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01號
TPHM,107,上訴,360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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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信智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信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信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 並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起訴 書贅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所有(詳如附表所示),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佔用,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取得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等本案土地之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民國103年12 月間某日起(不包括邱信智於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5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 時間)向塑膠製造工廠收購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下腳 料後,即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伺機販售予資源回收商牟利 ,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198平方公尺,並在竊佔之本案 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



,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 信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4 至77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信智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 行,辯稱:本案土地上之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下腳料 都是伊父親(邱中寬)留下的東西,伊只是在父親過世後幫 忙處理,可以賣掉就賣掉,沒有竊佔國家土地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土地上之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 及下腳料都是被告父親生前所堆放,主要管理者為被告父親 ,被告僅是依父親之指示載運其父親所堆置之壓克力、PVC 塑膠之邊料及下腳料至指定處所,或至指定處所載運壓克力 、PVC塑膠之邊料及下腳料至本案土地堆放,直到其父親過 世後,因附近鄰居抗議,被告始出面協助處理,因被告斷斷 續續處理,所以106年環保局稽查時尚有部分壓克力、PVC塑 膠之邊料及下腳料堆放在本案土地,被告主觀上只是幫忙父 親載運,不知道其幫父親載運這些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 、下腳料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文件,自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被告並非放置壓克力、PVC塑膠



之邊料及下腳料之行為人,主觀上亦無竊佔之意圖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 向本案土地之管理權人或所有權人承租本案土地,即自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向塑膠製造工廠收購壓克力、PVC塑膠之邊 料、下腳料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伺機販售予資源回收 商牟利,嗣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經環保局派員 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被告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198 平方公尺,並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80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日桃環稽字第1060103094號 函附106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平 面圖1張暨106年9月29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38至 43頁)、廢棄物代碼查詢表(見偵卷第26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7年6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70040904號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正 反面)、經濟部工業局107年7月24日工永字第10700655110 號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桃園辦事處107年7月2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736019430號 函(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月24日桃環稽字第1070055463號函暨所附土地定位點配 置圖、地政-土地標示部明細(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桃 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8月3日桃工養行字第1070036790 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7年8月16 日石農管字第1070003220號函(見原審卷第86頁)等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且未向本案土地管理人或所有人承租本案土地,即在本 案土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 下腳料係伊父親生前所堆放,伊只是在父親過世後幫忙處理 ,可以賣掉就賣掉,伊沒有竊佔國家土地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係依被告父親之指示載運,並於其父親過世 後幫忙整理,主觀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云云。但依被 告於警詢中所稱:本案土地上堆置廢塑膠、壓克力面積約為 198平方公尺,該土地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灣石門農田 水利會所有,伊有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但因條 件不夠,無法承租,伊已經使用本案土地有3年多了等語( 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繼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上 堆置之壓克力係103年12月7日遭伊朋友江文豪載走,江文豪



獲得不起訴處分發回後,伊就載到本案土地上堆置,伊平常 會到南崁壓克力製造工廠回收壓克力的邊料、下腳料後,就 放置在本案土地分類,等累積到一定數量後就會聯繫回收廠 商購買,之前壓克力、PVC之價格比較高時,伊必需用錢向 工廠收購,壓克力每公斤最高新臺幣(下同)28元,PVC每 公斤最高10元,壓克力每公斤最高可賣到40元,PVC每公斤 最高可賣到15元,目前價格比較低,壓克力每公斤最高可賣 到15元,PVC每公斤最高可賣到10元,所以都是工廠送給伊 ,伊目前堆置的土地是國有地,伊父親過世前就有指示伊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上開土地,伊有嘗試申請,但一直沒 有辦理完成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可見被告 曾供認於其父親過世後,其會到南崁壓克力製造工廠回收壓 克力的邊料、下腳料後,載到本案土地上堆置,等累積到一 定數量後再聯繫回收廠商購買以牟利,並能清楚陳明買賣價 差說明利潤所在,倘非被告親為,如何能供明此等細節?再 者,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蕭錦鍾於原 審時證稱:本案從106年8月2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後,伊有與 被告接觸過2次,第一次是被告被移送的前幾天,第二次是 隔一段時間後,被告到我們科室內,急著要處理,當時被告 說這些廢棄塑料是他去收來的,而且伊有問被告廢棄塑料從 哪裡來,要去哪邊,被告有說是他收來的,而且有去處,被 告都沒有提到這些廢棄塑料是他父親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36頁反面);證人陳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認識被告父親邱中寬,伊在邱中寬過世前有去過他位於八德 區新豐街馬路旁的貨櫃屋,貨櫃屋旁邊堆置的物品都是附近 小吃店丟的寶特瓶、啤酒罐,邱中寬一、二個禮拜就送到回 收場販賣,伊沒有看過被告幫忙邱中寬處理上開回收物,是 邱中寬過世後伊才看過被告,邱中寬還沒往生前,該地點並 沒有如偵查卷第12、13頁照片所示的大型廢棄物,這些是後 來才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益徵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於其父親過世後始為堆放,並伺機販售予資源回收商牟利 甚明。況且,被告自103年12月間,即知悉本案土地係分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其雖有 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本案土地但沒有辦理完成,業如被告前 揭自承在卷,亦可見被告並未向本案土地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承租本案土地,即將其向塑膠製造工廠收購壓克力、PVC塑 膠之邊料、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已有將 他人不動產之使用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占用他 人之不動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既核與被告



