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525號
TCDM,107,訴,2525,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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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荏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3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惟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某時 許,加入由綽號「順利順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閒閒閒」(音譯名為「鄭凱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神經」之陳冠廷(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由 綽號「順利順心」之人操縱、指揮該組織內之車手頭幹部及 車手頭,於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實施「猜猜我 是誰」或「網路購物交易錯誤」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同時,指示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車手頭 幹部,將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成 尊龍(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或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 並指派渠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轉交予張惟荏、少年黃 ○財(90年5月生)、吳○遠(89年9月生)、廖○崴(92年 2月生)(上開3人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下線車手,提領上述詐欺所得贓款後,再由成尊龍或該 詐騙集團所屬其他車手頭向各該下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轉交綽號「閒閒閒」及陳冠廷等車手頭幹部,藉此牟利。二、張惟荏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陳冠廷、成尊龍



、少年黃○財吳○遠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額匯款至上開由詐騙 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 成尊龍或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依綽號「閒閒閒」或 陳冠廷指示,分別於107年8月1日、8月2日、8月3日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附表 一所示包含張惟荏在內之提領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與金額,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贓款後,隨即 交付少年黃○財,復由少年黃○財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所得 贓款交付予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等待之成尊龍,再由成尊龍 轉交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騙集團車手頭幹部。嗣因 成尊龍於107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與福上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4、6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惟荏本案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 下稱第349號卷)卷二第68-72、146-148頁、本院卷第164、 176-17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成尊龍、證人黃○財 、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成尊龍 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卷(下稱偵卷)第8-14頁、 第349號卷一第28-3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稱 第386號卷)第8-12頁、偵卷第79-80、88-90頁,黃○財



分,見第349號卷二第5-9、60-62頁、偵卷第98-99頁,廖○ 崴部分,見第349號卷一第40-43、92-94頁、偵卷第101-102 頁,吳○遠部分,見第349號卷一第96-101、171-173頁、偵 卷第104-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 、扣案物品照片6張、同案被告成尊龍手機內微信通訊暱稱 與ID照片5張、微信通訊譯文照片9張、金融帳戶照片16張等 (見偵卷第7、19-23、34-43頁)在卷可證,復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憑: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美蓉部分,業據告訴人劉美蓉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一第137-138頁),並有賴政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無摺存款收執聯、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第349號 卷一第131-133、136、140-147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及 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一第115頁、卷二第81頁)在 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國佐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國佐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5-47頁、第349號卷二第104頁反面至 第105頁),並有黃怡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4、48-53頁、 第349號卷一第127-128、148、152-154、156頁、卷二第90- 91頁)、車手即少年吳○遠及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 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82-83頁)在卷可稽。 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邱于娟部分,業據告訴人邱于娟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15-116頁),並有劉明信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執據聯、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二第92、114、117-121頁 )、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84頁)在卷 可稽。




