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23號
MLDV,108,苗小,2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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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筱琳 

      胡伯增 
被   告 呂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4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吳啟銘於民國96年就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 款借據,就讀期間實際動用金額共計20萬4,836 元,該借據 約定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 當時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15% 加計年利率1%即2.15% 計付遲 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7 年5 月1 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本金3 萬7,124 元及利息(因採利息 後收制,故包括107 年4 月1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第7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 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卷第 15至2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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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