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3號
TCHM,108,上訴,31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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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64、5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黃文卿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至5所示)之犯行,並說明:購毒者邱世彬林怡慧之證 述非無瑕疵可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判斷與毒品 交易有關;被告供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償提供海 洛因給黃韋樺施用1次之自白,核與受讓毒品之黃韋樺證述 相符,業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已確定),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補 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為被告論罪依據。以 上,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 此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判決有罪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待本案判決後再 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文卿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里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64、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卿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卿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予黃韋樺。嗣後經警對於上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至黃文卿位在 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海洛因1 小包(毛重 0.35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毛重0.82公克)、大麻1 小 包(毛重0.78公克)(持有海洛因香菸1 支及大麻1 小包部 分,另案偵辦中) 、毒品勺子1 支,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有罪(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以下引用被告黃文卿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34 、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有罪(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卷 )第19、268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51、142 、本 院卷二第138 頁),及自承「黃韋樺所說的那次大約是在10 月19日那次」(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轉 讓對象黃韋樺證述「我印象中只有1 次」(見偵卷第261 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韋樺)前案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8至33、37至40、234 至239 、246 頁、本院卷 一第119 、120 、170 至183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
㈡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 之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 1 次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 轉讓之數 量淨重達5 公克以上,即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 條第6 款 規定適用,應予敘明。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102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於104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始 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68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51、142 、本院卷二第125 、138 頁),已如前述,應 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 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我請他施用的,應該是幫助施用,不是 轉讓毒品」(見偵卷第268 頁)等語,但此僅是對於涉犯罪 名有所誤解,尚難據指其係否認犯罪事實,應予辨明。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貓仔」之男子(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但未指明「貓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從因此查 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身體健康 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 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供給他人施用,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轉讓海海洛因之犯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轉讓之數量,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5、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使用(見本院 卷一第142 頁),但以被告及轉讓對象黃韋樺對於106 年10 月19日晚間6 時26分、同日晚間7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 別陳稱「這1 通也是他來我家聊天,這1 次我也有請他施用 海洛因」(見偵卷第19頁)、「是我去找他說事情」(見偵 卷第226 頁),均未敘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是難認為上開通話確與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相關,上開行動電話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小 包(毛重0.35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毛重0.82公克)、 大麻1 小包(毛重0.78公克)、毒品勺子1 支,亦無證據證 明與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有一定關係,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 旨),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附表一)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在附表一所列之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邱世彬林怡慧,販賣之數量、 次數及價格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 所示),無非係以證人邱世彬林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以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與證人邱世彬林怡慧聯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邱世彬林怡慧 是夫妻,5 年前邱世彬有跟我借一筆錢,是不是利用這個機 會,看能不能不用還我這筆錢;我不曾拿毒品給他們,有時 候邱世彬會說方便嗎,我們合資一起去買,由邱世彬去買, 我不曾合資幫他們去買(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等語。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邱世彬林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2 人 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所列情況之一,被告及辯護人復有爭執邱世彬林怡慧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 124 、125 頁),邱世彬林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 為被告附表一部分有罪判決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其次,關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一所示) 雖據證人邱世彬林怡慧於偵訊時證述在案。惟核:邱世彬 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不曾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跟他沒 有毒品往來;警詢、偵訊講的跟審理講的不一致,這次(審 理)是真的;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指證跟被告購買毒品,當 時所述不實在;真的沒有在附表一寫的時間、地點,跟被告 購買海洛因;今天講的實在;在檢察官講的不實在(見本院 卷一第227 、232 至234 頁)等語。林怡慧亦於本院審理中 改口證稱: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海洛因,我跟被告從來沒有毒 品上的接觸;警詢、偵訊筆錄記載我講說跟被告購買海洛因 ,跟今日陳述不一致,今天講的是正確的;當時在警詢、偵 訊講說這兩次都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不實在(見本院卷一 第239 、242 、243 頁)等語。可見,邱世彬林怡慧於本 院審理中均完全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與其等2 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則其等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㈢而且,比對證人邱世彬林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邱世彬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我再給他買 毒品的錢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偵卷第147 頁), 於偵訊時則稱「之後我並沒有把買毒品的錢給他」(見偵卷 第177 頁);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邱世斌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完後我本來 要叫我太太過去拿,但後來我就自己過去了」、「隔數天後 我再給他買毒品的錢1,000 元」(見偵卷第148 頁),於偵 訊時則稱「我原本打算叫我老婆過去跟被告拿,後來還是我 們兩人一起過去被告家」、「這次我們沒有給他錢,過幾天 再給他,他有同意並且把毒品給我們,這之後被告有跟我們 夫妻討毒品的錢,我原本是打算這個月25日標到的會錢要還 他,原本我有欠他毒品的錢跟其他向他借的借款,合計2 萬 多元」(見偵卷第177 、178 頁),林怡慧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生跟他聯絡完之後,再由我到他水里鄉博愛路家跟他交 易毒品」、「這次我們要跟他拿1,000 元的海洛因,可是我 沒有拿錢給他,先欠著,打算日後有錢再給他」(見偵卷第 185 頁),於偵訊時則稱「我先生原本打算叫我過去跟黃文 卿拿,後來還是我們兩人一起過去黃文卿家」、「他當場把 毒品給我,這次我沒有給他錢,還是先欠著,下次再一起給 他,他有同意並且把毒品給我,這之後被告有跟我們夫妻討 毒品的錢」(見偵卷第218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部分,邱世彬於警詢時證稱「隔數天後我再給 他買毒品的錢1,000 元」(見偵卷第149 頁),於偵訊時則



