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31號
TCHV,105,建上易,31,2019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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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維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萬526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彰化縣○○鄉公所(下稱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現已變更為蘇界欽,並經蘇界 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第一項原為:「原判決有關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 人自民國(下同)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於 1 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原判決關



於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44萬33 44元自105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二第 203頁反面),經核被上訴 人所為僅係補正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42萬 1616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6年 2月21日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40萬721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經減縮 1萬4405元部分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緣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簽署「○○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金額796萬元。嗣於103年2月5日兩造再簽署「第一次變更契 約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契約變更後總價為 852萬 0984元。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竣工,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伊所代墊支付之㈠ 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㈡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 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元、㈢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 工費用20萬2650元、㈣上開二次勘驗租用復康巴士之費用合 計3000元;領照規費 200元、㈤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 元、㈥變更使用執照及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代辦申請作業 費8萬元、㈦無障礙竣工查驗費3萬9717元,共計費用34萬39 76元,而伊於103年6月24日提出竣工報告,被上訴人自應於 15日內付款,然迄今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自應103年7月10日 起負擔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886萬496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報請竣工並完成驗收後,迄未檢附必要文 件向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或伊申報辦理結案; 嗣後雖經監造單位及伊多次發函催請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結案,上訴人起初均未遵照辦理;俟後雖已提出,但提出 資料中之自主檢查表所載檢查內容與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 並不一致,且因勞安紀錄所載內容尚有缺漏,無法通過監造 單位審核,致伊無從核撥相關之工程款項。上訴人辦理請款 ,仍請依約檢齊應備請款資料,伊自當即時履行系爭契約付 款義務。有關上訴人之請求:㈠工程價款部分,工程總價包 括第一次變更部分之金額在內,合計固為 852萬0984元,惟 經結算後,結算金額為 850萬6579元。但上訴人本案履約有 逾期情事,應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逾期126天,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 107萬3644元;㈡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及 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伊承認上訴人之請求;㈢無 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元部分 ,原設計劃設兩處,經上訴人與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尺寸及數 量後,結算數量以一處計,且單價分析表內已含指標設置費 用,伊無法增給該部分費用;㈣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 20萬2650元部分,無涉工項調整或數量增減,於結算完成後 ,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依據採購契約要項 第2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伊經辦人員以口頭方式達成 變更契約內容之約定,縱使為真,依法亦屬無效;㈤無障礙 竣工查驗費 3萬9717元、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 照規費200元、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8萬元部分,依 據合約第11條第㈢項、第㈦項第 7款規定,系爭工程之相關 查驗費用,已列於合約書「預算明細表」第 1頁之「雜項工 作(含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項內,上訴人不能重複請領 。至於上訴人委託第三人代辦變更使用執照等跑照費用,屬 承商內部作業方式,乃承商之成本支出,無從向伊額外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本件工程上訴 人已竣工,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經兩造結算為 850萬6579 元,上訴人並得請求代墊支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 03元及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惟本件工程逾期 126 日,被上訴人抗辯扣抵逾期違約金 107萬3644元。從而,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44萬3344 元(計算式:0000000元+5906元+1203元+33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而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 140萬7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並補陳:系爭工程案 因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施變更,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追加及新 增項目,伊並於102年5月30日發函請求展延工期45天,被上 訴人並未予否決,而雙方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先 寄予伊系爭議定書並未記載延長工期若干日,由伊先用印後 寄予被上訴人,伊收受系爭議定書後即已填寫「本次工期延 長0日曆天/工作天」,又系爭議定書追加減項目高達 2頁, 其中「門窗及其他工程」主要以塑鋼窗增設排煙窗為主,需 時間讓伊作業,是系爭議定書與實際情狀不符,而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107年 6月20日工程鑑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至少應延長工期19日。