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8號
CHDV,106,重訴,78,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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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賴威志 
      賴昌酉 
      賴威廉 
      賴保琛 
      賴保同 
      賴威松 
      賴保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賴又肇 
      賴星源 
      賴政彰 
      賴正三(賴國健之承受訴訟人)


      賴建崚 
      賴見校 
      賴坤富 
      賴燿秋 

      賴舜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又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同段727-4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星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同段727-4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政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同段727-4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3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正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同段727-4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9之土地所有權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建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同段727-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賴見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同段727-3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1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坤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燿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賴舜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同段727-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連帶負擔100分之34,由被告賴正三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連帶負擔100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健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正三,有戶籍謄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賴正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 聲明由其承受賴國健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賴又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同段727-44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 告賴星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88及同段727-4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賴政彰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同段727-4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賴國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21及同段727-4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五)被告賴建崚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1及同 段727-4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六)被告賴見校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1及同段727-37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賴坤 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57及同段727-3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八)被告賴燿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4及同段727-5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之7932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九)被告賴節欽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68及同段727-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十)被告賴舜卿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 1及同段727-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撤回聲明第 九項對於被告賴節欽之請求,並將其餘各項聲明減縮為如後 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中撤回對於被告賴節欽之訴部分, 被告賴節欽自原告於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時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至於減縮聲明部分,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晚(下稱公業)之派下員,被告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賴正三之父賴國健之 被繼承人賴炎,於民國51年9月4日與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被繼承人賴錫顯簽訂杜賣契約,由賴炎將其基於派 下員身分對於公業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號、5 74-1號及574-2號等三筆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出賣予賴錫 顯。又賴錫顯於60年9月2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錫淵簽訂買 賣契約書,由賴錫顯將其基於派下員身分對於公業所有前揭 三筆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以及上開其向賴炎買受部分, 均出賣予賴錫淵。賴炎、賴錫顯於出賣上開土地後,其兩房



家族皆已搬離該土地。嗣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1年9月 20日變更,公業所有之土地得以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及個別所有,為公業派下員之被告等人已於103年7月1日各 自取得上開三筆土地經重測及合併分割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權, 則依買賣契約、民法買賣及繼承等規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以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5051號判例意旨所示,上開三筆土地之出賣人賴炎、賴錫 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因繼承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買受人之義務。又因系爭土地為公業之祀產,由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所公同共有及繼承,本件關於派下員間就公業財 產之買賣關係,自應以賴炎、賴錫顯及賴錫淵之男系子孫繼 承人即兩造為訴訟之當事人。從而,出賣人賴錫顯之繼承人 即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即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賴錫淵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此 外,買受人賴錫顯之繼承人即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 依前述杜賣契約,應行使請求出賣人賴炎之繼承人即被告賴 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賴正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權利,以便履行其等依上開買賣 契約書對於買受人賴錫淵之繼承人即原告所負之履行義務, 然竟怠於行使之。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義務。則被告賴又 肇、賴星源賴政彰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請求被告賴建崚、賴 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賴正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賴又肇賴星源及賴政 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之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原告提出之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一)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6年11月29日彰大鄉民字第106001786 7號函所附公業派下員名冊上「賴錫顯」之印文(本院卷一 第203頁),與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賴錫顯」之印文重疊 比對;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員戶字第10600 05234號函所附賴錫顯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賴錫顯」之印文 ,與系爭杜賣契約書上買主人「賴錫顯」之印文排列比對, 以及上開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函所附賴錫淵印鑑卡上「賴 錫淵」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賴錫淵」之印 文排列比對結果,均可確認為相同,可證系爭杜賣契約及買 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皆為真正。
(二)依據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下簡稱重測前)彰化縣○○鄉○



