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6號
TCHM,108,上易,2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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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琦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是在民國103 年間在咸豐公司任職,認識告訴人之配偶乙○ ○,因當時咸豐公司營運不善負債累累,被告受僱至咸豐公 司幫忙工作,協助開車,自104 年起告訴人即屢次到被告中 興新村的住處找乙○○,顯然告訴人知道被告與乙○○之交 往情形,而且有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之病歷資料可證,故 告訴人於103、104年間已知悉被告與其夫外遇,然而告訴人 知悉被告對於咸豐公司的心血付出默許並縱容被告與乙○○ 交往,依據刑法第245條第2項,應不得再提起本件刑事告訴 。又被告目前無工作,獨自撫養一名1 歲多之幼女,謀職不 易,目前只能仰賴政府救助金度日,被告實已真心悔過,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是否已合法告訴:
1.按配偶之告訴權,因其身分之不同而可區分為被害告訴權 人與犯罪告訴權人,被害告訴權人,即配偶本身為被害人 ,犯罪告訴權人,即因有人犯罪,與犯罪被害人有配偶關 係之人享有之告訴權;而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 罪,重在保護配偶間之性關係,維持正常之性生活及家庭 秩序,配偶本身即為被害人,故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 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其中非配偶不得告訴,僅係指被害告訴權人而言;其告



訴權之有無,係以犯罪時之身分為準,即必犯罪時其法益 被侵害之配偶即有告訴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乙○○與告訴人丙○○於88年10月11 日結婚,迄今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 48至49頁)。而被告與乙○○為通姦行為之時間係105年9 月、10月某時(詳如後述),此期間尚在告訴人丙○○與 乙○○婚姻關係存續之中,斯時告訴人丙○○為被告之配 偶,自屬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得提出本件之告訴。 2.次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 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1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知悉犯人」,係 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 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 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告訴人丙○○於106年6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其丈夫乙○○與被告之通姦事實 ,其於刑事告訴狀中載明:「於105 年間,因為有朋友向 告訴人表示有看到乙○○與被告甲○○在外出雙入對,告 訴人質疑乙○○及被告,其二人均稱為朋友關係,要告訴 人不要想太多。106年2月間因告訴人再次質疑乙○○與甲 ○○二人關係,而與乙○○發生爭吵,乙○○始脫口說出 被告甲○○已經懷孕,他要帶被告甲○○去拿掉胎兒,但 被告甲○○不願意等語。嗣於同年3月8日,因乙○○徹夜 未歸,告訴人打電話給乙○○質問其下落,乙○○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坦承其在被告甲○○家中過夜,並向告訴人再 次坦承被告甲○○已經懷孕,並承認被告甲○○腹中胎兒 為其所有,告訴人始確知被告與乙○○有通姦行為之事實 。」,並提出106年3月18日上午告訴人與乙○○之電話通 話譯文,譯文中「告訴人:你為什麼要去甲○○家過夜? 為什麼?你講大聲?乙○○:我回來已經很晚了。... 告 訴人:你告訴我她是不是懷孕了?乙○○:(未回答)。 告訴人:到底有還是沒有?乙○○:(未回答)。告訴人 :有還是沒有?乙○○:有。告訴人:她懷孕是誰的小孩



