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7號
TYDM,108,審交訴,2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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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君(原名林秀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祖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祖君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58分許,駕駛吳秉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338 號對面,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李 茂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黃堉婷行 駛在同向前方因塞車停等,遭林祖君自後方追撞,致黃堉婷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黃堉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祖君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 車禍,使他人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於駕 車離去時,疏未注意李茂睿站於車前方,而擦撞李茂睿右小 腿,致其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祖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茂睿、證人吳秉蓉、被害人黃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
㈢指認相片影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 年11月6 日 桃聖業字第1070000320號函暨所檢急診病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 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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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