稱「這次還沒付錢」(見偵卷第178 頁);
⒋足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邱世彬對於有無給付毒品價金 之重要事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矛盾。附表一編 號2 部分,邱世彬對於何人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有無給 付毒品價金之重要事項,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復與林怡 慧彼此衝突。是以,邱世彬林怡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
㈣再者,證人邱世彬林怡慧對於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何以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相逕庭,邱世彬對此證稱 「(問:當時為何要講跟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我啼藥, 他們說反正很多人指證他,叫我不用不好意思,讓案情單純 化就好,拖到中午,我人受不了,他們叫我好好配合,我問 怎麼配合,他們叫我找2 、3 通,那時候交情好,反正他們 要辦黃文卿,叫我不用愧疚,我想說筆錄趕快作一作,我要 去喝美沙冬…」、「(問:什麼樣的私心?)跟黃文卿那時 已經交惡,想說警察局這麼做,過來這邊就這樣做」(見本 院卷一第232 、235 頁);林怡慧對此證稱「(問:為什麼 之前會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說這兩次都是跟黃文卿購買 海洛因?)那時候在警局說的時候,我先生的意思是叫我配 合警察,我就順他們的話製作筆錄,照警察的意思」、「( 問:你們當天在警察局是因為你先生叫你配合,後來到檢察 官那邊做筆錄,為什麼還是說跟黃文卿購買海洛因?)想說 在警察局的筆錄是這樣,地檢的時候就照警察局那樣做」( 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此,對照邱世彬林怡慧於接受 製作本案警詢、偵訊筆錄當天之106 年11月23日,其等2 人 於中午1 時許確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服用美沙冬(見 本院卷一第258 頁);以及邱世彬於本院審理中同上林怡慧 證詞,結證「製作筆錄之前有讓我們出去抽菸,我跟我太太 說警方說讓事情單純,叫我們好好配合,筆錄趕快作一作, 好讓我去喝美沙冬,『我是這樣跟我太太講』,隨便找1 、 2 通,交代一下」(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可佐邱世彬以 上證稱其因毒癮發作,而任意配合警方找出幾通的通訊監察 譯文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以及林怡慧以上證稱因邱世彬叫 伊配合警察,而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說詞,不無可信 。
㈤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 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施用毒品者 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 ,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



