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30號
TPHV,107,重上,430,201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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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洪介文
訴 訟代理 人 周兆龍律師
       鄭伊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上 列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二
法 定代理 人 廖文鐸

被 上訴 人 廖銘澤
       廖浩欽
上 列五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黃香

被 上訴 人 譚守馨
       林永吉
上 列七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和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享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 權)。和橋公司於103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見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行為),並於同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移轉行為,與系爭買賣行為合稱為系爭行為)。惟彼等 間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伊得代位和橋公司訴請見龍公 司塗銷系爭移轉行為以回復原狀。如認系爭行為非無效,和 橋公司未依約通知伊行使系爭優先權,致伊損失新臺幣(下 同)599萬9881元之利益,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明知 伊有系爭優先權,竟共謀系爭行為,致伊無從行使該權利, 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及命見龍公司塗銷系爭 移轉行為;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㈠和橋公司給付599萬98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4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李清 良以次10人連帶給付599萬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同年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給付,任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載)。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行 為不存在,見龍公司應塗銷系爭移轉行為;㈢備位聲明:① 和橋公司應給付599萬9881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李清良以次10人應連帶給付599萬 9881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得享有之 權利,其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況系爭行為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非無效。和橋公司前董事長廖振鐸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與 上訴人約定系爭優先權,該約定對和橋公司不生效力。李清 良以次10人不知有系爭優先權約定乙事,自無故意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向和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和橋公司與見龍公 司,分別於103年3月27日、同年6月4日為系爭買賣、移轉行 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81頁),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見龍公司應 塗銷系爭移轉行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均 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上訴人無訴請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之訴除去者,始為存在。(二)上訴人以系爭行為影響系爭租約之存續,及其依該租約關 係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主張其有訴請確認系爭行 為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㈢卷第372頁)。惟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 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 乃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繼受出租人行使 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向和橋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和橋公司雖於系爭房屋交付後,上訴人占有 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見龍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㈠卷第12頁、本院㈠卷第481頁),並有卷附房屋 租賃合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71 、94頁)。然依首揭說明,系爭租約對於見龍公司仍繼續 存在,即見龍公司當然繼受和橋公司負擔系爭租約所生之 義務,可見系爭行為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存續,且上訴人 就該租約之權利,亦未因系爭行為之存在與否,有受侵害 之危險可言。由此堪認,和橋公司與見龍公司間就系爭房 屋所為系爭行為,不論其效力如何,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得享有之承租人權利,要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甚為明確。
(三)法律關係之存否縱不明確,然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範意旨即 明。上訴人雖以:伊與和橋公司、見龍公司間,就系爭租 約尚有諸多爭訟,自有訴請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之法律上 利益云云(見本院㈢卷第375頁)。然上訴人與和橋公司



、見龍公司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業 經和橋公司、見龍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案列 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104年度訴字第378號給 付租金等事件,該事件判決分見本院㈢卷第224-1至224 -16頁,以下合稱另案),可見上訴人與和橋公司、見龍 公司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爭執,需經另案訴訟予以解決, 尚無從僅以上訴人對和橋公司、見龍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行 為不存在之訴,即得除去其所稱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至為明白。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五、上訴人不得代位和橋公司訴請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行為。(一)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且債權人之權利,除 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外,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二)審諸上訴人自承:伊自102年1月起向和橋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和橋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伊占有、使用等語(見 原審㈠卷第12頁)以觀,足見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得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等債權,已受完全滿足之清償,自無保全 之必要。且和橋公司既已履行其就該契約應負之義務,尤 難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職是,和橋公司雖於租賃期間之 103年6月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見龍公司,然依上 訴人陳稱:伊自102年1月起,迄至和橋公司與見龍公司為 系爭行為之時,皆持續以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2頁),可知系爭移轉行為無礙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益徵和橋公司對上訴人,並 未負有遲延責任,堪予認定。據此,上訴人既未證明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及和橋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自不得行使代位權。準此,上訴人主張代位和橋公 司訴請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和橋公司賠償599萬 9881元,為無理由。
(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 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 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 在代表權範圍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論第三人是否善 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又董事長對 外固代表公司,然於執行業務時,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 此觀同法第202條規定即明。是公司董事長之執行業務, 非其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甚為明確。