?是你的嗎?乙○○:嗯。告訴人:你確定是你的嗎?是 你乙○○的嗎?你大聲說,是不是?乙○○:是阿。... 」,有刑事告訴狀及上開電話通話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5至6頁、第9頁),足見告訴人所主張其於106年 2 月間始知悉被告甲○○與乙○○通姦之事實,非屬虛妄 。況被告甲○○於106年7月13日始誕下一女,並於告訴人 提出本件通姦告訴後,其與乙○○於檢察官偵訊期間,二 人尚否認上開產女為其與乙○○通姦行為所生下之女,亦 有乙○○於106 年7月4日之偵訊筆錄及被告甲○○與乙○ ○二人於106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3頁、第28至3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告訴人沒有看見過我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然後 就是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懷孕之後,告訴人才知道,但是我 一直都沒有承認我與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益見告訴人除乙○○自行坦承及由被告 產女之時間回推外,確實難已知悉被告甲○○與乙○○通 姦行為之事。被告甲○○雖提出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106年4月21日之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見本 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病人主觀描述:目前與家人 住,先生與小三(中國籍,還會來挑戰個案)同居在外已 3年,對方已懷孕...。」等語,主張告訴人知悉其與乙○ ○通姦時間已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惟查,上開門診處 方明細所記載告訴人就醫時間為106年4月21日,足見告訴 人係於上開時間向其所就診之精神科醫師主述其知悉丈夫 與被告同居在外已3 年,僅得證明告訴人於主訴時知悉上 開事實,尚難證明告訴人於就醫前3 年即已知悉其夫乙○ ○與被告同居並通姦之事實。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在106年2月才確定我先生乙○○與被告外遇 ,有讓被告懷孕,然後同年3 月份我有問乙○○,我從來 沒有同意他們二人外遇,我是確定他們二人外遇後,才去 草屯療養院看病(見本院卷第99 至100頁)。另證人乙○ ○亦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有問我與甲○○關係,我說是 朋友,我跟甲○○私下沒有任何單獨出遊、過夜、同房, 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甲○○懷了我的孩子等語(見他卷第 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只是朋 友,告訴人應該不知道我與被告住在工廠,只知道我們一 直在工作,應該不是很確定我跟被告有婚外情的關係,是 因為有一次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懷孕她才知道,至於什麼 時候跟告訴人說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是在106 年間的事 情,距離現在108 年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3 頁);可知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始知悉其夫乙 ○○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實,應屬真實。是告訴人於知 悉上開通姦事實之日(即106年2月間)後之同年6 月13日 ,檢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而提出本案之通 姦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6頁),是 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本件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 法,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與乙○○之 通姦事實,遲至106年6月間始提出「妨害家庭通姦罪的告 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二)有關告訴人有無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而喪失告訴權部分, 茲說明如下:
1.被告係以告訴人知悉其夫乙○○與被告通姦之事實已超過 半年,始提出通姦告訴,足見有縱容或宥恕的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
2.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指放縱或容許,乃「事 前」所為之表示,而「宥恕」則係指原宥及寬恕,乃「事 後」所為之表示;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 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 「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並不得僅 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 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縱容」或「宥恕」。查 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間始知悉其夫乙○○與被告通姦之 事實,隨即於知悉之日起6 個月內之同年6 月13日即向偵 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通姦告訴,已如前述 ,自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知悉通姦事實已超過半年始提出通 姦告訴之情事。況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乙○○之電話通 話譯文內容,於乙○○坦承其使被告懷孕乙事後,告訴人 稱:「怎麼了,你到現在還不解決問題,你是逼我解決嗎 ?我們之間還有信任嗎?你告訴我。我相信你,你可以做 這樣子的事情嗎?」、「. . . 我們也不用過生活了,你 這樣逼我做最後的決定而已. . . 」,則有上開電話通話 譯文存卷可憑(見他卷第9 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與我先生乙○○有婚外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顯見告訴人並未有縱容 或宥恕被告之意思及行為,可堪認定;另遍查卷內證據證 資料,亦無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事前即明示縱容被告可 與其夫通姦之依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本件已因告訴人 之縱容或宥恕而不得提出告訴云云,自無可採。(三)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為緩刑之宣告,固應



記載緩刑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 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 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查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反省 己過,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實難期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 旨,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0月間某時許(起訴書 記載為106 年2 月前某時許,應予補充),在不詳處所, 與乙○○為性交行為1 次(乙○○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 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因丙○○ 於106 年2 月間透過乙○○得知甲○○懷孕,始悉上情, 甲○○並於同年7 月13日產下1 女李○薇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事告訴狀、106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38分通話譯文、甲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20日健保醫字第1060060038號函 及函附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李○薇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1日 草戶字第1060002168號函及函附資料、馨生婦產科小兒科 診所函覆甲○○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6 年11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64034923號函及申報紀錄、 南投縣政府106 年12月1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256862號 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106 年度保字第1085號、 107 年度保字第37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 交行為,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嚴重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所為 實不足取;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傷 害;⑶又考量被告因而產下1 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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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