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6號
TPHV,105,金上,6,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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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上 訴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 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 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 訴 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林耿賢 
      吳武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上 訴 人 楊柳鋒 
      許淑敏 
      江忠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清 
      王台齡 
      廖春連 
      陳立祥 
      張美娟 
      陳佩嫺 
      陳明發 
      林健一 
      郭火全 
      高昭陽 
      周文盛 
      陳怡菁 
      王財旺 
      羅東太 
      吳佳鴻 
      朱玉珠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㈡命上訴人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連帶給付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王台齡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欄,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連帶給付部分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㈠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王台齡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王台齡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億柒仟陸佰叁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其為依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三所示買受或持有上訴人新泰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 害之563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有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 、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為證(見臺北地院卷一第25至32頁、 證物外放),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霆公司)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 報清算完結,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板院清民 事圓101年度司字第40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登記 在案,有金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惟投保中心於100年4 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北院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收狀戳 ),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金霆公司之法人



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另上訴人東陞投資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謂德 ,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1頁),核無不 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又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如有指定辯論期日者,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而同條第3項亦規定,對前項所載事項應再為主張或答辯之 準備書狀,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三日前為之。原審係指定於 104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投保中心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提 出訴訟編號424、455、464授權人之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請 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47萬9,070元(見原審卷八第158 至179頁),於同年8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 審卷九第9頁),是投保中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10日即提出 書狀,斟酌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辯論結果,並無違適時提出 之規定,且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要 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之情事。
四、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中心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主張請求權基礎如民事準備書一狀 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1頁),嗣105年10月17日準備 程序捨棄對自然人所為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請求, 更正請求權基礎如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5頁),復於108年1月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㈨狀,對楊 柳鋒、許淑敏江忠儀(下稱楊柳鋒等3人)、安侯建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事務所)追加依民法第679 條、第68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309至310頁), 並更正上訴聲明求為新泰伸公司等26人應再連帶給付或連帶 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或應連 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依照附表三求償 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核係 追加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及更正請求金額,依上揭說明,其所 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




㈠新泰伸公司為擴充產能,以機器設備為擔保向中華開發工業 銀行主辦之聯貸銀行團(下稱銀行團)申請貸款新臺幣(除 標明幣別外,下同)30億元,然新泰伸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 股價連續重挫,遭往來金融機構凍結週轉資金及緊縮銀根, 於87年12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公司 重整,該院於88年5月裁定准予重整,銀行團為能回收債權 ,除協商展延還本債務外,於90年11月間給予8億元週轉金 做為新泰伸公司購料之用,嗣91年2月19日新泰伸公司股票 重新掛牌上櫃,惟93年間因國際間銅價大幅上漲,造成新泰 伸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償還銀行團38億餘元貸款,銀 行團為減少損失,以「借新還舊」方式,於94年5月與新泰 伸公司簽訂39億餘元之聯合授信契約,約定新泰伸公司每半 年償還本金並提供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以確保債權之回收。 ㈡新泰伸公司原負責人林正清因88年5月間公司重整喪失債信 無法再擔任負責人,遂指示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設立林 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等,以交叉持股 方式控制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鑫公司)、翊 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並與進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約定,給與其等報酬,其 等則將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 正清保管使用,林正清為取得銀行信用狀融資額度,併勾結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做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供應商, 故翊琳、永昌鑫、進巨、中碁、宏群、新峰公司等均為新泰 伸公司之商業上實質關係人,渠等間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 ,應於年度財報中揭露,惟新泰伸公司於94年第4季至96年 第1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中均未揭露上情, 就關係人交易科目隱匿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之關係人 交易。
㈢新泰伸公司因受「力霸公司超額貸款事件」影響,財務極度 惡化,為取得銀行團貸款融資供公司週轉之用,新泰伸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正清、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即林鼎 凱)、稽核室主任廖春連、財務處最高主管陳立祥、會計部 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總 、財務副總、副總經理之陳明發、行銷事業處副理、經理之 林健一、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 、執行副總羅東太、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進巨公司創辦 人周文盛等人共同基於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收入、美化公司 財報之犯意,自94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就新泰伸公司與