先前所供迥異,復與上述卷存事證未合,尚難逕採。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依其來源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平常會到南崁某壓克力製造工廠回收壓克力之 邊料、下腳料;稽查大隊人員於105年8月間,有到現場稽查 ,認定這些壓克力、PVC塑膠是事業廢棄物,並對伊處以罰 鍰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承辦人林昱峯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21日到現 場稽查,發現現場最主要是堆置廢塑膠、廢壓克力,像是工 廠裁切過的壓克力,有部分裁切整齊,有些是搬運時有壓破 碎裂,不像一般家庭用的塑膠容器或壓克力容器,不屬於應 回收再利用的項目,而是屬於工廠的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又據證人蕭錦鍾於原審時證稱:伊 於106年9月29日有到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堆置廢棄物,主 要是以壓克力為主,因為壓克力裁切很平整,應該是屬於事 業的下腳料,伊等都會當成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至第35頁反面),可見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壓克力、PVC塑 膠之邊料、下腳料,係被告至壓克力製造工廠回收之邊料、 下腳料。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現場廢PVC塑膠下腳 料及壓克力板等廢棄物之樣態,其裁切方式工整且堆置數量 龐大,顯非一般家戶所產出交由被告進行回收,而且家戶產 生之一般廢棄物(含應回收廢棄物),皆能藉由清潔隊垃圾 車定點收集處理,故認前揭廢棄物非屬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6項公告之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而為事業廢棄物等情 ,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日桃環稽字第1060 103094號函及所附106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 照片21張、平面圖1張暨106年9月29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見偵卷第38至43頁)在卷可參。又依卷附之廢棄物代碼查詢 廢塑膠類所示(見偵卷第26頁):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 係指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而公告應 回收廢棄物包含PE T-廢塑膠容器(R-0202)、PVC-廢塑膠 容器(R-02 03)、P E-廢塑膠容器(R-0204)、PP-廢塑膠 容器(R-0205)、PS發泡-廢塑膠容器(R-0206)、PS未發 泡-廢塑膠容器(R-0207)、其他塑膠-廢塑膠容器(R-0208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廢塑膠包含容器、 瓶、罐、杯、醫療點滴輸注液容器、醫療輸液導管、經滅菌



後不含針頭之醫療廢針筒、醫療廢藥水桶之廢塑膠等(R-02 01),可知屬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係指上開材質 之容器、瓶、罐、杯、導管、針筒、桶等廢塑膠。是以,在 本案土地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之壓克力、PV C塑膠邊料、下腳料,非屬一般家庭所用塑膠或壓克力容器 、瓶、罐、杯、導管、針筒、桶等物品,與廢棄物代碼查詢 所列應回收再利用之項目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另 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下腳料屬於可 再利用之物是有價值的,並非廢棄物,是可回收再利用項目 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只有單純行政罰,無從科予刑責云云。惟按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 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 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 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 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 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 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 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 ,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 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 行為人欲將某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行為人不 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而行為人載運某下腳 料至某地,應評價為「清除」行為,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 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回收之壓克力、 PVC塑膠邊料、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並 伺機販售牟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再利用之行 為,被告既未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即將其回收之壓克力、PVC塑膠邊料、下腳料等事業廢棄 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從事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照



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排除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修 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雖較修正前為高,惟按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 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 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 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 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103年 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1日遭查獲止(未包括被告於104 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時間),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被告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自 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起訴書載以應比較新舊 法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其向塑膠製造工廠收購 壓克力、PVC塑膠之邊料、下腳料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即應評價為「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此部分所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有所載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曉 諭被告所涉罪名,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已如前述,應僅成立一 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本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 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



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 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 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犯罪行為雖於上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所犯,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本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 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堪認被告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非重,依上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其所受之刑罰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 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集、堆置工廠之事業廢 棄物即壓克力及PVC等塑膠邊料、下腳料等於他人土地上固 有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0至 41頁反面),該等廢棄物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 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 健康之影響尚非重大,且縱被告將其所堆置之壓克力及PVC 等塑膠邊料、下腳料轉賣,所得亦非至鉅,可見被告犯罪情 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猶低,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逕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自己利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即擅自將回收之壓克力及PVC等塑膠邊料、下腳料堆置本案 土地,伺機轉賣牟利,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以 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其行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單身、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自其父親過世至被查獲這段期間,不 知道清理掉的數量有多少,伊賣給回收業者差不多約1、2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而綜觀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出售事業廢棄物之次數及款項,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用以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貨車(車牌號碼000-00 號),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 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然被告所獲利益非鉅,倘對 該貨車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擅自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堆置本 案土地而受有占用本案土地之利益,參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及卷附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地政-土地標示部(見 原審卷第80至82頁,即本案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06年5月11日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6年5月11日為每平方公尺 2,400元),可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尚屬低微,亦未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有所主張,審酌被告出售回收之壓克力及PVC等塑膠邊料、 下腳料等所得僅1萬元,業經諭知沒收如前,而被告目前無



業、獨居,為免被告必要之生活條件無法維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土地 │ 土地所有權人 │ 土地管理人 │
├──┼────────┼───────┼────────┤
│ 1 │桃園市八德區大安│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段479地號 │ │ │
├──┼────────┼───────┼────────┤
│ 2 │桃園市八德區大安│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
│ │段480地號 │ │程處
├──┼────────┼───────┼────────┤
│ 3 │桃園市八德區大安│臺灣石門農田水│ - │
│ │段482地號 │利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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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