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 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 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 至3 部分,證人邱世斌林怡慧之證述,已有如上述之 瑕疵;而檢視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相關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47 至149 、184 頁),邱世彬林怡慧與被告 之通話內容,均只是在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告知將要過去被 告住處,尚與販賣海洛因乙事無涉。從此,顯見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堪以補強邱世彬林怡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因而無從 擔保其等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實,其等2 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辯稱:是要跟證人林怡慧、鄰 居阿郎去喝美沙冬(見本院卷一第54頁)等語,雖與林怡慧 證稱:要向被告借錢(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說法彼此不一 。但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林怡慧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全反覆,所述已有可疑,卷內復無證據 可以補強林怡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實,是縱使被告上開辯解 不能證明真實,仍不得驟指附表一編號4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成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 附表一所示)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證人邱世彬林怡慧於偵訊時之證述有如前述之瑕疵,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叁、無罪(即附表二編號1 、3 至5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在附表二編號 1 、3 、4 、5 所列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黃韋樺, 轉讓之數量、次數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二 編號1 、3 、4 、5 所示),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通 訊監察譯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之時 、地(見偵卷第18至23、268 、269 頁、本院卷一第142 、 本院卷二第138 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韋樺 。惟查:
㈠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前揭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參酌前揭裁判要旨,已難逕 認被告涉犯前揭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黃韋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前 揭4 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黃韋樺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 頁) 等語。然查,黃韋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伊或 提供毒品供伊吸食(見偵卷第232 頁),偵訊時則是一再堅 稱「(問:黃文卿只有請你1 次嗎?)只有1 次。之後好像 還有1 次向他要,但是該次他就沒有給我了」、「(問:黃 文卿自己說有請你施用海洛因5 次,你有何意見?)我印象 中只有1 次」(見偵卷第261 頁)等語,並無上開起訴書所 指之情形,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涉犯前揭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
㈢而且,詳細比對附表二編號1 、3 、4 、5 所示犯行之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8、20至22頁),只是大概呈現證 人黃韋樺到達被告住處之通話內容,並無被告表示要無償提 供海洛因予黃韋樺、或黃韋樺要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甚 或任何與轉讓海洛因相關之對話,復難以此佐證被告涉犯前 揭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實。
㈣至於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



偵卷第37至40、246 、279 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黃 韋樺持有毒品及毒品施用器具,無從證明被告無償提供海洛 因予黃韋樺施用,更難佐證被告涉犯前揭4 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嫌前揭4 次(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被 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或者 補強被告自白足使確信犯罪事實,參酌前揭說明,此部分之 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之方法 │
├──┼────┼─────┼──────────────┤
│ 1 │106 年10│南投縣水里黃文卿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 │月22日晚│鄉北埔村博│邱世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間10時 1│愛路168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
│ │分許 │之黃文卿住│地,將1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
│ │ │處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邱世彬,│
│ │ │ │惟交易價金1,000 元邱世彬仍拖│
│ │ │ │欠未給付,而販賣海洛因得逞。│




├──┼────┼─────┼──────────────┤
│ 2 │106 年10│同上 │黃文卿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 │月27日下│ │邱世彬林怡慧夫妻所持用上開│
│ │午3 時42│ │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
│ │分許 │ │地,將1 小包(約0.2 公克)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邱世彬
│ │ │ │、林怡慧,惟交易價金邱世彬、│
│ │ │ │林怡慧仍拖欠未給付,而販賣海│
│ │ │ │洛因得逞。 │
├──┼────┼─────┼──────────────┤
│ 3 │106 年10│同上 │黃文卿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 │月29日晚│ │邱世彬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 │間9 時23│ │後,即於左列時、地,將1 小包│
│ │分許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販賣與邱世彬,惟交易價金邱│
│ │ │ │世彬仍拖欠未給付,而販賣海洛│
│ │ │ │因得逞。 │
├──┼────┼─────┼──────────────┤
│ 4 │106 年10│同上 │黃文卿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 │月17日上│ │林怡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 │午8 時23│ │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地│
│ │分許 │ │,將1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林怡慧,惟│
│ │ │ │交易價金林怡慧仍拖欠未給付,│
│ │ │ │而販賣海洛因得逞。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之方法 │
├──┼────┼─────┼──────────────┤
│ 1 │106 年10│南投縣水里黃文卿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 │月15日下│鄉(起訴書│黃韋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午4 時34│誤載為埔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分許 │鎮)北埔村│即於左列時、地,將1 小包(重│
│ │ │博愛路 168│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 │ │號之黃文卿│償轉讓與黃韋樺。 │
│ │ │住處 │ │
├──┼────┼─────┼──────────────┤
│ 2 │106 年10│同上 │同上 │
│ │月19日下│ │ │




│ │午7 時 9│ │ │
│ │分許 │ │ │
├──┼────┼─────┼──────────────┤
│ 3 │106 年10│同上 │黃文卿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 │月21日晚│ │黃韋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間8 時56│ │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左列時、│
│ │分許 │ │地,將1 小包(重量不詳)之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黃韋│
│ │ │ │樺。 │
├──┼────┼─────┼──────────────┤
│ 4 │106 年10│同上 │黃文卿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 │月24日上│ │黃韋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午10時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 │分許 │ │即於左列時、地,將1 小包(重│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 │ │ │償轉讓與黃韋樺。 │
├──┼────┼─────┼──────────────┤
│ 5 │106 年10│同上 │同上 │
│ │月26日上│ │ │
│ │午10時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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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