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之交易,編製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 ,由廖春連負責處理相關不實發票及收、付款等虛偽交易事 宜,使新泰伸公司應付與應收帳款,與票據、存貨、銷貨收 入、銷貨成本等重要科目有不實虛增情形,以此進行虛偽循 環交易、美化公司財報,張美娟陳立祥指示會計人員開立 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依發票金額開立120天到期之翊琳公 司等支票,陳佩嫺林正清指示持翊琳公司等簽發之支票向 銀行團作貸款融資週轉之用,致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 報告發生虛偽不實之情形,林正清等人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㈣新泰伸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新 泰伸公司之董事林健一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羅東太 、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監察人吳佳鴻朱玉珠等人,本應 擔保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惟其等未盡義 務,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新泰 伸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4季財報至96年第1季財報有虛偽及 隱匿不實之情形,新泰伸公司當時之簽證會計師楊柳鋒等3 人、安侯會計事務所,亦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簽證不實 財報之行為。
㈤綜上,林正清等人上開行為使新泰伸公司對外發布之系爭財 報有虛偽、隱匿不實情形,致伊之授權人誤信新泰伸公司經 營狀況良好,進而以不真實之價格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或選 擇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因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其 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及追 加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等規定,對伊之授權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㈥聲明:⑴新泰伸公司等26人應連帶給付如民事準備六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授權人變更後求 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⑵請准 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 定免供擔保假執行,投保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原審判決⑴新泰伸公司、金霆公司、林仁佑應給付投保中心 3億5,662萬4,450元;東陞公司、林耿賢吳武明應給付投 保中心1億8,173萬3,540元;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應給 付投保中心3,634萬6,708元,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投保中心所受領之給付,



應按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由各授權人受領。⑵投保中心 得在上開之人給付義務限額內,對其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但所得總額以3億5,662萬4, 45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限。⑶楊柳鋒等3人應另給付投保中心104萬7,907元,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投保 中心所受領之給付,並應按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由各授 權人受領。⑷投保中心得在上開之人給付義務限額內,對其 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但所 得總額以104萬7,90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 心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投保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泰伸 公司等26人應再連帶給付或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二「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或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投保中心依照附表三求償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 額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投保中心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新泰伸公司 等6人及楊柳鋒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公司、 東陞公司等(下合稱新泰伸公司等6人)及被上訴人林正清王台齡廖春連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陳明發、林 健一、郭火全王財旺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陳怡菁高昭陽周文盛等(下合稱林正清等16人)共同以:新泰 伸公司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 之1、2、3、9所規範「關係企業」之要件,縱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作為判斷依據,新泰伸公司與翊琳、 進巨、中碁公司亦不符合「關係人」之要件。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新泰伸公司所 作之2份「專案查核報告」,可認翊琳、進巨及中碁公司非 屬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又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財報不 實之情事,且新泰伸公司與翊琳、進巨及中碁公司之交易, 於本件不具有重大性,亦無礙於授權人之決策判斷,投保中 心主張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判決認新泰伸公 司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與授權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並以「 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有疑義。縱認新 泰伸公司等6人應就系爭財報不實對投保中心負賠償責任, 惟原審判決認定金霆公司及林仁佑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東陞



公司、林耿賢吳武明應負50%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正確。 況林耿賢林仁佑於另案清算程序之裁定免責確定後,本件 之債務應予免除。另原審認林正清等16人並無應負賠償責任 之事由,並無違誤,投保中心空言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新泰伸公司等6人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新泰伸公司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共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楊柳鋒等3人及被上訴人安侯會計事務所則以:本件 於96年4月間即經證券主管機關進行專案查核,認定無合理 佐證得以推論系爭財報揭露之關係人名單有何不實,是會計 師之查核並無疏漏之處;系爭財報已如實揭露新泰伸公司與 翊琳等公司間交易之信用風險,授權人已處於獲取充足資訊 狀態下而從事決定,關係人交易名單並不影響渠等投資評估 ,故系爭財報縱有關係人名單未完整揭露之錯誤,亦不具重 大性。投保中心所稱虛偽經銷乙節,但該等交易實際上真實 存在,新泰伸公司依其與經銷商之契約約定價金如實計入財 務報告,無不實可言。縱認該等交易本無需透過經銷商而得 賺取更高之利潤,此經營決策僅屬是否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 形,而與財報不實無涉;至於投保中心所稱循環交易,雖提 出稅捐機關認新泰伸公司疑涉虛設行號及虛增營業額之緩退 稅案資料及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為證,然本件經稅捐機關審 酌後,早已認定無嫌疑並完成退稅,投保中心無視本件後續 發展之諸般事證,在稅捐機關已承認錯誤並全額退稅後,仍 執陳詞稱本件存有循環交易,又未提出循環交易之金額及對 各期財報之影響數額,顯未舉證。況本件會計師就系爭財報 之查核未受有懲戒紀錄,足證會計師查核作業並無疏漏之處 ,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會計師究存有何廢弛職務或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致未能查知系爭財報之不實,所訴自屬無據。縱認 楊柳鋒等3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負賠償之責,惟會計師查 核(核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且 於96年間會計師法修法已明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對會計師執 行職務所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得再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故投保中心依民法第679條、第6 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安侯會計事務所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屬無據。投保中心迄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中營業收入 、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究有何不實(即循環交易部分),縱 認系爭財報關於關係人交易部分未完整揭露,純屬科目分類 錯誤,未經主管機關命重編或更正,就其營收、損益均無影 響,亦非為美化財務報告或隱匿不法行為之所為,相關信用