(二)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時,乙方 (即上訴人)有以相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甲方(即和橋 公司)不得拒絕。甲方如有意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有 優先承買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1頁),足悉該條所稱 之「優先承買權」,係指承租人於租賃標的物出賣於第三 人時,有權向出租人為意思表示,使之負有移轉該標的物 所有權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出租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 代價之義務,故為形成權之一種。準此,該權利一經行使 ,承租人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即形成買賣關係,僅該買 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應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之條 件一致,堪認該權利約定之行為,要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 範疇,應可確定。上訴人以系爭優先權係依附於系爭租約 ,即謂該權利之約定,乃屬租賃行為之範圍云云,並不可 取。
(三)和橋公司由前董事長廖振鐸代表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優先權 ,惟該權利約定之行為,要屬不動產買賣之事務,而和橋 公司所營事業,並無「不動產買賣」此營業項目,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77頁),上訴人 對該公示內容,不能諉為不知,足徵系爭優先權之約定, 顯與和橋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參以廖振鐸未經和橋公 司董事會決議,即獨自決定系爭租約內容等情,為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優先權約定乙 事,未經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亦非該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則該權利約定之行為,自不在廖振鐸代表權範圍內 ,堪以認定。又和橋公司業已表示拒絕承認廖振鐸上開無 權限之行為,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 260至261頁),則系爭優先權約定,對和橋公司自不生效 力,至為明顯。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優先權之約 定,未經和橋公司承認,對該公司不生效力乙節,業如上 (三)所陳,堪認和橋公司對上訴人,毋庸負給付系爭優 先權之契約義務。職是,上訴人主張和橋公司未依約給付 系爭優先權,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要無可取。
七、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清良以次10人,連帶 賠償599萬9881元,為不可取。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公司負 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須有違法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 公司始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理甚明。(二)綜觀上訴人所陳:廖振鐸時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得獨立代 表和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及決定該租約細節內容,該行 為毋庸經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㈢卷第26、28頁);和 橋公司所稱:系爭租約並未報經其董事會同意,廖振鐸因 經營權糾紛而拒絕移交契約文件,上訴人亦遲不出示系爭 租約,其在為系爭行為之前,無從得知該租約內容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172頁、本院㈢卷第352、353頁),並提出 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給付租金事件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佐(見原審㈠卷第213頁);見龍公司所 指:和橋公司未持有系爭租約,上訴人迭經法院命其提出 亦不為之,伊遲至103年11月19日方得知系爭租約內容等 語(見本院㈢卷第492至493頁),參互以察,足悉李清良 以次10人於系爭行為之前,均未曾持有系爭租約,且系爭 優先權約定乙事,乃廖振鐸一人之無權限行為,則和橋公 司之其餘董監事、見龍公司之董監事於決議為系爭行為之 際,顯無知悉系爭優先權約定,而違法加以侵害之可能。 遑論系爭優先權約定對和橋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享 有系爭優先權之權益,益徵上訴人並未因該權益受侵害, 而致生損害之可能,至為清楚。準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清良以次10人連帶賠償599萬9881元 本息,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求 為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及命見龍公司塗銷系爭移轉行為; 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和橋公 司給付599萬9881元本息;李清良以次10人連帶給付599萬 9881元本息;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和橋公司、見龍公司之金融交易憑證



,傳喚李清良廖文鐸廖銘澤林永吉、陳乃琴、呂順安 、湯儆建、王楊麗珠,調取見龍公司登記卷宗,以證明系爭 行為乃虛偽買賣應不存在;另函詢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抄錄紀錄,調取會計師就和橋公司102年度財 務報表製作之查核工作底稿,以證明李清良以次10人為系爭 行為之際,已知悉系爭優先權約定乙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 515至543頁)。然上訴人無訴請確認系爭行為不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四所述;又見龍公司係於103年 11月後,始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院㈢卷第386頁),堪認見龍公司主張其係於103年 11月19日取得系爭租約後,始得知該租約內容乙節,為可採 信;再者,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所得之證據來源甚多,不能 僅憑其查核工作底稿內記載,即推論李清良以次10人為系爭 行為之際,已知悉系爭優先權約定乙事,故本院核無調查上 述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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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