○段000號、574-1號、574-2號地籍圖謄本及71年、79年、1 05年空照圖可知,重測前過溝段574-1號土地於60年間由原 告之被繼承人賴錫淵買受後,賴錫淵於71年間才在該土地上 興建房屋,之後於79年間賴錫淵之長女賴幼及五子賴保同亦 在上開土地上(即「公廳東北角」之土地)興建房屋,足見 重測前過溝段574-1號土地係在買賣後才由賴錫淵一房管領 使用,且賴錫淵一房於該土地上建屋使用時,上開土地之出 賣人賴炎及賴錫顯均在世,長年來皆無異議。又證人賴錫富 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證稱賴炎與賴錫顯間、賴 錫顯與賴錫淵間確有買賣公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無訛。參 照買賣契約書記載:「公廳東北角」之土地,乃為證人賴錫 富住家北側相鄰之紅色瓦頂鐵皮建物(門牌為過溝村三巷37 之20、21號)所坐落之土地,其位置確在公廳之東北角,而 上開紅色瓦頂鐵皮建物即係前述賴錫淵之長女賴幼及五子賴 保同於79年間出資興建使用迄今之房屋等情,更加足證系爭 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雖證人賴錫富年事已高,且 待證事實已發生久遠,致證人無法明確完整地陳述系爭買賣 詳情,但證人自幼生長於該地,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 叔姪、兄弟關係,且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均已死亡,則證 人就其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當堪採信。
(三)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之待鑑印文與參對印文,雖因 年代久遠模糊,無法鑑定,惟此正呼應原告之主張:系爭杜 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因製作於51年間及60年間,年代已久 遠,故紙張泛黃而薄弱,邊緣有自然破損之現象,其上之印 文墨色更因時間而褪色模糊,絕非近期偽造之物,應可推認 為真正。此外,原告又提出重測分割前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建物照片及使用證明等為證,再佐以證人賴錫富之證述, 經綜合判斷,更可認定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四)被告雖辯稱賴錫淵於72年12月24日所申報之公業財產清冊, 未有買賣之註記,足見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顯非真正 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公業之祀產,由享有派下權之男系 子孫公同共有及繼承,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客 觀上尚無從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 書乃於第五條明定:「嗣後若辦理產權登記時,出賣人應無 條件協助辦理。」。因此,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雖於 60年9月2日之前已訂立,但至72年12月24日申報公業財產清 冊時,系爭土地仍屬公業所有,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 當然仍列入公業之財產清冊而為申報,尚難據此而認有何違 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如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民法買賣



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 共有;請求被告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賴正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退一步言之 ,依據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倘僅能認定賴炎 係將重測前過溝段574-1號土地應得部分出賣予賴錫顯,嗣 賴錫顯將重測前過溝段574-1號土地應得部分及前揭向賴炎 買受部分出賣予賴錫淵,則因重測前過溝段574-1號土地, 重測後為鎮安段728地號,故被告等人因合併分割後所取得 之土地,倘坐落在原鎮安段728號土地之範圍內者,對該土 地即有處分之權能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依據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37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賴建崚、賴舜 卿於合併分割後所各取得之727-44號、727-45號、727-46號 、727-47號、727-36號等土地,均坐落在原鎮安段728號土 地之範圍內。另被告賴正三賴見校於合併分割後所各取得 之727-48號、727-37號土地,以及全部被告皆各取得之727 號土地,乃分別坐落在原鎮安段728號及729號土地之範圍內 。則依「坐落於原鎮安段728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占「 其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一)被告賴正三就727-48號土地 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549〔74.27÷(74.27 +12.61)=0.85485〕。(二)被告賴見校就727-37號土地部 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81〔23.29÷(23.29+ 63.59)=0.26807〕。(三)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就 727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79〔1000 0分之188÷(235.32+323.82)×235.32=0.00791〕。(四) 被告賴正三賴建崚賴見校賴舜卿就727號土地部分,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35〔10000分之321÷(235 .32+323.82)×235.32=0.01350〕。(五)被告賴坤富就727 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0〔10000分 之357÷(235.32+323.82)×235.32=0.01502。(六)被告賴 燿秋就727號土地部分,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00 〔10000分之714÷(235.32+323.82)×235.32=0.03004〕 。
四、系爭杜賣契約前言首揭:「出賣不動產」等字,其內文又載 明:「將其所有後開之不動產情愿出賣之」、「出賣不動產 (甲)為土地...。(乙) 為房屋...。若屬出賣人之所有者, 概一併包括在買賣標的之內。」、「雙方應負立即辦理向地