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旺生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旺生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並有 伍信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 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49號卷一第56頁 、卷二第26、93、122-123、125-128頁)、車手即被告之提 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 ⒌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楊素芳部分,業據被害人楊素芳於警詢 證述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138-139 頁),並有簡明偉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委託書、Line翻拍照片8張(見第349號卷二第95、51 -52、54-58、137、140-144頁)、車手即少年黃○財及被告 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25、87-88頁)在卷可稽。 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婕寧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婕寧於警詢 指訴甚詳(見第349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並有 江佳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婕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49號卷二第94、129-130 、132-136頁)、車手即被告之提領畫面(見第349號卷二第 86頁)在卷可稽。
(二)基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依被告張惟荏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成尊龍、證人黃○財、廖○崴、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本件被告與綽號「順利順心」、「閒閒閒」、 陳冠廷、成尊龍黃○財、廖○崴、吳○遠等人,及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就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指示、分工,設定斷點以規避追緝, 自當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該條項第2款立法 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 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 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 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 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 、犯罪集團犯罪所使用甚明。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 、時間與金錢,將實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財物 收受、持有及使用,核與前揭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就 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
(三)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電話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 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 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 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內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收受、 持有及使用之金融卡與密碼及所提領款項係詐騙集團被害人 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仍自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交予少年黃○財後,轉交 予成尊龍,再由成尊龍轉交綽號「閒閒閒」或陳冠廷等詐騙 集團車手頭幹部,使該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 犯罪組織之運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附表一編號1-5號之「被害人欄」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並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其等收受、持有實行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 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 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 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 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 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 之犯行,就其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加重詐欺之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同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局部合致,且其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 ,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於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係一繼續行為,已為上揭部分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涵攝,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除上揭引述之 首次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即足。
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雖有與成尊龍黃○財、 、吳○遠等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然尚不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情形, 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誤交損友 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甚至因其年滿18歲為由,以其名義登記住宿,以供其與其他 車手即少年黃○財吳○遠投宿旅社,依指令伺機前往提領 詐欺贓款,無視詐騙集團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 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極大創傷, 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 ,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應予 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擔任最基層車手工作, 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並非該犯罪組織 之中堅要員,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惟衡其犯罪 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較輕 ,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期間僅 3日,實際獲取報酬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惟荏本案犯行共 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49號 卷二第72、148頁、本院卷第177頁),被告雖辯稱係其上游 成員交付之交通費與住宿費,惟仍屬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報酬,審酌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 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避免任 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 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不問其成本、利潤,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 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於被告提領後 繳回所屬詐騙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對已上繳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於此部分未扣案之贓款,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入人頭帳戶│提│提領時間、 │主文 │
│號│害│ │時間與金額 │ │領│地點與金額 │ │
│ │人│ │(新臺幣) │ │車│(新臺幣) │ │
│ │ │ │ │ │手│ │ │
├─┼─┼─────┼──────┼──────┼─┼──────┼────────┤
│1 │劉│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 │賴政威、 │吳│107年8月1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美│(詐騙集團 │13時58分01秒│中華郵政、 │○│14時39分24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蓉│成員詐稱為│、23萬元 │帳號:700-02│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國中同學│ │000000000000│ │區中清路二段│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急需用錢│ │ │ │830號、臺中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請其幫忙│ │ │ │中清路郵局、│ │
│ │ │匯款)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4時40分24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中清路二段│ │
│ │ │ │ │ │ │830號、臺中 │ │
│ │ │ │ │ │ │中清路郵局、│ │
│ │ │ │ │ │ │6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1日 │ │
│ │ │ │ │ │惟│15時15分32秒│ │
│ │ │ │ │ │荏│、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臺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3萬元 │ │
├─┼─┼─────┼──────┼──────┼─┼──────┼────────┤
│2 │林│猜猜我是誰│107年8月1日 │黃怡菁、 │吳│107年8月1日 │張惟荏共同犯刑法│
│ │國│(詐騙集團 │13時59分、 │彰化商銀、 │○│15時15分42秒│第三三九條之四第│
│ │佐│成員詐稱為│28萬元 │帳號:009-82│遠│、台中市北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 │ │其友人急需│ │000000000000│ │區豐樂路二段│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用錢,請其│ │ │ │162號、台中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幫忙匯款)│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6分33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7分24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區│ │
│ │ │ │ │ │ │豐樂路二段 │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8分15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區│ │




│ │ │ │ │ │ │豐樂路二段 │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9分03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19分59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20分49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1日 │ │
│ │ │ │ │ │ │15時21分47秒│ │
│ │ │ │ │ │ │、台中市北屯│ │
│ │ │ │ │ │ │區豐樂路二段│ │
│ │ │ │ │ │ │162號、台中 │ │
│ │ │ │ │ │ │四張犁郵局、│ │
│ │ │ │ │ │ │1萬元 │ │
│ │ │ │ │ ├─┼──────┤ │
│ │ │ │ │ │張│107年8月2日0│ │
│ │ │ │ │ │惟│時16分34秒、│ │
│ │ │ │ │ │荏│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7分28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日0│ │
│ │ │ │ │ │ │時18分45秒、│ │
│ │ │ │ │ │ │台中市西屯區│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 │
│ │ │ │ │ │ │651號、彰化 │ │
│ │ │ │ │ │ │銀行中港分行│ │
│ │ │ │ │ │ │、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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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