又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始通知伊須變更增設電表及申請安 裝,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60日,退步言之,亦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針對伊所代墊支付之費用部分,其中:㈠無障 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部分,原設計之設置位置 及動線不當,○○○代表被上訴人要求伊重新施作,類推適 用民法代理之規定,伊自得請求施工費用,退步言之,上開 二次施工之法律定性,應另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 ;㈡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 元部分,依○○○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內容,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㈢無障礙 竣工查驗費 3萬9717元、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 照規費200元、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8萬元部分,均 係因被上訴人無障礙坡道位置設計錯誤而新增之費用,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竣工日期應為103年6月24日,非上訴 人所稱103年6月27日,自第一次開工起迄竣工為止,應計為 519日曆天,伊至103年2月10日止,已完成預定進度80.1%, 若非被上訴人原設計無法通過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施之檢查 ,而辦理變更追加及新增項目,伊應無逾期之問題。縱認應 有違約罰款,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計算之。又本件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103年7月10日即竣工日(103年6月24 日後15日),退步言之,○○鄉立圖書館於104年4月17日已 重新開館使用,即應支付價金,應自104年4月18日起算遲延 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44萬3344元自105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稱:有關展延工期部分,系爭議定書業經兩造簽名用 印,且上訴人經理○○○亦明確表示可於103年4月25日提報



竣工,並未對工期是否展延表示意見,又於台電申請電表安 裝期間,並非不能繼續施作其他工項,且就變電箱之變更設 計,非屬本件工程之「要徑」,而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22日 派員完成安裝,本件工程於103年6月24日始為竣工,顯見申 請安裝電表與本件工程施工逾期並不具必然關聯性,再者, 依104年 9月2日召開之「○○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 」協調會會議記錄,該會議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簽名確 認,然上訴人並未依會議結論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況上訴 人雖向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然上 訴人於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又主動撤回調解,亦見上訴人 明知其主張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而針對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伊及監造單位通知應檢附 請款文件請款,上訴人仍未提出,已陷於受領遲延,故伊無 須支付上訴人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支付之費用部 分,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部分,兩造間並 未達成給付二次施工費用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認伊需給付 二次施工費用,非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作為計算基準等 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744萬3344元本金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 契約金額796萬元。嗣於103年2月5日兩造再簽署系爭議定書 ),契約變更後總價為 852萬0984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議定書、竣工報告(見原審 卷第9-4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工 程逾期違約金多少及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及無障礙 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含指標費用 、無障礙竣工查驗費、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領照規費、 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等,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 情。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承攬,工作未能如期完成,即為承攬人之給付遲延。至 於判斷承攬人就給付遲延應否負責,應以是否可歸責於承攬 人為標準,其可歸責於承攬人,以致給付遲延者,承攬人始 負遲延責任;其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以致給付遲延者,承攬人 尚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 (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程期限,依兩造於102年 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 第 1項約定「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 施工:應於機關簽訂契約之次日起 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次日起130日內竣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 天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又依兩造於103年2月 5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約定「原契約工程期限130日曆天,本 次工期延長0日曆天,合計工程期限130日曆天。」(見原審 卷第45頁反面)。據此,系爭工程即應於簽訂系爭契約 102 年1月16日次日即同年月17日起5日內,亦即同年月21日開工 ,並自開工之次日起130日曆天內竣工。而上訴人確實於102 年 1月21日開工,並報請被上訴人備查,有被上訴人102年1 月28日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 ㈡嗣系爭工程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建築師 )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因室內裝修審查作業尚未核准, 建議暫緩施工乙案,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2月1日起至2月24 日止暫緩施工。嗣自102年2月25日復工,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復工(見原審卷第 102-104頁),展延24日;嗣○○○建築 師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及追加減項目尚未確 認,申報自102年6月13日起暫緩施工,經被上訴人衡酌實情 ,准予暫施工,嗣於103年 2月10日復工(見原審卷第105-1 06頁),展延 24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㈢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其上載 明開工日期102年 1月21日、契約竣工日期130日曆天;上項 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正式竣工;本工程擬請准予竣工備 查並派員驗收(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 日收受竣工通知,經兩造結算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總計 為 850萬6579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所認定(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104-113頁)。 ㈣系爭工程因兩造對於是否逾期完工及逾期違約金存有爭議, 經本院送請公程會鑑定:
⑴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中有關系爭議定書之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



總表所示項目之合理工時為多少日曆天?
