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8號
TCHM,108,上易,21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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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52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洪培偉(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犯意,惟 其客觀上有協助另案加重詐欺被告林衛龍出面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之行為。而證人即另案共同正犯陳育嶔於警詢指稱其有 看過被告至系爭房屋找林衛龍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卷第7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表示沒有印象,然經 審判長再次向證人陳育嶔確認被告是否有至本件詐欺機房找 林衛龍時,仍證稱:應該是有,因為那時候講有等語(原審 107 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第18頁) ,堪認被告除協助林衛龍 出面承租詐欺機房外,尚有出入過該機房,應知悉該處放置 諸多電子通訊器材之非單純居住情形。㈡被告明知林衛龍為 成年人,居住地點距離臺中市沙鹿區並非遙遠,實無特意透 過他人出面簽訂契約必要,又林衛龍請被告承租房屋前有交 付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而未催討返還,應認此係酬謝 被告出面締約之報酬,而區區簽立房屋契約之舉,即可自當 時並無正常工作之林衛龍處取得4 、5 萬元報酬,衡情一般 人應有質疑有刻意隱匿犯罪行為之情形,被告承租機房之行 為,應有幫助林衛隆等人遂行加重詐欺行為之貢獻。綜上所 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育嶔於警詢雖曾供稱:有見過洪培偉來臺中市沙鹿區 ○○路199 號4 樓之3 房屋找林衛龍等語(106 偵16008 號 卷一第71頁),但其於原審作證時,先稱:洪培偉沒有去○ ○路房屋找林衛龍等語,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 ,則改稱:「(問: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講,有看過洪培偉



去?)因為我們都是原本認識,我有時候跟林衛龍會出門, 他們都是有朋友關係。(問:洪培偉有無去設立機房找過林 衛龍或你?)應該是有,因為當時,現在很久我忘記我回答 的證辭,因為太久我忘記,可能沒有想到,我在那邊沒有碰 到他,那時候應該是想說有,當時才這樣回答。(問:何意 思?)就是當時我人就是這樣想,你剛剛這樣問,就是你說 因為是林衛龍委託那個。(問:你不是有說位在○○路那邊 ,你在那邊有無看過洪培偉洪培偉有無去找過你或林衛龍 ?)他沒有來找我。(問:他有無去找過林衛龍?)我有點 沒有印象,我想一下。(證人思考後回答)那時候這樣應該 是有,因為那時候講有。(問:到底有沒有?)因為我沒有 太深的印象,我沒有去記細節」等語(原審卷第45正反面) ,顯示證人陳育嶔對於被告代為承租系爭房屋後,究竟曾否 前往該租屋處找林衛龍,並不確定,前後非一。且其警詢時 所證情節,核與證人林衛龍於原審證稱:洪培偉把房子的鑰 匙交給我以後,沒有去那邊找過我等語不符(原審卷第43頁 ) ,原審亦因之認證人陳育嶔警詢之證言無從據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觀諸卷附○○路機房示意圖及警員執行搜索之現 場照片(106 偵16008 號卷一第97頁;卷二第111 -119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配置有客廳及3 間房間,分別作為另案被 告林衛龍蔡仁翔之房間以及電腦工作室,明顯將其等個人 使用之房間及實施詐欺工作之場域作一區隔,且以本案系爭 房屋係供作詐欺集團轉帳機房,則縱認被告確實曾於租屋之 後,前往上開地點找過林衛龍,其是否確能因之判斷該房屋 係被作為詐欺集團轉帳機房使用,仍屬有疑。上訴意旨徒以 被告曾出入過該房屋,推論其應知悉該處放置諸多電子通訊 器材之非單純居住情形,即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亦嫌速斷 。
㈡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衛龍請被告承租房屋時,曾借款4 、5 萬元予被告而未催討返還乙情,而認上開借款應係被告出面 締結租約之報酬等語。惟證人林衛龍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 稱: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所以請他租屋沒有報酬等語(10 6 偵16008 號卷一第23、217 頁),另於原審亦證稱:被告 有向我借一筆4 萬元還是5 萬元,是要繳車貸跟房貸,是否 為交鑰匙給我時借的,不清楚;因為這個案件我害他變這樣 ,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他討這筆錢,因為他本身是一個上班族 ,我害他工作有時候要請假,都不正常,很對不起他;洪培 偉有說要還我錢,但是因為他都做工,有房貸跟車貸,我不 好意思跟他拿等語(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 ,顯然上開借款 並非被告代為承租系爭房屋之報酬,亦不能以被告一時延欠



未還,即逕認該筆款項係被告自證人林衛龍處所取得之租屋 報酬,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卷內並無可供支持上開認定 之證據,無法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猶執前詞,任憑己意以推測說詞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 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培偉林衛龍因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而結識。林衛龍於民國106年5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要求洪培偉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但該屋將由林衛龍使用,租金亦由林衛龍支付。洪培 偉明知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實身 分,另找人頭代為承租之必要,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 承租房屋使用,不對所承租之房屋予以控管,該他人可能以 該房屋作為犯罪據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上開要求,於106年5月1日 ,以個人名義與房屋仲介簽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8500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下稱○○路機房),並在住戶基本資料上留下林衛龍所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將該屋之鑰匙、門禁卡交給 林衛龍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該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遂以○○路機房作為 據點,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總代理」),與位在不 詳地點之電信詐欺集團(SKYPE暱稱為「暴發戶」、「小飛 俠」、「宇高羅斯」)、車手集團相互配合,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利用SKYPE傳 送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給各電信詐欺 集團,接著由各電信詐欺集團冒充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中國銀行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銀監會」)之監管帳戶(事實上 該等帳戶係「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云云,被害 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匯款金額亦詳如附表一 所示),各電信詐欺集團以SKYPE通知「總代理」集團,由 「總代理」集團在○○路機房再以SKYPE聯繫「小飛俠」集 團,「小飛俠」集團即冒充銀行或「銀監會」,使用大陸地 區電話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 涉及刑案,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監管狀態。其後,林 衛龍、陳育嶔蔡仁翔在○○路機房操作人頭帳戶之U盾,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入各電信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或將 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提供給車手集團,由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在 臺灣地區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再依照一定比例朋分贓款 (俗稱「交車」)。嗣經警於106年6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位在該處工作 之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洪培偉雖於警方調查時辯稱不知林衛龍承租○○路 機房之用途,但承租房屋甚為簡易,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房屋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即可,並無 假手他人必要,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 短期使用房屋,自無捨棄自己或名義而迂迴使用他人名義租