風險業已揭露,自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不具有重大性 ,顯對投資人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於新泰伸公司96年8月1 日發生財務危機後,新泰伸公司之股東即可通過股東會決議 以解散公司,就公司資產進行清算後取回剩餘財產,惟渠等 捨此不為,造成虧損之持續增加,終致淨值為負數,就此淨 值之下降,顯與系爭財報有無不實無關。另投保中心主張於 9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7日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迄96年 8月1日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者,投保中心均不能舉證係因信 賴系爭財報而未於96年8月1日前出售,且迄96年4月30日開 盤前新泰伸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前,新泰伸公 司股價為每股4.95元,是該等持有人於95年4月27日前購入 迄96年7月31日後始售出者,就買入價格與4.95元間之差額 ,顯係受市場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另楊柳鋒僅簽證至94 年度財務報告,故於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後始購入新泰伸公 司股票者,顯非信賴楊柳鋒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而為購入 之決定。縱認楊柳鋒等3人應對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而 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負賠償之責,責任比例應不逾百分之一。 授權人至遲於97年8月29日即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及有無賠償 原因,投保中心卻遲至100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新泰伸公司96年第1季之財報係 於96年4月30日上傳公告,迄投保中心103年4月9日擴張請求 時已逾5年,距投保中心100年4月18日起訴迄103年間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楊柳鋒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楊柳鋒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 中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投保中心上訴之共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查新泰伸公司資本額61億元,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董 事長為王台齡,副董事長為王財旺,董事為林耿賢陳立祥吳武明,監察人吳佳鴻,經理人為林鼎凱,法人代表為家 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公司、金霆公司、永昌鑫公 司,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董事長為王台齡,董事為羅 東太、林耿賢林鼎凱吳武明(變更為陳立祥),監察人 朱玉珠,經理人林鼎凱,法人代表為金霆公司、東陞公司; 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為楊柳鋒等3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 1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法院重整,自96年8月6日起停止有價 證券櫃檯買賣,因新泰伸公司逾期未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 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96年9月12 日起併案繼續停止有價證券買賣,至97年4月10日終止櫃檯 買賣,林正清等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98



年度偵字第17193號、第255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泰伸公 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財報、櫃買中心100年1月31日函、起訴 書為憑(見北院卷一第64至100、101至216、245至250頁、 原審卷六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另就本件 林正清等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刑案中之證人林秀娟、莊珍 格、林健一陳明發張美娟陳佩嫺廖春連吳美霞林正清高昭陽周文盛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刑事 庭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 第172頁),故本院得予引用,先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主張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董事長王台齡 、總經理林仁佑、稽核室主任廖春連、財務處最高主管陳立 祥、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副總經理陳明 發、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 員陳怡菁、執行副總羅東太,與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進 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等人就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 司、中碁公司(下稱翊琳等3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自94 年間起至96年8月止隱匿未予揭露,且共同基於虛增新泰伸 公司營業收入、美化財報之犯意,為虛偽循環交易,共編製 不實系爭財報,另新泰伸公司董事林健一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羅東太、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監察人吳佳鴻朱玉珠等人未盡義務,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不實財務報 表並公告,使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 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不實之情形,簽證會計師楊柳鋒等3 人及安侯會計事務所,就不實財報予以核閱及簽證,亦有廢 弛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事,致伊之授權人誤信新泰伸公司 經營狀況良好,以不真實價格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 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其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等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新泰伸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翊琳等3家公司均為新泰伸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與新泰伸 公司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
⑴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 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 (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 (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券交易 法第二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



