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3號
TCHM,108,上易,20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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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林協健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此法理,亦應為 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既為中華民國 執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2臺檢證字第10618號),有本 院依職權登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及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未另行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及上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自 訴狀」(見原審卷第4至5頁),固難認係對被告甲○○提出 自訴【詳見本判決下列理由欄八、(一)之說明】;惟依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2月5日訊問時另當庭提出之「刑事追 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上訴人 就前開「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另追加自訴林佑倫 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另分107年度自字第11號案件處理,並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上訴人於該狀第1頁當事人欄 已明確記載「自訴人乙○○」,及其自訴對象其中之一為「 被告甲○○(即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



於該份書狀內詳細記載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等情,形式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提起自訴之要件,且係於107年2月5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事項,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 提起自訴。至原審法院是否就被告甲○○另行分案處理,或 直接附卷而併入上訴人對林園酒店自訴之同一案號而為判決 ,此僅涉及原審法院分案事宜之行政管理,並不影響於上訴 人在原審法院已對被告甲○○提出自訴,及原審法院應就上 訴人對被告甲○○自訴部分而為判決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園酒店。有關林園酒店 經上訴人提出自訴之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之負責人,其基於經營事業之營利目的,於健康俱 樂部內設置健身房、游泳池、三溫暖等相關設施,自負有場 所管理人之監督責任,理應就設置於林園酒店健康俱樂部內 之所有設備可能發生法益侵害結果負有防免之義務。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即6樓蒸氣室,其內所設之石甕乃鍋爐高溫蒸氣 之出氣位置,於一般社會通念下顯已該當「危險設施」,被 告甲○○對於此一危險源自當負有監督或控制之義務,其理 甚明。詎被告甲○○明知石甕高溫,一旦誤為觸碰即有致生 燙傷之危險,竟僅於蒸氣室門外放置公告警語,或由服務人 員口頭提醒使用者,然蒸氣室內煙霧瀰漫影響視覺,且空間 上通道狹窄,稍有使用者坐臥於側,通行者即須側身閃避以 致極有可能誤觸石甕,從而,徒憑設置警語或口頭提醒之方 式,根本不足以維持安全距離以防免燙傷事故發生,及至本 件燙傷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方於石甕外圍再行加設竹籬 予以隔絕,益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對於其所經營之營 業場所與內部之危險源監督,確有管理上之明顯疏失,甚為 灼然。且因其怠於就高溫達攝氏百度之石甕設置防護或隔柵 ,以致上訴人左大腿遭受二度灼傷,面積達體表之1%,被告 甲○○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顯已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等語【詳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當庭向 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 111至114頁】。
四、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第1頁 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甲○○(即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被告甲○○之住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7頁 第7至9行),堪認上訴人本案僅對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甲○ ○自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不包含原判決對林園酒店諭知 自訴不受理部分),故本院應在此上訴範圍內為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甲○○自訴不受理部分理由略以:上訴 人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上 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 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 之訊問程序,原審法官確認自訴狀所訴被告為何人,上訴人 即表明係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之實質意思表示,及原審 法院就實體事項耗時1年行言詞辯論,竟僅以自訴狀記載格 式,擅斷上訴人自訴狀之自訴對象僅林園酒店,逕為不受理 判決,顯有違誤。按是否符合自訴條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本案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第一次開庭訊問時, 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上訴人所提告之對象為何人時,即在確認 自訴狀所載被告為何,原審法官訊問時記有筆錄,當無不實 表達之可能,相對於書狀格式及文字,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開 庭時,於原審法官親見親聞下所陳述者,更能呈現上訴人之 真意,上訴人既已表明所訴係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且 被告甲○○106年12月19日之答辯狀亦就上訴人所提告者為 何人乙事答辯,若法院採納被告甲○○見解,認為自訴不符 條件,逾越期間(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即應於106 年11月7日該次庭期為形式之不受理判決,何須耗時1年,行 多次言詞辯論,就實體事項是否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為辯論, 故原審法院斯時未為不受理判決,即足堪認定106年9月26日 之自訴狀所載被告,係被告林協建,非林園酒店。再者,上 訴人於106年11月7日開庭後之準備書狀,亦因原審法院法官 訊問後,認書狀格式可能造成誤會,修正為法院要求之格式 ,以被告甲○○為被告(林園酒店負責人),足徵上訴人所 訴係被告甲○○之真意,尚不得藉此反推106年9月26日之自 訴狀未對被告甲○○提告,罹於自訴期間。尤有甚者,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甲○○曾空言已與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 ,請求原審法院再開辯論(實係被告甲○○延滯訴訟之舉) ,即可認定被告甲○○係以被告身分應訴,並預慮將獲不利 判決,否則何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洽談和解?原審法院原 擬再開辯論,惟於上訴人等待再開辯論期間,竟突遭獲不受 理判決,漠視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對上訴人憲法上訴訟 權之侵害不可謂不大,亦浪費兩造雙方之勞力、時間、費用 ,本案既經實體審理,應為實體判決,而無事後為形式判決 之理,故究竟上訴人提告為何人既已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 日第一次開庭訊問時,由原審法院法官訊明上訴人確定係自 訴被告甲○○,則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點乃106年9月26日,