政機關,依法聲請權利變更登記手續。」、「納課永為己業 ,自此絕賣終休,日後不敢買回找贖生端。」、「且無其他 權利之設定,礙及完全之所有權」等字,已再再約明該契約 出賣者係「所有權」。又證人賴錫富亦證稱,賴炎與賴錫顯 間、賴錫顯與賴錫淵間確曾買賣公業之土地所有權,且所買 賣之土地不能耕作等語。況民間對於土地使用收益權(如耕 作權),多以租賃之方式訂約,未見以買賣且係賣斷不得買 回之方式為之。據此,出賣人賴炎依系爭杜賣契約所出售之 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誤。又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5051號判例要旨所示:「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 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 ,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 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 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 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 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本件就公業公同共有土地 之買賣,於分割為單獨取得後,自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辯稱公業派下員不得就潛在之房份為處分行為,系 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當非可採。
五、查系爭土地原為公業之祀產,由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公同 共有及繼承,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客觀上尚無 從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且從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五條之記載,亦足證系爭土地於締約當時,因屬公 業之祀產而公同共有,故買賣雙方乃特別就此於上開條文約 定嗣後可辦理產權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是以 ,為買受人之原告須至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1年9月20 日變更,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日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單獨所有權時,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乃自103年7月1日起算。迄至原告提 起本訴時,顯然尚未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足 採取等語。
六、爰聲明請求:(一)被告賴又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同段727-44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被告賴星 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79及同段727-4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三)被告賴政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及同段727-46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 賴正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5及同段727-4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9之土地所 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 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五)被告賴建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及同段727-47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六)被告賴見校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 及同段727-37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1之土地所有權均 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 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七)被告賴坤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 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八)被告賴燿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300之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 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九)被告 賴舜卿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5及同段727-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均移 轉登記予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 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
參、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等否認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性,該文書應 先由原告證明為真:
(一)原告提出之杜賣契約原本,其各頁間雖存有騎縫章,然騎縫 章至多僅得證明杜賣契約前二頁與末頁同屬一份契約,但不 得以此即認該私文書為真正。又杜買契約內出賣人、買主人 名義之署押,與契約內容之字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所書寫 ,實難認係被繼承人賴炎與賴顯二人親自之簽名。再從買賣 契約書之文字觀之,無論是契約內容或最末之出賣人、承買 人名義之署押,字跡均相同,亦顯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其以 被繼承人賴錫淵與賴錫顯名義署押所蓋用之印文,也模糊不 清,辨識困難,無法認定即為被繼承人賴錫淵、賴錫顯。甚



