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號
CTDM,107,訴,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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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隣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山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94號、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16外)「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派下員同意書正本上,如附表(除編號216外)所示之偽造派下員印文共參佰貳拾伍枚,均沒收。蔡正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參佰伍拾陸個及「蘇道明」之偽造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16外)「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派下員同意書正本上,如附表(除編號216外)所示之偽造派下員印文共參佰貳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48、116、152、240「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伍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宗隣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蔡 正山則於民國101年起,即口頭受祭祀公業管理人委託處理 申報及處分公業不動產相關事宜,並於103年7月24日訂立「 委受任契約書」。蘇宗隣蔡正山於103年2月21日以祭祀公 業為申請人,由蔡正山持「326份規約(102年4月4日)同意 書正本、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訂 之103年2月20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等 文書(蘇宗隣蔡正山所涉偽造102年4月4日同意書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 備查,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以103年3月5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



0330240800號函以「另查同意書日期為102年4月4日,規約 訂定日期卻為103年2月20日,顯見規約內容並非為同意之派 下現員所盡知,為維護派下現員權益,請台端檢附派下現員 同意『規約內容』之同意書足額份數,以作為本所備查規約 之佐證」為由,要求祭祀公業補正。蘇宗隣蔡正山收受上 開函文後,為使103年2月20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 之申請順利通過,2人均明知附表所示派下員(扣除附表編 號216蘇宗隣)並未在「103年3月7日同意書」上用印,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蔡正山於103年3月5日、6日2次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接續至 臺南市某刻印行,偽刻如附表(扣除附表編號216蘇宗隣) 所示之派下員之印章(個數如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 欄所載)及「蘇道明」之印章,合計共362顆後,於103年3 月6日之某時,由蔡正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在其位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之代書事務所,用印於「103年3 月7日同意書」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扣除 附表編號216蘇宗隣)「103年3月7日同意書」之私文書共32 5份。蔡正山再於103年3月10日,以祭祀公業為申請人,持 偽造之325份「103年3月7日同意書正本」、蘇宗隣之「103 年3月7日同意書正本」(即如附表所示,合計共326位派下 員之同意書)、「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二次變動後)及祭祀公業管 理人自訂之103年3月6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等私文 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而行使之,經高雄市 湖內區公所於103年3月19日以高市湖區民字第10330308600 號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蘇宗隣以外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及 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後因祭祀公業 派下員蘇裕政、蘇昭春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 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度訴字 第1920號判決確認103年3月6日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不 存在(下稱民事事件),始知上情。嗣蔡正山於106年8月25 日,將上開偽造之印章共357顆(缺派下員如附表編號25、7 7、186、240、373共5顆)及於上述時間同時刻製,與本案 無關之「蘇清全」、「蘇東華」之印章2顆,合計共359顆印 章交予蘇宗隣,再由蘇宗隣主動提出於本院扣案。二、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蘇裕政、蘇昭春、蘇惠樑、蘇進丁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 事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蘇宗隣蔡正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29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蘇宗隣蔡正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正山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蘇宗隣則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都是請被告蔡正山處理的,我 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蘇宗隣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代表,被告蔡正山則 於101年起,即口頭受祭祀公業管理人委託處理申報及處分 公業不動產相關事宜,並於103年7月24日訂立「委受任契約 書」。被告蘇宗隣蔡正山於103年2月21日以祭祀公業為申 請人,由蔡正山持「326份規約同意書正本、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第 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訂之103年2月20日祭祀公 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等文書,向高雄市湖內區 公所申請規約備查。上開申請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以上開10 3年3月5日函文,要求祭祀公業補正。被告蘇宗隣蔡正山