①鑑定意見「乙方(即上訴人)提出本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 45天,依所提之預定進度網圖及施工日誌記載顯與一般工 程施工進度及工率不符;考量裝修工程為本案之施工要徑 及主要工項,經過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裝修工程費追 加466,409元,追減11,947元,總計淨追加454,462元,因 本案無原契約工程之施工進度網圖,若以『增加金額比例 』核算可展延工期,本案變更設計裝修工程淨追加金額約 為原契約裝修工程金額之14.25%,乘上原契約工期為 130 日曆天為 18.53天,工期展延以19天計算。」,此有公程 會鑑定書(編號:00-000)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②系爭鑑定書上開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鑑定書以系爭工程並無施工進度網圖,而以「增加金額比 例」,核算可展延工期19天,被上訴人實難同意云云。查 ,上訴人雖未依契約約定提送相關預定進度網圖,惟系爭 工程原契約工程金額為 796萬元,經過辦理第一次變更設 計新增門窗、無障礙設施改善、消防設備等工項部分追加 128萬7638元,相對追減72萬6654元, 合計第一次變更淨 追加56萬0984元,而上訴人於102年 5月30日以102○○字 第 000號函提出變更設計提出工期展延45天施工要徑圖, 雖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議價完成,並於103年2月5日簽訂 系爭議定書,內容載明展延工期為0日曆天,工期仍為130 日曆天。經公程會檢視其內容未明確標示施工主要項目及 工程要徑,遂於106年10月6日發文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9條第4款第 3目規定,重新提送變更設計之預定網 圖及實際網圖,並標示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日期、各 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 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9日函文補 件後,認上訴人依所提之預定進度網圖及施工日誌記載顯 與一般工程施工進度及工率未盡合理,系爭工程屬於整修 工程,裝修工程為本案之施工要徑及主要工項,原契約總 工程金額為796萬元整,工期為130日曆天,其中裝修工程 費用為 318萬8181元,經過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裝修 工程費追加46萬6409元,追減 1萬1947元,總計淨追加45 萬4462元,因系爭工程無原契約工程之施工進度網圖,上 訴人提出之變更設計進度網圖及施工日誌記載又與事實不 符,若以「增加金額比例」核算可展延工期,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裝修工程淨追加金額約為原契約裝修工程金額的14 .25%,乘上原契約工期為130日曆天為18.53天,工期展延



以19天計算。據此,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情形下,未予展 延工期,已然不合理,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變更設計進度網 圖及施工日誌記載又與事實不符,以「增加金額比例」核 算可展延工期19天,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不 足為採。
⑵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設三相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 」,原統一安裝於地下層,經會勘後,台電公司要求電箱電 表需分層安裝,○○○建築師於103年3月24日始以前開函文 通知上訴人變更「增設三相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上 訴人向台電公司○○服務所掛件辦理增設2樓及3樓新設分戶 電表,台電公司於103年5月22日派員完成安裝繳費,103年3 月24日至103年5月22日,計60天。該60天之變更設計後之申 請、施作,是否應延展工期60天?