者,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等三人在被繼承人賴錫顯 生前亦從未聽聞其有將所屬房份出賣他人之情事,是該買賣 契約書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二)公業於72年12月24日向大村鄉公所申報之財產清冊,係由時 任管理人之賴錫淵所申報,賴錫淵既任公業管理人,綜理公 業派下員之變動、管理祀產等事務,就公業之淵源、沿革、 何人得為派下員、派下員與公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派下權 之內涵意義等,應比他人更為明瞭。倘賴錫顯確於買賣契約 中,將自己持有之重測前大村鄉過溝段574地號及向賴炎購 買部分出售予賴錫淵,則身為公業理人之賴錫淵,焉有漠視 該權利之變動,而未在上開向大村鄉公所申報之財產清冊中 為任何註記,由此益徵原告提出之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並 非宜正。
(三)依證人賴錫富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知其就 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價金、交易期日等契約 主要事項,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等語,足見其就上 開契約之主要內容一概不知,又如何證明該杜賣契約與買賣 契約書為真正。又證人賴錫富於106年10月18日履勘現場時 所證,亦不足證明前述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四)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在該土地均 有潛在持分,得於土地上隨意建屋、使用,此合於社會常態 。因此,從建築物之使用位置,實不足以證明即是賴錫顯、 賴炎所出售予賴錫淵之土地。故原告所提賴錫淵長女賴幼、 五子即原告賴保同所有建物外觀照片、空拍圖、水費繳費憑 證,以及賴錫淵、配偶賴黃彩慧所有建物外觀照片、空拍圖 、房屋稅籍證明書,仍不能證明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稱之「公廳東北角」之土地, 究是指面對公廳之東北角,或為背對公廳之東北角,抑或地 籍圖方位之東北角,並未有所特定,原告又如何確定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稱之「公廳東北角」之土地,即為賴錫淵長女賴 幼、五子賴保同所有建物及賴錫淵、配偶賴黃彩慧所有建物 坐落之土地。
二、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得就潛在之房份為處分行為,故系爭買賣 契約書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 由祭祀公業賴晚於72年12月24日向大村鄉公所申報財產清冊 可知,重測前過溝段574、574-1、574-2地號土地均為祭祀 公業賴晚所有,又從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承 買人賴錫淵、出賣人賴錫顯,茲將土地坐落大村鄉過溝段第 574地號賴錫顯應得部分以及賴錫顯向賴炎買受部分(位置 在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三七號公廳東北角)」等語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乃賴錫顯在仍保有重測前過溝段574-1、574 -2地號土地權利之情況下,僅將公業所有土地中之一筆,即 重測前過溝段574地號土地,其所應得之部分,處分、轉讓 予賴錫淵所有。則該買賣契約顯違反祭祀公業財產不得由派 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之習慣,衡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07號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自 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故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縱然存在(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屬無效。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杜賣契約第二頁及末頁可知,被 繼承人賴炎所出售之標的僅有重測前大村鄉過溝段574-1號 土地之「耕作權」全部,而非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則 縱認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被告否認),原告得 代位被告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向其餘被告請求之標 的亦僅以「耕作權」為限。退一步言之,即使賴炎出售者係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否認),亦因該土地為公業所 有,不得由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前述杜賣契約仍屬以 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約 定應為無效,自不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效力。故原告 提出之杜賣契約縱然存在(被告否認其真正),也屬無效。四、縱認系爭杜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均有效(被告否認), 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系爭杜賣契約與買賣契約書均為債權契約,其契約亦無特約 約定「系爭土地分割而由被告等人單獨取得,始辦理移轉登 記」等情,是系爭杜賣契約應自51年9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 書應自60年6月2日,分別起算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又 前揭契約迄今均已逾15年之時效,而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等人或其被繼承人賴錫顯自杜賣契約訂立後從未向被 告賴國健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等人 或其被繼承人賴炎請求履行,且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賴錫淵自 買賣契約書訂立後亦從未向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等 人或其被繼承人賴錫顯請求履行。因此,縱認系爭杜賣契約 與買賣契約書均為有效(被告否認),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所示,亦皆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不得 向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等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亦不 得代位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等人向其餘被告請求移 轉所有權。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



,主張本件請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一節。然細究上開 判例內容,應係指「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同意,出售公同共有物,倘該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 ,則買受人仍得向出售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是否 罹於消滅時效無涉,實不得據此即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應 自系爭土地分割時起始行計算。
五、重測前大村鄉過溝段574號、574-1號、574-2號等三筆土地 係於重測後合併分割,所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移轉之土地 ,有部分係自重測前大村鄉過溝段574號及574-2號土地所分 割。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 書,並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1年10月11日彰大鄉民字第101001454 2號函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賴晚」管理暨組織規約記載, 兩造均為上開公業(下稱公業)之派下員,坐落彰化縣大村 鄉鎮安段727、727-36、727-37、727-38、727-44、727-45 、727-46、727-47、727-48、727-50、727-51地號等土地則 為公業所有(連同他筆,公業所有土地共22筆)。前揭公業 所有22筆土地係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合併分割而來。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為賴錫淵;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 被繼承人為賴錫顯;被告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及被告賴正三之父賴國健之被繼承人為賴炎。賴錫 淵、賴錫顯及賴炎生前皆係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對於公業之 房份依序為16分之1、16分之1、4分之1。三、第一項所示土地業經公業派下員決議分配,變更所有權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詳如下:
(一)被告賴正三之父賴國健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 321及727-48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嗣賴國健於106年12 月30日死亡,上開土地由被告賴正三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
(二)被告賴建崚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1及727-4 7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
(三)被告賴見校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1及727-3 7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
(四)被告賴坤富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57及727-3 8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
(五)被告賴燿秋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714及727-5 0地號土地10000分之7932,並經登記。(六)被告賴舜卿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1及727-3