用之理,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二)再者,同 案被告林衛龍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只看房屋圖片 ,看完就決定簽約,我就通知洪培偉,簽約的地點就是在該 房屋內,由洪培偉自己出面去和仲介簽約等語,可見同案被 告林衛龍未事先查看房屋現況,自始自終隱身幕後,實與社 會常情有違。(三)從而,被告洪培偉擔任○○路機房之出租 名義人(即人頭),卻不對所承租之房屋予以控管,顯然具 有縱使該屋淪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據點,亦不違反本意之 故意。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己名義為林衛龍承租上開房屋 ,交由林衛龍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林衛龍跟我說他要租房子,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只知 道他是要住而已;因為想說是朋友,所以就幫他租房子;房 子不是我找的,是林衛龍找的,找好之後叫我幫他出面簽契 約租房子;我把鑰匙交給林衛龍之後,並沒有再去租房子的 地方;我不知道租房子會變成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林衛龍①於警詢供稱: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 屋,是我叫洪培偉去租的,房租是綽號「阿強」之男子出錢 ,但是我去繳;我跟洪培偉是朋友,所以沒有報酬;住戶基 本資料所留「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使用,我叫洪培偉 租屋時寫我的電話,「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 址,是洪培偉留下他自己家的地址等語(見106偵16008號B 1卷第21、29頁)。②於偵查供陳:我叫洪培偉幫我租房子 ,地點是我自己找好,他只是承租名義人;我只跟他說幫我 租房子,沒有說租該房子要做何事,也沒有報酬;公司叫我 們不要用自己名義租房子等語(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217 -218頁)。③於偵查中又證稱:大約在106年5月初請洪培偉 幫我租房子,他沒有問我為什麼不自己出面租房子;我有看 圖片,看完決定簽約,我就通知洪培偉,由洪培偉自己出面 去○○路房子和仲介簽約,我請洪培偉留0000-000000電話 ;洪培偉一開始有問為什麼要租,我就說我自己要住等語( 見偵卷26195號第35-36頁)。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 始我上頭「阿強」請我要找房子,是從○○路那個時候開始 叫我找一個新的房子,然後說不要用自己的名義去租,因為 是要給我住的,我委託洪培偉,說我要住的,請他幫我跟仲 介簽約;我用591租屋網上網去找的,找到以後,再請洪培 偉去簽約;住戶基本資料是洪培偉填寫的,上面有寫一台車 ,馬自達紅色000-0000號的車子,是洪培偉的使用車子;洪 培偉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以後,沒有跟我一起去住在那邊,



也沒有去那邊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二)依林衛龍所證觀之,其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所證大致相同 ,係以其要租屋供自己居住為由,央請被告幫其出面簽約租 屋,並未告以租屋係要作為詐欺處所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 是自難僅以被告為林衛龍出面承租房屋並出名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即認其對林衛龍將以該房屋作為詐欺他人之場所有所 預見,且縱使該屋果淪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據點,亦不違 反其意。
(三)再參之被告出面與仲介簽約時,在住戶基本資料使用人欄填 載「姓名:洪培偉、電話:0000000000、戶籍:臺中市○○ 區○○路000○00號、緊急連絡人姓名:洪輝明、電話00000 00000」等資料(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37頁),而「臺中 市○○區○○路000○00號」為被告之戶籍住家,「洪輝明 」為其父(見本院卷第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 0000000」乃其父之電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之供述 ),衡情,若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衛龍租用該房屋係準備 作為詐欺場所使用或供非法使用,被告應不可能據實填寫其 戶籍地址、父親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資料而自曝其真實身分, 益見被告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尚堪採信。(四)雖檢察官以林衛龍未事先查看房屋現況,且不用自己名義租 屋,而假手他人名義租用,顯與社會常情有違,且被告對所 承租之房屋亦未予以控管,因而認被告顯然具有縱使該屋淪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據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 意。惟查被告與林衛龍自高中即認識(見本院卷第41頁林衛 龍證言),二人相識已久,被告因林衛龍之請託而出面幫其 承租房屋,乃出於朋友之義,且林衛龍係向被告稱欲租屋自 住,則其於幫忙承租後不再加以控管,亦屬自然之情,尚難 因此推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於:
1、同時與林衛龍為警查獲之蔡仁翔僅①於警詢供稱: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是何人承租,房租何人出錢 及繳納,我不知道等語(106偵16008號B1卷第115頁), ②在偵查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蔡仁翔有關該房屋租賃之情形 (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228-231頁),則其所供,自不 足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2、另同時與林衛龍為警查獲之陳育嶔雖於警詢供稱:我有見過 洪培偉來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找林衛龍等 語(見106偵16008號B1卷第7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洪培偉沒有去○○路房屋找林衛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及反面),前後所供不一,且與林衛龍上揭所供洪培偉把房



子的鑰匙交給我以後,沒有去那邊找過我等語歧異,其前後 不一之個人單一供述,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附表二所載之扣押物,雖係在被告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0樓之0房屋查扣,但僅足證明林衛龍等人渉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犯行,而依上述,被告於房子鑰匙交給林衛龍之後,即 未再至該房屋,被告顯然未見過林衛龍等人使用該等扣押物 品,當不知林衛龍等人做何使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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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遭詐欺取財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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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用以識別左列被害人之資料 │被害人遭詐│被害人匯入│備註 │