並收受上開函文等事實,業據被告蘇宗隣蔡正山均自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19至120頁),並有規約、委受任契約 書、湖內區公所上開103年3月5日函文、107年4月18日高市 湖區民字第10730416500號函及檢附之承辦案件登記簿、郵 票登記簿影本等(見他二卷第14頁、他三卷第171至172頁、 偵三卷第192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3頁)及該326份規約同 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蔡正山為使103年2月20日祭祀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之申請順利通過,明知附表所示派 下員共325人(即扣除被告蘇宗隣)並未在「103年3月7日同 意書」上簽名或用印,竟於103年3月5日、6日指派不知情之 助理,接續至臺南市某刻印行,刻製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及 「蘇道明」之印章共362顆後,於103年3月6日間某時,在上 述地點,由蔡正山指示不知情之助理,用印於「103年3月7 日同意書」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扣除蘇宗 隣)「103年3月7日同意書」之私文書共325份,再由蔡正山 以祭祀公業為申請人,持偽造之325份「103年3月7日同意書 正本」、蘇宗隣之「103年3月7日同意書正本」及「祭祀公 業派下現員名冊(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 表(第二次變動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自訂之103年3月6日 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等私文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 申請規約備查而行使之,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於103年3月19 日以高市湖區民字第10330308600號函准予備查,足生損害 於蘇宗隣以外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對祭祀 公業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山自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二第184至185頁),並有同上之規約同意書影本 、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上開103年3月19日函文、民事事件判決 (見他二卷第13、17至1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印章等可 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均可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 蘇宗隣就被告蔡正山上揭犯行,是否有與被告蔡正山有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首先,被告蔡正山於偵查時證述:檢附給湖內區公所的326 份同意書都是由管理人拿去給派下員簽名蓋章,蒐集好後就 放在蘇宗隣那裡,我再去跟蘇宗隣拿,算一算有達三分之二 後,就向湖內區公所申請。這些同意書是管理員拿去給派下 員簽名或蓋章。我在打這些同意書時,只針對102年4月4日 有簽同意書的派下員,之前沒有簽的,我就沒有打出來,如 果102年4月4日的同意書不足三分之二以上,蘇宗隣他們會 給我名單讓我多打一些同意書。我沒有偽造任何文件,我就 是把文件交給蘇宗隣。102年4月4日的同意書不符合要求,



我們就重新製作同意書,改成103年3月7日,印章是自己刻 自己蓋。有講也只跟蘇宗隣講而已,我不可能擅自作主,應 該有跟蘇宗隣報告。我是跟蘇宗隣討論擅自刻印326位派下 員的印章並蓋章在103年3月7日的同意書,因為蘇宗隣代表 管理人,我確定蘇宗隣知道;嗣並具結證稱:我去刻103年3 月7日的派下員同意書的印章之前有跟蘇宗隣說,我在他家 裡跟他說的,他說可以,因為之前他們就有同意了,我是收 到湖內區公所103年3月5日的函文才去蘇宗隣的家裡說的等 語(見偵三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64頁及反面、 第212頁及反面,偵二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即祭 祀公業管理人蘇金華、蘇清全、蘇憲平、蘇正雄於偵查中則 均證稱:同意書是等派下員蓋完章後,再拿給蘇宗隣等語( 見偵三卷第159頁及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2頁)。是依 上揭證人證述,被告蔡正山於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同 意書相關事宜時,均係與被告蘇宗隣聯繫,其他祭祀公業管 理員亦均交由被告蘇宗隣處理。
四、其次,參以被告蘇宗隣於偵查時陳稱:我們有重新製作103 年3月7日的同意書讓派下員蓋章。這些同意書都是派下員蓋 章的。比較遠的我就用寄的,比較近的我就請其他管理員拿 給派下員蓋章,這些印章都是派下員親自蓋章,不是我們自 己去刻印章。102年4月4日有一百多個派下員有簽同意書, 當時他們看的是102年4月4日的規約內容,103年3月份修改 的規約內容就沒有讓他們看過,我就拿102年他們簽的同意 書交給代書,至於有人數不足的部分請代書製作同意書,拿 給管理人拿去給派下員蓋章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反面至第 62頁)。是依據被告蘇宗隣上開陳述,其自承於102年4月4 日、103年3月7日兩次派下員同意書之製作過程,均有指示 被告蔡正山為一定之行為,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按: 雖其與被告蔡正山、證人蘇金華、蘇清全、蘇憲平、蘇正雄 等人於偵查中就有關103年3月7日之同意書產生過程,與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未盡一致,然就「被告蘇宗隣有 參與103年3月7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之製作過程」一 事上,則屬一致),則其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五、此外,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承有收受湖內區公所103年3月5日 高市湖區民字第10330240800號函,要求祭祀公業補正同意 書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蔡正山既係受祭祀公業管理人委 任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衡以常情,其如需完成補正程序 ,所需之同意書,當無不向時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被告蘇 宗隣詢問之理;被告蘇宗隣亦無不向被告蔡正山確認湖內區 公所上開函文意指為何之理。