6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
(七)被告賴又肇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88及727-4 4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
(八)被告賴星源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88及727-4 5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
(九)被告賴政彰分配取得727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88及727-4 6地號土地全部,並經登記。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 、祭祀公業賴晚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 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伍、原告主張被告賴建崚賴見校賴坤富賴燿秋賴舜卿賴正三之父賴國健之被繼承人賴炎,於51年9月4日與被告賴 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被繼承人賴錫顯簽訂杜賣契約,由 賴炎將其基於派下員身分對於公業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鄉 ○○段000號、574-1號及574-2號等三筆土地應得部分之所 有權出賣予賴錫顯,又賴錫顯於60年9月2日與原告之被繼承 人賴錫淵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賴錫顯將其基於派下員身分對 於公業所有前揭三筆土地應得部分之所有權,以及上開其向 賴炎買受部分,均出賣予賴錫淵等情,業據提出杜賣契約及 買賣契約書各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錫富為證,然為被告 等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 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 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所提杜賣契約之出賣人署名為「賴炎」,買主人署名為 「賴顯」,在署名之下分別蓋有「賴炎」、「賴錫顯」之印 文,契約書記載契約訂立之日期為51年9月4日。另原告所提 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署名「賴錫顯」,承買人署名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賴錫淵,在署名之下分別蓋有「賴錫顯」、「賴錫 淵」之印文,契約書記載契約訂立之日期為60年9月2日。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被繼承人賴錫顯之65年6月8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其上有賴錫顯之印文2枚;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 取祭祀公業賴晚72年12月24日推舉書、切結書、派下權繼承 慣例、規約書,其上有派下員即被告賴又肇賴星源及賴政 彰之被繼承人賴錫顯之印文各1枚,嗣將前揭資料送請鑑定 :(一)杜賣契約上買主人賴錫顯之印文1枚,與65年6月8日



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賴錫顯之印文2枚是否相同。(二) 買賣契約書上賴錫顯之印文2枚(1枚在契約書第四點之末; 1枚在出賣人賴錫顯名字之下),與72年12月24日推舉書、 切結書、派下權繼承慣例、規約書上派下員賴錫顯之印文各 1枚是否相同,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印泥淤積、模糊不 清或殘缺不全,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印文紋線欠清晰,是否與參對印文相符 一節,無法認定」為由,未予鑑定,有法務部調查107年2月 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86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30457號函附卷足查。二、上開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其紋線固欠清晰。惟 該等契約書之用紙,外觀已泛黃,質地亦顯脆弱,邊緣或中 間處並有部分破損,其上印文之顏色更因褪色而轉淡,尤其 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已不甚明顯。而契約書之文字內容記載 ,確係連續不輟,其中杜賣契約並因兩紙相接,而於騎縫處 蓋有印章。參以如後所述,杜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書均蓋有「 賴錫顯」之印文,但前者印文係方形印章所蓋用,字體為篆 體字,與65年6月8日被告賴又肇賴星源賴政彰之被繼承 人賴錫顯之印鑑大率相當;後者印文係圓形印章所蓋用,字 體為楷體字,與公業72年12月24日推舉書、切結書、派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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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