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17號
KSDM,108,簡,111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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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 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 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 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 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 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詐欺、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均相異,是尚難憑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 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
被 告 翁進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6 年3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6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愛迪 亞賓館707 號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8 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 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 組,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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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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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進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證代碼對照表(尿│應之事實。 │
│ │液代碼:A108014 │ │
│ │號)、正修科技大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原始編號:A108│ │
│ │014號)各1份。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扣上開吸食器之│
│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及照片4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紀錄表、全國施用│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毒品案件紀錄表、│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定之事實。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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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