六、從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蘇宗隣之部分陳述及被告2 人均有收受湖內區公所上揭函文等事證,及上揭被告蔡正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可認定被告蔡正山於收受上揭補正 函文後,而為上揭犯行前,已有與被告蘇宗隣討論後為之, 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 蘇宗隣嗣後雖改口否認如上,惟查,由其上揭陳述可知,其 既曾一再表示都是自己與其他管理人找派下員蓋章,且能具 體指出102年及103年兩次同意書之取得方式之不同,則其嗣 後方改口否認就103年3月7日之同意書之產生過程全然不知 云云,除與其先前之陳述自相矛盾外,亦與上揭證人證述不 符,且與常理有違(被告蘇宗隣身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 收受湖內區公所要求補正之函文後,卻全然未向被告蔡正山 詢問應如何處理,或討論如何補正同意書?),是其所辯即 無足採。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告蔡正山所稱之「告知」不等於 「指示」;依照正常生活經驗,被告蘇宗隣既已委由被告蔡 正山辦理相關程序,基本上就會尊重專業,不會去瞭解;依 照被告蔡正山手上的102年同意書,他自己就可以從事本案 犯行,不需被告蘇宗隣之指示或協助云云。惟查,本院係依 據上揭證人證述、文書等客觀事證認定被告蘇宗隣之上揭犯 行,而非僅以共同被告蔡正山之自白及證述認定被告蘇宗隣 之上揭犯行,是辯護人關於證據法則之辯護即不足採。另依 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蘇宗隣均係與被告蔡正山共同處理祭祀 公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則辯護人所謂「告知」不等於「指 示」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蔡正山雖係代書,而有相關專 業,然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取得相關事宜,其並非 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如何、向誰取得同意書等事宜,仍 須向管理員詢問方可得知,否則被告蔡正山如何能知悉應偽 造何人之印章?而縱令被告蔡正山已有102年之同意書,得 自行偽造本案之同意書,然派下員人數甚多,倘非向熟悉各 派下員之被告蘇宗隣詢問、確認,被告蔡正山縱為代書,又 如何確認何人是否仍然生存,或不應偽造某人之同意書?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均不足採。又被告蔡正山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證稱:被告蘇宗隣並沒有指示我云云。然查,此部分 除與其自己先前之證述、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外,甚至 與其第一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刻印章我應該是有向被 告蘇宗隣報告過,但是他可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213頁)不相一致,是其嗣後更易其詞之證述,即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宗隣蔡正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偽造上揭印章並蓋印於上 揭同意書上,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已如上述,應為間接正犯 。
㈡被告2人先後2次偽造附表(不含被告蘇宗隣)所示派下員( 如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載,共361個)及「蘇 道明」之印章,合計共362個,嗣後並盜蓋325枚印文於325 份同意書上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不含被告蘇宗隣)所示派下員及「 蘇道明」之印章,嗣後並盜蓋325枚印文,而偽造共325份私 文書等行為,均顯係被告2人為使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能順利備查,而本於同一方式接續盜刻上揭印章並盜蓋印文 於同意書上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蔡正山持共同偽造上揭共325份 之「103年3月7日同意書」,至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規約 備查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宗隣身為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理當盡忠職守,為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而 履行其職責,竟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就犯 罪態度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蔡正山身為專業代書, 本當遵照法律規定,履行其職責,對被告蘇宗隣與之商討本 案犯行時,並當告以合法之處理方式,竟與之同流合汙,而 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等迄今仍未與派下員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八、沒收:
㈠本案如附表「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派下員印章 共361個,及「蘇道明」之印章1個,合計共362個印章,均 由被告蔡正山負責偽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



本院訴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扣案如附 表「扣案之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派下員印章共35 6個,及偽造「蘇道明」之印章1個,於被告蔡正山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9、48、116、152、24 0「偽造印章數量(個)」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共5個,則依刑 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亦於被告蔡正山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103年3月7日同意書正本」325份上之印文325枚, 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末查,「103年3月7日同意書正本325份」係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祭祀公業所有,嗣後並經被告2人持之向湖內區公 所行使,而由該所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蘇 清全」、「蘇東華」印章2個,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蔡正 山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84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遭偽造印章、印文之派下員及遭偽造印章之個數)┌──┬─────┬─────┬─────┬─────┐
│編號│派下員編號│派下員姓名│偽造印章數│扣案之印章│
│ │ │ │量(個) │數量(個)│
├──┼─────┼─────┼─────┼─────┤
│1 │001 │蘇惠樑 │1 │1 │




