第160頁),則被告陳昆峰等18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前 ,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被告陳昆峰等18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而可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是以本院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詳後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昆峰等18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
㈡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 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雄司 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 認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上,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達到有效利用,而



被告許增忠許增賢亦不願承受系爭80、82號建物旁之小空 地(即附圖暫編地號1291-C),故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乙節 ,此據有到庭之被告陳昆峰等18人、被告陳冠銘陳易佑均 表示同意(見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許增賢、許 增忠、陳陞家雖曾表示渠等同意以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分割 ,其後則表示渠等要前揭建物占用面積之土地,被告陳豐基 訴訟代理人則表示不要變賣,且被告許增賢許增忠、陳陞 家、陳豐基均表示因為附圖暫編地號1291-C小空地沒有用, 渠等無意分得等情(見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院卷三第60 頁),應堪以認定。
3.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建國三路與三鳳中街三角窗位置, 而三鳳中街南北貨商店林立,目前系爭土地上坐落有被告許 增賢、許增忠及被告陳陞家所有系爭80、82號建物、系爭84 號建物,系爭80、82號建物為被告許增忠經營雜貨商店,系 爭84號建物為被告陳陞家出租予他人經營雜貨商店,又在系 爭80、82號建物旁有一小塊三角型空地等情,有本院履勘筆 錄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 26日、107 年8月6日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見院卷二第72頁至第87 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 167 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又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土地形狀呈三角型,面積為103 平方公尺,系爭80、82號 建物、系爭84號建物及系爭80、82號建物旁之空地占用面積 分別為34、45、24平方公尺(見院卷二第101頁、第167頁) 。
4.承上,顯見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地型狹小,就使用收益而言 ,若採取被告許賢忠許增賢陳陞家陳豐基之主張,則 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仍需維持共有,無法達到系 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況系爭80、82號建物、系爭84號建物係 被告許賢忠許增賢陳陞家陳豐基做為自己經營商店或 出租他人經營商店,被告許賢忠許增賢陳陞家陳豐基 均未居住於該處,若以變賣之方式分割,應無礙被告許賢忠許增賢陳陞家陳豐基日常生活,況且若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許賢忠許增賢陳陞家陳豐基,則受 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基此,本院考 量為免系爭土地細分而無法發生最大經濟價值及兩造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是以被告



許賢忠許增賢陳陞家陳豐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予採 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 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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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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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3 │
│平方公尺。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備註 │
│號│ │ │擔 │ │
├─┼─────┼─────┼─────┼─────────┤
│1 │陳引曦 │72分之3 │72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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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昆峰 │18分之1 │連帶負擔 │編號2-19所示被告均│
├─┼─────┤ │18分之1 │為陳新祥之繼承人,│
│3 │陳昆山 │ │ │故左列應有部分為渠│
├─┼─────┤ │ │等公同共有 │
│4 │陳昆龍 │ │ │ │
├─┼─────┤ │ │ │




│5 │陳盟舜 │ │ │ │
├─┼─────┤ │ │ │
│6 │陳秀慧 │ │ │ │
├─┼─────┤ │ │ │
│7 │陳文瑞 │ │ │ │
├─┼─────┤ │ │ │
│8 │陳文彬 │ │ │ │
├─┼─────┤ │ │ │
│9 │陳玉琴 │ │ │ │
├─┼─────┤ │ │ │
│10│許文統 │ │ │ │
├─┼─────┤ │ │ │
│11│許濠丞 │ │ │ │
├─┼─────┤ │ │ │
│12│許舒淨 │ │ │ │
├─┼─────┤ │ │ │
│13│許筌壹 │ │ │ │
├─┼─────┤ │ │ │
│14│陳玉珍 │ │ │ │
├─┼─────┤ │ │ │
│15│賀陳玉秀 │ │ │ │
├─┼─────┤ │ │ │
│16│陳玉燕 │ │ │ │
├─┼─────┤ │ │ │
│17│陳素蘭 │ │ │ │
├─┼─────┤ │ │ │
│18│陳玉華 │ │ │ │
├─┼─────┤ │ │ │
│19│陳素霞 │ │ │ │
├─┼─────┼─────┼─────┼─────────┤
│20│許增賢 │18分之5 │18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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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許增忠 │18分之5 │18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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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冠銘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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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易佑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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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陞家 │18分之3 │1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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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豐基 │18分之3 │1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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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