①鑑定意見「本案為現有建築物環境改善工程,原用電即係 三相三線220V供電並設置電表於地下層,本案於辦理變更 設計時,依使用單位需求增設二樓及三樓各一組三相220V 分戶電表及申請安裝,該工項雖屬變更設計契約應施作項 目,惟依乙方提出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展延進度表中,該電 氣設備工程並非屬要徑作業,乙方可以在工程復工後立即 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安裝作業,乙方卻未申辦,雖竣工實 際施作一組電表於三樓,但該工項已屬契約一部分,且復 工後之乙方施工日誌亦未記錄電表申請相關安裝工程之進 行,故電表安裝完成日期僅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使 用,與本件工程逾期,實難認有必然之關聯;惟乙方若能 具體說明及舉證,再由甲方核實認定。」,此有系爭鑑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反面、112頁)。是就上開 電表變更設計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出予公程會之工作日誌 ,經認定並非屬要徑作業,上訴人可以在工程復工後,立 即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安裝作業,上訴人並未申辦,與系 爭工程逾期,實難認為必要關聯。
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始通知其須變 更增設電表及申請安裝,不可歸責於伊,應展延工期60日 ,且依兩造於104年 9月2日就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會議紀 錄結論「有關承商提出工期逾期部份,因台電申請安裝電 表作業時間,造成工期有所延誤,這部份請不予計算工期 。針對工期認定部份,請廠商提出申請並經監造單位審核 後,函掛本所再予受理。」(見原審卷第84頁),既已依 約定以電表為事由核算其工期之責任,則期日計算自以10 3年3月21日台電會勘後,103年5月22日方為安裝,共計60 日為延長工期,詎其再三請求,被上訴人仍於訴訟中逕予



否認云云。惟,上訴人所稱「電表安裝作業時間,造成工 期有所延誤」,依會議紀錄記載,係「承商」即上訴人提 出之意見,經討論結果係請上訴人提出申請並送請○○○ 建築師審核後,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就電表安裝時間,延 長60日;矧,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 提出申請並經○○○建築師審核之資料。又本件上訴人並 非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主張此部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 ,有關電表安裝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共計 60日為延長工期,即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21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 103 年6月27日,總計522日。期間曾於102年2月1日停工,102年 2月25日復工;再於102年 6月13日停工,103年2月10日復工 ,合計停工 266日。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簽訂系爭議定 書,應予展延19日。準此,系爭工程之完工遲延 107日,且 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 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須扣違約金91萬17 45元(0000000 ×1/1000×107=911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760萬923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第153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 關「無障礙設施」,係因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請其先予施 作,費用另外支付,故二次施工費用計20萬2650元及施工費 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80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 據提出業已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支票簽收單、○○○建築 師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查:
㈠依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二裝修工程㈠ 1樓項目15載明「新設 無障礙坡道及扶手」(見原審卷第39頁),及系爭議定書追 加減項目明細表㈣門窗及其它工程項次22載明「地下樓及 1 樓增設無障礙停車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及系爭議定書內容完成無障礙設施之情,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壹層平面配置圖及施工完成照片(見原審 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67、71、72頁)為證,該無障礙設施 係位於圖書館之西側;嗣上訴人最終完成之無障礙設施,則 係位於書圖館之東南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壹層平面配置圖 及施工前、後照片(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68-70頁 )。衡情,承攬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議書完成無障礙設 施之施作,若無定作人之要求,承攬人又何須將原有建物東 南側之水泥牆面敲除進而施作無障礙坡道、欄杆並裝設防火 門。如是,該無障礙設施,既已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 系爭議定書內容,並由被上訴人指示而完工。
㈢再以,依○○○建築師於103年12月4日○○○○字第000000 000號函說明欄載明「一、本案無障礙設施竣工勘驗於103年 11月21日送達縣政府使管科並由○先生承辦。二、承辦員○ 先生未認同經圖審核可設置於地下室之無障礙汽車停車位, 經設計人員於103年12月4日至使管科與○先生說明討論後, 承辦員○先生仍堅持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不應設置於地下室, 並建議改設於壹樓建築物外東側空地上(位置如附件),以 利勘驗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 51-53頁),且證人○○ ○、○○○亦證述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請上訴人將原來設計 錯誤的無障礙設施打掉重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36頁反 面、第 138頁)。核與前開㈡所示之二份前後壹樓平面配置 圖、照片,系爭工程之無障礙設施。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因 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之要求,始先予施作,即堪採信為真實 。據此,被上訴人之建設課長及秘書即要求上訴人將無障礙 設施由原設計之西側並已施工完成,改至原有建物東南側之 水泥牆面敲除進而施作無障礙坡道、欄杆並裝設防火門。從 而,被上訴人既由建設課課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嗣後並予以驗收使用,而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㈣再以,依○○○建築師於103年12月 4日○○○○字第00000 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三、依原契約單價無障礙汽車停車位 設置一處之施工費用計5340元,含指標合計約8000元整,建 請貴公所另案辦理,以利早日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1 -53頁) 。據此,無障礙設施(含停車位)即已依原有設計 圖施作完工,因彰化縣政府會勘後,認為原設計不當而重新 施作,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應將重新施作之此部分費用 給付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業已結算並已 給付予上訴人,且單價分析表內已含指標設置費用(參系爭 議定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明細表第22項),上訴人