├──┼─────┼─────┼─────┼─────┤
│2 │002 │蘇武田 │1 │1 │
├──┼─────┼─────┼─────┼─────┤
│3 │003 │蘇三井 │1 │1 │
├──┼─────┼─────┼─────┼─────┤
│4 │009 │蘇泰平 │1 │1 │
├──┼─────┼─────┼─────┼─────┤
│5 │010 │蘇森風 │1 │1 │
├──┼─────┼─────┼─────┼─────┤
│6 │011 │蘇全田 │1 │1 │
├──┼─────┼─────┼─────┼─────┤
│7 │012 │蘇文廣 │1 │1 │
├──┼─────┼─────┼─────┼─────┤
│8 │013 │蘇子財 │1 │1 │
├──┼─────┼─────┼─────┼─────┤
│9 │014 │蘇輝宗 │1 │1 │
├──┼─────┼─────┼─────┼─────┤
│10 │015 │蘇輝雄 │2 │2 │
├──┼─────┼─────┼─────┼─────┤
│11 │016 │蘇崇維 │1 │1 │
├──┼─────┼─────┼─────┼─────┤
│12 │017 │蘇應延 │1 │1 │
├──┼─────┼─────┼─────┼─────┤
│13 │019 │蘇俊文 │1 │1 │
├──┼─────┼─────┼─────┼─────┤
│14 │020 │蘇建明 │1 │1 │
├──┼─────┼─────┼─────┼─────┤
│15 │021 │蘇頌斌 │1 │1 │
├──┼─────┼─────┼─────┼─────┤
│16 │022 │蘇 洋 │1 │1 │
├──┼─────┼─────┼─────┼─────┤
│17 │023 │蘇上任 │2 │2 │
├──┼─────┼─────┼─────┼─────┤
│18 │024 │蘇憲芳 │1 │1 │
├──┼─────┼─────┼─────┼─────┤
│19 │025 │蘇憲平 │1 │0 │
├──┼─────┼─────┼─────┼─────┤
│20 │027 │蘇憲國 │1 │1 │
├──┼─────┼─────┼─────┼─────┤
│21 │028 │蘇憲強 │1 │1 │




├──┼─────┼─────┼─────┼─────┤
│22 │029 │蘇東洋 │1 │1 │
├──┼─────┼─────┼─────┼─────┤
│23 │031 │蘇東山 │1 │1 │
├──┼─────┼─────┼─────┼─────┤
│24 │033 │蘇東林 │1 │1 │
├──┼─────┼─────┼─────┼─────┤
│25 │034 │蘇東銘 │1 │1 │
├──┼─────┼─────┼─────┼─────┤
│26 │036 │蘇東灼 │1 │1 │
├──┼─────┼─────┼─────┼─────┤
│27 │037 │蘇東燿 │1 │1 │
├──┼─────┼─────┼─────┼─────┤
│28 │038 │蘇東燦 │1 │1 │
├──┼─────┼─────┼─────┼─────┤
│29 │039 │蘇 乳 │1 │1 │
├──┼─────┼─────┼─────┼─────┤
│30 │041 │蘇德意 │1 │1 │
├──┼─────┼─────┼─────┼─────┤
│31 │042 │蘇金虎 │1 │1 │
├──┼─────┼─────┼─────┼─────┤
│32 │043 │蘇辰卯 │1 │1 │
├──┼─────┼─────┼─────┼─────┤
│33 │044 │蘇建華 │1 │1 │
├──┼─────┼─────┼─────┼─────┤
│34 │046 │蘇政昆 │1 │1 │
├──┼─────┼─────┼─────┼─────┤
│35 │049 │蘇政尚 │1 │1 │
├──┼─────┼─────┼─────┼─────┤
│36 │051 │蘇正豐 │1 │1 │
├──┼─────┼─────┼─────┼─────┤
│37 │052 │蘇正惠 │2 │2 │
├──┼─────┼─────┼─────┼─────┤
│38 │053 │蘇清課 │1 │1 │
├──┼─────┼─────┼─────┼─────┤
│39 │054 │蘇金箸 │1 │1 │
├──┼─────┼─────┼─────┼─────┤
│40 │057 │蘇天賜 │1 │1 │
├──┼─────┼─────┼─────┼─────┤
│41 │059 │蘇士傑 │1 │1 │




