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9號
TPHM,108,上訴,14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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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筌(起訴書誤載為黃鈺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51
號、107年度偵字第25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鈺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民國93年10月1日因停止處分 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受理後, 因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等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 年7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3案件 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 行,於101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 01年8月3日),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5)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撤



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6)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1日),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黃鈺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祥」之成年男子( 下簡稱周祥),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共49.3147公克, 驗餘淨重共49.2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2275公克)而 無故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自前述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中取出部分,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凌晨3時40分(起 訴書誤載為4時3分)許,黃鈺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前開自用 小客車中央置物架處之保溫杯皮夾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 經警於同日5時11分許為附帶搜索,在該車駕駛座底部鐵盒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加計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5包,淨重共49.3147公克,驗餘淨重 共49.2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2275公克),且扣得其 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8個,而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1、211至212頁),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筌於原審亦未 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 第5至8、5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9至122、125至129頁;然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僅坦認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未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被 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0380)等 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3、24、5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白色晶體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後,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49.3147公克, 驗餘淨重共49.24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9.2275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8040133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第C804013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等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57至5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9至18、41至5 0頁),且有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鏈袋8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 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 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 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



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此2種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 確(見原審卷第120頁),起訴書認被告於「107年3月30日2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於107年3月30日4時5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即有 誤會。又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既已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而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而「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976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假 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1日),嗣因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至120頁)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 被告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 屬毒品類型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 持有毒品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入監執行 ,甫於10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1 日,業如前述,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均僅約1 年7月有餘;且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另於執行完畢後之106 年7月10日、8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各判處罪 刑確定(尚未執行),復於107年1月11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48至120頁),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固曾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周祥云云(見毒偵字卷第 7頁)。然其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周祥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



方式(見毒偵字卷第7頁),參諸「有關本案被告黃鈺筌所 述其毒品向1名外號『周祥』之男子購買,本分局未因此查 獲被告所述之人及其他共犯」等情,有板橋分局108年1月2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13286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8至162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並 進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 罰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協助無法行 走之母親進行復健之生活狀況,暨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5包(淨重共49.3147公克,驗餘淨重共49.2446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共49.2275公克),屬本案如事實欄二(一)所 示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無從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2)扣案吸食器2組、夾鏈袋8個 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 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 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 執行沒收即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



應予維持(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惟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 果並無二致,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被告以其於警詢時主 動向員警提供毒品上游來源並成功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業經本院 詳述於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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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