主張屬重複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即已請上訴人將業已施 作完工敲除後重新施作,則上訴人即非重複請求,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廠商接受機 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 應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 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 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 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責任。」、及系 爭契約第20條第 9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 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二 次施工沒有依照書面合意,為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建 設課長既已要求上訴人就已施工完成之無障礙設施變更至東 南側,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有如前述, 矧,被上訴人亦已針對上訴人所施作之變更後無障礙設施驗 收使用,依誠實信用原則,即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就變更部分 未作成書面紀錄而主張無效。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委無足 採。
㈥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其須給付二次施工之費用,亦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履行契約變更之程序,即依照上訴人拆 除重做之工項,再依據原契約每項工項之單價,計算應再給 付之價金,而非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作為計算之基準 云云。惟,無障礙設施,上訴人業已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 施作完成後,僅因彰化縣政府會勘時,認為原設計不當而要 求改施作在原建物之東南側,有如前述;矧,○○○、○○ ○亦證述被上訴人建設課課長請上訴人將原來設計錯誤的無 障礙設施打掉重做,費用要從設計費扣除或追加預算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據此,被上訴人之 建設課課長既請上訴人將原來設計錯誤部分打掉重做,即已 非原系爭契約、系爭議定書所約定計算施工費用之範圍,是 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可採。
㈦綜上,無障礙設施,既已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 內容完工,再由被上訴人指示將已完工部分敲除後重新施作 ,並已完工驗收使用,自屬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 書外,所為追加之工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無障礙設 施二次施工費用20萬2650元,及無障礙汽車停車位設置一處 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合計約8000元,合計21萬06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本原 則適用範圍如下:㈠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㈢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3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 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第 2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 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2點第2款及第 3款之公共建築 物得提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 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勘檢小組應 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 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括上述各類人員,勘 檢小組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期間內,提出勘檢報告,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第1至4點分別定有明文 。
㈠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竣工查驗費 3萬9717元、會勘人員交通費 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 200元、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請作 業費 8萬元部分,均因被上訴人無障礙坡道位置設計錯誤而 新增之費用之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得人「社團法人○○縣○○○○○○會」給付總額3000元) 、彰化縣政府規費繳交收據( 200元)、手續費總額、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給付總額 40000 元、 40000元)、統一發票(彰化縣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 費 39717元)(見原審卷第55-57、61-62頁)為證。雖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本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同條第7項第7款亦 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 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見原審卷第 17頁反面、第18頁)。而預算明細表項目壹、發包工作費, 項目一、假設工程,項目 6業已編列「雜項工作(含裝修審 查及查驗作業)」一式,單價 6萬5590元(附註1309.8㎡) (見原審卷第39頁),並已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請求云云。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二裝修工程㈠ 1樓項目15載明 「新設無障礙坡道及扶手」(見原審卷第39頁),及系爭議 定書追加減項目明細表㈣門窗及其它工程項次22載明「地下 樓及 1樓增設無障礙停車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之內 容完工,該無障礙設施係位於圖書館之西側,嗣因彰化縣政 府使管科承人員不同意無障礙汽車停車位設置於地下室,並 建議改設於壹樓建築物外東側空地上;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指示最終完成之無障礙設施,則係位於書圖館之東南側,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重新施作追加之「無障礙設施」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之情,有如前述。是,本院既已認定 上訴人最後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使用之無障礙設施,係屬 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外,被上訴人所追加施作之工程,則 系爭契約有關上開「雜項工作(含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 ,單價 6萬5590元(附註1309.8㎡)之約定,即不包括該追 加工程部分,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㈢再以,彰化縣政府於103年 8月7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被上訴人之說明三、「本案建築物應設置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及設備,請於竣工前向本府申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勘檢合格之公文。」、四、「施工期限自領得變更文件之日 起 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完工後應即向本府 建設處申請竣工查驗;…」,經被上訴人建設課批示「請承 辦單位依上述發文給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本文配合辦理。」( 見原審卷第60頁),據此,系爭工程所追加之無障礙設備, 依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建設課人員之要求,確實在竣工後 ,須報請相關單位查驗。
㈣據上,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追加就無障礙設施 重新施作,則依前揭要點,必須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 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勘驗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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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