│ │被害人姓│ │欺取財之時│人頭帳戶之│ │
│ │名 │ │間 │金額(單位│ │
│ │ │ │ │為人民幣)│ │
├──┼────┼─────────────┼─────┼─────┼──────┤
│1 │羅姣 │公民身分證號碼: │106.5.12 │17,4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 │ │SKYPE 紀錄認│
│ │ │戶名:羅姣 │ │ │定被害人之個│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2 │喬大景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0 │216,000元 │同上。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 │
├──┼────┼─────────────┼─────┼─────┼──────┤
│3 │張春英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106.5.21 │50,000元 │同上。 │
├──┼────┼─────────────┼─────┼─────┼──────┤
│4 │滿翠翠 │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06.5.22 │ │從犯罪現場筆│
│ │ │ │ │ │記型電腦內之│
│ │ │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惟因│
│ │ │ │ │ │被害人所匯金│
│ │ │ │ │ │額不詳,依最│
│ │ │ │ │ │有利被告之方│
│ │ │ │ │ │式,認定為未│
│ │ │ │ │ │遂。 │
├──┼────┼─────────────┼─────┼─────┼──────┤
│5 │張冉 │證號 │106.5.22 │226,000元 │從犯罪現場筆│
│ │ │000000000000000000 │ │ │記型電腦內之│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 │ │ │SKYPE 紀錄認│
│ │ │ │ │ │定被害人之個│
│ │ │ │ │ │人資料及被害│
│ │ │ │ │ │人遭詐欺取財│
│ │ │ │ │ │之時間與金額│
│ │ │ │ │ │。 │
├──┼────┼─────────────┼─────┼─────┼──────┤
│6 │吳碩 │證號: │106.5.23 │226,000元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3 執行 │
│ 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育嶔林衛龍蔡仁翔)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所有人 │備註 │
│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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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A-1 蘋果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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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育嶔 │A-2 SONY牌 │
│ │電話之手機(含32GB記憶│ │ │ │
│ │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2支 │「總代理」集團 │B-1 │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1支 │「總代理」集團 │B-2 房東 │
│ │電話之手機 │ │ │ │
├──┼───────────┼────┼────────┼───────────┤
│5 │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2支 │「總代理」集團 │B-3 │
├──┼───────────┼────┼────────┼───────────┤
│6 │大陸銀聯卡 │60張 │「總代理」集團 │B-4 │
├──┼───────────┼────┼────────┼───────────┤
│7 │大陸個人資料 │31張 │「總代理」集團 │B-5 │
├──┼───────────┼────┼────────┼───────────┤
│8 │大陸人士帳戶密碼表 │1批 │「總代理」集團 │B-6 │
├──┼───────────┼────┼────────┼───────────┤
│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 │1個 │「總代理」集團 │B-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10 │SIM卡及U盾器 │10個 │「總代理」集團 │B-8 │
├──┼───────────┼────┼────────┼───────────┤
│11 │隨身碟 │10個 │「總代理」集團 │B-9 │
├──┼───────────┼────┼────────┼───────────┤
│12 │隨身碟 │2個 │「總代理」集團 │B-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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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碼 │3組 │「總代理」集團 │B-11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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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U盾器 │5個 │「總代理」集團 │B-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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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陸銀聯卡(含U盾、密 │4組 │「總代理」集團 │B-13,警方扣押筆錄原記│
│ │碼、個資表、電話卡 │ │ │載3 組,但依扣押物品照│
│ │ │ │ │片所示,應係4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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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4 │
│ │、電信儲值碼 │ │ │ │
├──┼───────────┼────┼────────┼───────────┤
│17 │大陸電話SIM卡 │3張 │「總代理」集團 │B-15 │
├──┼───────────┼────┼────────┼───────────┤
│18 │大陸電話SIM卡 │4張 │「總代理」集團 │B-16 │
├──┼───────────┼────┼────────┼───────────┤
│19 │大陸電話SIM卡 │10張 │「總代理」集團 │B-17 │
├──┼───────────┼────┼────────┼───────────┤
│20 │U盾器 │7組 │「總代理」集團 │B-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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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謝沛恩U盾器、SIM卡 │1組 │「總代理」集團 │B-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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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大陸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B-20 │
├──┼───────────┼────┼────────┼───────────┤
│23 │大陸電話SIM卡 │97張 │「總代理」集團 │B-21 │
├──┼───────────┼────┼────────┼───────────┤