、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 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 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 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 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參。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規定,依上說明,就該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 之事件,自得以法理類推適用之。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創 辦人,新泰伸公司88年5月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因喪失債信 無法擔任負責人,然林正清仍負責幫新泰伸公司調度金錢, 並安排與翊琳等3家公司交易,此經林正清於桃園地檢署偵 訊時自承:「…(新泰伸公司為何要用進巨企業《即進巨公 司》名義進銷貨?)因為新泰伸公司沒有應收票據,新泰伸 公司的直接客戶大多是3至5個月才會用匯款方式付款,所以 我就去進巨企業老闆周文盛說新泰伸公司用進巨企業名義賣 貨給客戶,由進巨企業開票給新泰伸公司,然後新泰伸公司 就可以拿進巨企業開的票去給中華開發借款,因為新泰伸公 司跟中華開發借8億,必須要有6億8仟萬的代收票,要用票 代收表示新泰伸公司有在營運。…(新泰伸公司有以中碁科 技《即中碁公司》名義進銷貨?)是,跟進巨企業一樣,有 進貨及銷貨。…(新泰伸公司以翊琳銅業《即翊琳公司》、 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名義向客戶銷貨帳款如何收?)如果 是直接客戶會3至5個月匯款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 業的帳戶,如果是中盤商就會在10天左右匯款或用現金或用 即期票支付貨款給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翊琳 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收到客戶的款項後如何處理?) 為了要控管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的錢,所以 客戶繳的款項匯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後, 都用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進出。(王台齡的上海 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是誰在使用)我。(如何使用王台齡的上 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來控管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 的錢?)因為新泰伸公司資金常短缺,所以我常要幫新泰伸 公司調錢,我都用王台齡的戶頭股東往來的名義借給新泰伸 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3頁),核與本件刑事案



件偵查中之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同上卷三第205至208頁 )、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同上卷三第209至211頁)等人 所證相符,而原任新泰伸公司負責行銷之主管林健一於偵查 中稱:「…(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 這幾家公司的訂單是如何來的?)是董事長林正清下達給我 的訂單的內容及付款條件,我再指示業務助理打訂單。…( 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的 付款條件是由誰決定的?)都是林正清決定的。…(新泰伸 公司跟進巨企業、中碁科技、翊琳銅業及永昌鑫公司有部分 交易是不實在的,為何要製作不實的交易憑證?)因為是林 正清交待的。…」(見原審卷三第153、156頁)、而原任新 泰伸公司負責會計之張美娟於偵查中稱:「…(有無聽過林 奕辰《即林正清》)有,他是新泰伸公司的顧問,林奕辰多 少也有管公司的事,…(何人指示你們會計部製作翊琳銅業 、進巨企業、中碁科技的應收、應付款?)林奕辰。…」( 同上卷三第179至180頁)、原任新泰伸公司財務經理陳佩嫺 於偵查中亦稱:「…(你在新泰伸公司的工作?)負責資金 調度,我是依照林正清的指示處理。(你負責哪家公司的資 金調度?)主要是新泰伸公司,另外稽核部門也會給我翊琳 銅業、進巨企業及中碁科技的資金缺口報表的備忘錄…是有 資金需要的時侯才會給我備忘錄,然後我會去跟林正清報告 ,林正清會指示我如何處理資金調度。…」(同上卷三第 167至168頁)。是林正清雖非新泰伸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但其以實際管控新泰伸公司經營業務及財務調度等事宜,係 實質上控制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說明,本於制定法外 法之續造機能,依公司法前揭增訂條文作為法理,俾對相同 事件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林正清既為新泰 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與該 公司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⑵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 企業: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相互投資之公司。公 司法第369條之1定有明文。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 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1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 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 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見本 院卷五第18頁);林正清指示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設立 永昌鑫、金霆、家揚及東陞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擔任新泰 伸公司之法人股東,併指示陳怡菁設立林衛公司、奕通投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岱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健順投資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翊發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 (下稱林衛等5家公司),由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林正清)直接或間接持有林衛等5家公司股份,於88 年8月間成立翊琳公司,由林衛等5家公司擔任翊琳公司之董 監事,以交叉持股方式控制翊琳公司,於92年間,林正清不 定期給付報酬予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中碁公司負責人高 昭陽,取得該2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銀行 存摺印鑑等,實際控制翊琳等3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以翊 琳等3家公司名義與新泰伸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此有林正清 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中供述「…為經銷新 泰伸公司之銅板,成立了翊琳公司,且翊琳等3家公司之空 白發票、空白支票、存摺及印鑑等均由我保管,讓我得安排 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之交易…」(原審卷三第199 至204頁),核與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刑事審理中, 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同上卷三第205至208頁)、中碁公 司負責人高昭陽(同上卷三第209至211頁),及原任新泰伸 公司負責行銷之協理林健一(同上卷三第152至161頁)、行 銷主管陳明發(同上卷三第162至164頁)、業務助理莊珍格 (同上卷三第142至151頁)、張素慧(同上卷三第171至172 頁)、林秀娟(同上卷三第135至140頁)、吳美霞(同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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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岱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