├──┼─────┼─────┼─────┼─────┤
│42 │066 │蘇清義 │1 │1 │
├──┼─────┼─────┼─────┼─────┤
│43 │067 │蘇清風 │1 │1 │
├──┼─────┼─────┼─────┼─────┤
│44 │070 │蘇武成 │1 │1 │
├──┼─────┼─────┼─────┼─────┤
│45 │071 │蘇武進 │1 │1 │
├──┼─────┼─────┼─────┼─────┤
│46 │074 │蘇文瑜 │1 │1 │
├──┼─────┼─────┼─────┼─────┤
│47 │076 │蘇宗陽 │1 │1 │
├──┼─────┼─────┼─────┼─────┤
│48 │077 │蘇宗平 │1 │0 │
├──┼─────┼─────┼─────┼─────┤
│49 │078 │蘇芳慶 │1 │1 │
├──┼─────┼─────┼─────┼─────┤
│50 │081 │蘇年進 │1 │1 │
├──┼─────┼─────┼─────┼─────┤
│51 │082 │蘇順發 │1 │1 │
├──┼─────┼─────┼─────┼─────┤
│52 │083 │蘇其麟 │1 │1 │
├──┼─────┼─────┼─────┼─────┤
│53 │084 │蘇其南 │1 │1 │
├──┼─────┼─────┼─────┼─────┤
│54 │085 │蘇先福 │1 │1 │
├──┼─────┼─────┼─────┼─────┤
│55 │086 │蘇先符 │1 │1 │
├──┼─────┼─────┼─────┼─────┤
│56 │088 │蘇騰達 │1 │1 │
├──┼─────┼─────┼─────┼─────┤
│57 │089 │蘇永昇 │1 │1 │
├──┼─────┼─────┼─────┼─────┤
│58 │093 │蘇宗佑 │1 │1 │
├──┼─────┼─────┼─────┼─────┤
│59 │094 │蘇政雄 │1 │1 │
├──┼─────┼─────┼─────┼─────┤
│60 │095 │蘇宗耀 │1 │1 │
├──┼─────┼─────┼─────┼─────┤
│61 │096 │蘇宗禮 │1 │1 │




├──┼─────┼─────┼─────┼─────┤
│62 │097 │蘇政德 │1 │1 │
├──┼─────┼─────┼─────┼─────┤
│63 │098 │蘇政綱 │1 │1 │
├──┼─────┼─────┼─────┼─────┤
│64 │099 │蘇敏治 │1 │1 │
├──┼─────┼─────┼─────┼─────┤
│65 │101 │蘇郁仁 │1 │1 │
├──┼─────┼─────┼─────┼─────┤
│66 │103 │蘇世豪 │1 │1 │
├──┼─────┼─────┼─────┼─────┤
│67 │104 │蘇世凱 │1 │1 │
├──┼─────┼─────┼─────┼─────┤
│68 │105 │蘇栢輝 │1 │1 │
├──┼─────┼─────┼─────┼─────┤
│69 │106 │蘇栢隆 │1 │1 │
├──┼─────┼─────┼─────┼─────┤
│70 │107 │蘇栢坤 │1 │1 │
├──┼─────┼─────┼─────┼─────┤
│71 │111 │蘇彥嘉 │1 │1 │
├──┼─────┼─────┼─────┼─────┤
│72 │112 │蘇木松 │1 │1 │
├──┼─────┼─────┼─────┼─────┤
│73 │113 │蘇方楙 │1 │1 │
├──┼─────┼─────┼─────┼─────┤
│74 │114 │蘇明雄 │1 │1 │
├──┼─────┼─────┼─────┼─────┤
│75 │116 │蘇慶銘 │1 │1 │
├──┼─────┼─────┼─────┼─────┤
│76 │118 │蘇太良 │1 │1 │
├──┼─────┼─────┼─────┼─────┤
│77 │119 │蘇政豊 │1 │1 │
├──┼─────┼─────┼─────┼─────┤
│78 │122 │蘇玉峯 │1 │1 │
├──┼─────┼─────┼─────┼─────┤
│79 │124 │蘇進冬 │1 │1 │
├──┼─────┼─────┼─────┼─────┤
│80 │126 │蘇其安 │1 │1 │
├──┼─────┼─────┼─────┼─────┤
│81 │127 │蘇文玉 │1 │1 │




├──┼─────┼─────┼─────┼─────┤
│82 │128 │蘇中英 │1 │1 │
├──┼─────┼─────┼─────┼─────┤
│83 │129 │蘇昆龍 │1 │1 │
├──┼─────┼─────┼─────┼─────┤
│84 │134 │蘇正明 │1 │1 │
├──┼─────┼─────┼─────┼─────┤
│85 │135 │蘇文平 │1 │1 │
├──┼─────┼─────┼─────┼─────┤
│86 │136 │蘇賢明 │1 │1 │
├──┼─────┼─────┼─────┼─────┤
│87 │137 │蘇賢次 │1 │1 │
├──┼─────┼─────┼─────┼─────┤
│88 │138 │蘇賢哲 │1 │1 │
├──┼─────┼─────┼─────┼─────┤
│89 │139 │蘇育良 │1 │1 │
├──┼─────┼─────┼─────┼─────┤
│90 │140 │蘇清陽 │1 │1 │
├──┼─────┼─────┼─────┼─────┤
│91 │141 │蘇清春 │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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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