│24 │大陸U盾器含SIM卡 │9組 │「總代理」集團 │B-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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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大陸U盾器 │9組 │「總代理」集團 │B-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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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大陸U盾器+SIM卡(U盾1 │1組 │「總代理」集團 │B-24 │
│ │個+SIM卡5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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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華碩牌電腦主機(含螢幕│3台 │「總代理」集團 │B-25 │
│ │、鍵盤、滑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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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隨身碟 │1台 │「總代理」集團 │B-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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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華為牌無線路由器(含卡│1台 │「總代理」集團 │B-27 │
│ │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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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蔡仁翔 │C-1 蘋果牌IPHONE6S │
│ │電話之手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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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2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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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3 華為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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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無線路由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4 華為牌未拆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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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網路交換器 │1台 │「總代理」集團 │C-5 D-Link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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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C-6 NOKIA 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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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VPN防火牆(含路由器) │1組 │「總代理」集團 │C-7 Dray Tek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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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大陸電話SIM卡 │36張 │「總代理」集團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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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 │「總代理」集團 │D-2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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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U盾器 │59個 │「總代理」集團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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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1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5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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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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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手機(無SIM卡) │1支 │「總代理」集團 │D-7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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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招商銀行銀聯卡 │1張 │「總代理」集團 │D-8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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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筆記本 │1本 │「總代理」集團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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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隨身碟 │3個 │「總代理」集團 │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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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筆記型電腦 │2部 │「總代理」集團 │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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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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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1部 │「總代理」集團 │D-13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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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