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150號
MLDV,108,苗簡,15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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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許輝安 
      許照安 
      許展維 
      許容禎即許麗花

      許家祥 
      許劉桂英
      許國祥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輝安許展維許容禎即許麗花(下稱許輝安等3 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輝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081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履經催索仍未清償。而許輝安之母許孫烏 占於民國99年7 月31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惟許輝安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 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訴外人許明安(嗣於106 年4 月23 日 死亡,其分割取得持分復於106 年6 月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於其子許家祥名下)、許照安許展維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被告該行為等同將許輝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其他繼承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 孫烏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9年7 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許照安許展維、許家 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9日、106 年6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照安許家祥許劉桂英許國祥許雅惠(下稱 許照安等5 人)則以:原告應找債務人本人許輝安清償債 務,被告等人分割遺產當時,並不知悉許輝安積欠債務, 係許輝安自己表示沒有要繼承,未讓許輝安繼承系爭不動 產,並非為了幫許輝安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輝安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許輝安積欠原告39,08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履經催索仍未清償。而許輝安之母許孫烏占於99年7 月31日 過世後,遺有之遺產中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20370 號債權憑證、許輝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許孫烏占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 、許輝安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 -51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乙節,為到庭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許 輝安之無償行為?原告據以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得否撤銷?
原告固主張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主張撤 銷等節。查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見解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縱認原告此法律見解為可採,然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書函:被繼承人許孫烏占之 遺產核定通知書中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保



證責任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投資等節(見本院卷第173 -175頁)。堪見被告亦未就前開投資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 ,顯未將許孫烏占「全部」遺產分歸於許輝安以外之繼承 人,本件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法律見解,亦不相合,而無 適用之餘地,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況本院於108 年4 月 23日之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提示原告,使其閱覽全卷,並 闡明相關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323-325 頁),然原告仍 堅詞為此主張,堪認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僅就系爭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就許孫烏占全部遺產為分割,附此敘 明。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係許輝安之無償行為?原告據以請 求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 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此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 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 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 。原告僅於書狀泛稱許輝安為免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乃由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訴外人許明安(嗣於106 年4 月 23日死亡,其分割取得持分復於106 年6 月5 日因分割繼 承登記於其子許家祥名下)、許照安許展維為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然無任何舉證。然到庭被告於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均稱並不知道許輝安欠債,也不是為了幫他逃 避債務而為此分割繼承,況且許輝安都外出不在家鄉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 頁)。揆諸前揭說明,許輝安與其他被 告間既有扶養程度之區別,則繼承之範圍自有不同,且其 既長年離家,未對家庭付出,其未受遺產之分配,亦與社 會常情無違。況原告主張許輝安僅欠其39,081元之本金, 此金額並非難以負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想像8 位 被告一起為許輝安逃避不到4 萬元本金之債務,而為繼承 遺產之分割。又許孫烏占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前開投資 ,許輝安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其是否有分得前開投資, 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說明及舉證,則許輝安可能取得部分利 益,前開遺產分割即難認屬許輝安之無償行為。再者,許



孫烏占已過世將近9 年之時間,其遺產分配之狀態,已產 生一定法安定性,僅為原告39,081元本金之債務破壞其不 動產分配之平衡,顯有失衡平。從而,可推知許孫烏占死 亡時,衡情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可能基於許孫烏占生前意 願、被告對許孫烏占之扶養程度、許孫烏占生前給予被告 個別財產多寡、甚或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原告 既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自不能空言推論係為許輝安脫 免債務。是以,縱許明安許照安許展維因遺產分割協 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 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即許輝安之無償贈與行為。 2.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出借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許輝安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許 輝安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自應以許輝安個人 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許輝安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 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原告既不得為前開撤銷,其請求許 照安、許展維許家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 月29日、106 年6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難遽 認屬許輝安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得撤銷 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一 )被告間就許孫烏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9年7 月31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29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許照安、許展 維、許家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9日、106 年6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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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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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苗栗縣○○鎮○○段00○號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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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