法院始須就實體事項為言詞辯論,原判決竟刻意以扭曲自訴 狀記載方式,擅斷上訴人106年9月26日之自訴狀之自訴對象 僅林園酒店,未審酌上訴人於開庭期間陳述之實質意思表示 ,及原審法院已行實質審理,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罹於自訴期間,未審酌上訴人之真 意,及法院已為實質審理,即率然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 ,將造成上訴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之戕害,上訴人自難甘服 等語。
七、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 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 規定。
八、本院查: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 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 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乃提起自訴之程式合 法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旨 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被告」人別,係指自訴人自 訴之具體對象,而所謂對特定人已提起自訴,係指自訴狀 所列之被告已就該特定人別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人 區分,始克當之。觀之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 遞送之「刑事自訴狀」,上訴人於該書狀第1頁當事人欄 已明確記載其自訴之對象為「被告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空格)代表人:甲○○」,並接續載明被告之住所為「 設台中市○○區○○路00號」,亦即林園公司登記之公司 所在地,有上開書狀及林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2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自 訴狀「壹、犯罪事實」項下復分別記載「…入住被告位於 台中市○○區○○路00號之林酒店飯店客房…」、「…因 被告經營事業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照管義務…」 、「…事發當時竟無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在場…」等語,有 該份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基此,上訴人既 為執業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其以犯罪被害人



之身分提起自訴,對其欲自訴之對象及於自訴狀上應如何 記載「被告」人別以使法院界定審判之對象,當知之甚詳 ,斷無疏忽記載之可能,依上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於106 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對象僅及於林園酒店, 而不包括被告甲○○至明。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 審酌其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第一次開庭之訊問期日, 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其提告之對象為何人,其即表明被告係 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之實質意思表示,及其於原審法 院106年11月7日開庭後之準備書狀,亦因法官訊問後,認 書狀格式可能造成誤會,修正為法院要求之格式,記載為 被告甲○○(林園酒店負責人),足徵其所訴被告係被告 甲○○之真意云云。然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起自訴之對象僅及於林園酒店,而不包括被告甲○ ○一情,已如上述;又原判決其中敘及上訴人於106年9月 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對象係林園酒店,而非被告甲 ○○,另就上訴人自訴林園酒店係以法人為被告,程序違 背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因不在上訴人本案上訴範 圍亦已告確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狀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被告」人別,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對象,並 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前已一再提及,自不因原審法院 是否曾於開庭期日向上訴人問及其自訴對象為何人,經上 訴人表明係被告甲○○,非林園酒店之意思,或上訴人嗣 後於其準備書狀修正記載為「被告甲○○(林園酒店負責 人)」之格式,即可逕將上訴人前揭自訴狀內已明確記載 自訴對象為林園酒店,曲解為被告甲○○,否則如此無異 嚴重侵害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而有違刑事訴訟法關 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尚 有誤會,委無可採。
(二)而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7年2月5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之 「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見原審卷第111至114 頁),上訴人於該書狀第1頁當事人欄已明確記載「自訴 人乙○○」,及其自訴對象其中之一為「被告甲○○(即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該份書狀內 詳細記載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本 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所載,則參照本判決理由欄八、(一) 前段部分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5日始依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事項,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 告甲○○提起自訴。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 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 第334條、第307條、條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 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上訴人係於 106年4月3日受傷一情,業經上訴人自承(詳原審法院106 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6頁;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乃上 訴人遲至107年2月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提 起自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參照上揭規定,本案 既已不得為告訴,即不得再行自訴,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已 逾告訴期間,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其中理由欄四及末段據上論結欄項下說明認定 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實際上為訊 問)時始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認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乙節(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見本院卷第17 頁);按告訴乃論之罪,於自訴人未合法提出自訴前之告 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 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例參照), 原判決前開理由,固係對刑事訴訟法兼採被害人向檢察機 關告訴為訴追罪犯之公訴制,與被害人逕向管轄法院提起 自訴以訴追罪犯之自訴制併存設計制度有所混淆,乃以上 訴人於106年11月7日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其一開 始之自訴對象為被告甲○○、非林園酒店【實則上訴人先 前之自訴對象應為林園酒店,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106年11月7日訊問程序(非審理期日)之上揭言詞陳 述本身,並不合於提起自訴之要件;再原審法院並非偵查 機關,於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自訴前,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106年11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前揭表示,因原 審法院非偵查機關,於法自難認屬合法之告訴】,誤認為 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日,遂以刑事訴訟法第34 3條、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資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之依據,而有未當。然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定上訴 人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之結果 ,則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結論並無二致,且上揭原判決理由 論述之瑕疵,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 銷之事由,由本院逕為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固又謂以: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事項耗時 1年行言詞辯論,既經實體審理,即應為實體判決,而無 事後為形式判決之理,乃原判決竟僅以自訴狀記載格式, 擅斷上訴人自訴狀所訴被告僅林園酒店,逕為不受理判決 ,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 程序、後實體。以白話說,既然通不過程序的門檻,就不 能進入實體的審判。因此,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 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 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而竟聲明上訴、上 訴逾期等諸如此類情形,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 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皆 無不同。易言之,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判決,無以實 體判決之餘地,不生所謂既已進入調查或準備、審理程序 ,當認程序瑕疵已經補充完足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院受 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 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當即以程序判決而 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已進入調查 或準備程序,甚至訴訟已經審理辯論終結),皆無不同,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要屬依憑個人主觀意見,片面 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對原判決該部分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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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