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4號
CHDV,106,訴,974,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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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全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台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3379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37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1,747,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於民國 (下同)106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1,825,8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薪葉環境管理科技公司(下稱薪葉公 司)於105年6月21日訂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下 稱系爭處理合約書),約定就訴外人薪葉公司向訴外人金 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承攬「金獅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丁建用地整地工作」工程(下稱整地工程)所 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委託原告清運至被告收容場所,合約 數量即營建混合物(R-0503)數量為30,900立方米,每立 方米清除處理費另議單價;依報價單之計價方式結算(不 含5%加值營業稅),如有變更合約數量,或清運之營建混 合物不符環保局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相關法規辦 理;合約期限為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付



款方式:本工程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收到主管機關 同意備查函後,原告需支付被告簽約訂金,及預付款項( 含被告處理費)。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已分別於 105年6月28日支付200萬元簽約訂金、105年7月14日預付 1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5年7月5日至105年7月25日 間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營建混合物數量至被告處收容,其中 自105年7月5日至7月13日共載運收容3001點7立方米,每 立方米另議單價為400元;並於105年7月13日另議單價, 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由每立方米400元提高為550元。嗣 於105年7月14日、15日依另議之新單價即每立方米550元 載運收容僅2日即各為781.2立方米、483.8立方米。嗣後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秀提議漲價,遭原告當面拒絕,然被 告除曾於105年7月25日派出7輛車各載運1次而載運收容 132.5立方米,惟旋即又拒絕載運,計被告共載運如附表 一所示營建混合物數量,依約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清除 處理費計為2,066,621元。此外,原告因向訴外人勝億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承租30片鐵板,而先由被告 墊付予勝億公司77,000元,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無庸由 預付之300萬元款項扣除該部分費用。則原告溢付933,379 元予被告【計算式:3,000,000-2,066,621=933, 379】 ,然被告迄今並未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原 告所溢付予被告之933,379元返還予原告。(二)系爭處理合約書之數量為30,900立方米,合約期限為自 105 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該履約期限共計101 日,亦即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之每1日平均載運收容數量應 至少為305.94立方米【計算式:30,900÷101=305.94】 ,始能如期履約,不致延誤原告與訴外人薪葉公司間所約 定之完工期限(亦為105年9月30日),惟被告自105年6月 21日訂約起,至105年7月25日止之34日內僅載運收容 4,399.2立方米【計算式:3,001.7+1,397.5=4,399.2】 ,該數量遠不及依上開計算方法即訂約後34日之累計載運 收容數量應係10,401.96立方米外【計算式:305.94×34 =10,401.96】,屢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加快載運收容後 ,被告仍一再拖延或置之不理,且自105年7月7日至10日 共4日均未曾派車載運,並於105年7月13日另議單價,約 定自105年7月14日起由每立方米400元提高為550元。嗣於 105年7月14日、15日依另議之新單價即每立方米550元載 運收容僅2日即各為781.2立方米、483.8立方米。嗣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秀於105年7月15日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金全表示:被告之載運收容如仍以每立方米之單價550



元計算,並不划算,要求原告另再找金獅公司、薪葉公司 之人員出面另議單價云云,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全當面 拒絕,被告竟自105年7月16日起至24日止均未曾派車載運 收容,亦不接聽原告相關人員之催促電話或予以回電,以 致原告為應急以加快載運收容之速度,而免延誤原告公司 與薪葉公司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乃不得不於105年7月21 日以每立方米850元之單價另委託場址遠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之訴外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茂公司)自105年月7月25日至29日止,為原告載運收容 上開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503),結算數量為2,833.3 立方米,並由原告支付訴外人總茂公司共2,408,305元【 計算式:2,833.3×850=2,408,305,匯款金額為2,581, 369元,多出之其餘金額173,064元係另為載運垃圾之費用 。】。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亦 曾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約進場載運收容,更從未拒絕被告派 車進場載運收容,然被告除曾於105年7月25日派出7輛車 各載運1次而載運收容132.5立方米,惟旋即於該日拒絕再 進場載運收容外,迄至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予原告止,均不曾再派車進場載運收容。詎被告竟於 105年7、8月間無理要求原告將每立方米之單價均溯及既 往調整為800元,以致原告為履行該公司與薪葉公司間之 合約,而不得不於105年9月30日之契約期限屆至前,再另 為委託其他之廢棄物處理場接續進場載運收容,足見本件 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未繼續進場載運收容至明。 則原告就前開2,833.3立方米所多為支出之清除處理費 892,490元【計算式:2,833.3×(850-550)×1.05= 892,490】,自屬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生之損 害,原告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共1,825,869元。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以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800元計算云云,於事實不符 ,因訴外人薪葉公司係於105年6月18日以3,780萬元之報酬先 向業主即訴外人金獅公司承攬「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丁建 用地整地工作」工程後,再由薪葉公司將上開工程之相關清 運、改善工程以2,300萬元之報酬另行發包予原告,並由原告 再就所承包之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處理合 約。原告向其上包即薪葉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含營業 稅)僅為2,300萬元,則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處理合約約定營建混合物(R-0503)之數量為30,900立方米



如以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800元計算,原告豈非因承攬上開工 程而由其上包即訴外人薪葉公司共受領2,300萬元之工程款, 竟需向其下包即被告給付2,472萬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0, 900×800=2,472,000】,而將一定產生虧損(此尚且不計原 告其他工程項目之支出),可見被告所稱兩造自始所議定載 運處理費用即為每立方米800元,被告既不曾調降費用,亦不 曾要求調漲費用云云,顯已違反常情,並與事實不符。如前 所述,原告以每立方米850元之單價,另委由總茂自105年7月 25日至29日止為原告載運收容上開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 503),結算數量為2,833.3立方米外,另以每立方米550元之 單價委由訴外人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益通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載運收容其中之1,500立方米,及由原告以每立方米 410元之單價委由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載運收容其中之 22,048.5立方米,以上之載運收容數量共計為30,778.3立方 米,益證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另議單價而約定為每立方米800元 至明,否則必然產生虧損,此經證人莊駿澤、尤以祥證述在 案,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所提出載明105年7月1日之確認單,則完全與本件兩造於 105年6月21日所訂立之系爭處理合約無關,蓋該1車次所載運 之物係完全無用之廢棄物(即垃圾),此乃上開工程地點中為 訴外人楊淑卿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573地號 土地,然因該2筆土地核有空地髒亂及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已 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05年5月3日彰環廢字第105002 0694 號書函要求楊淑卿於105年7月4日前完成改善,嗣由金獅公司 代楊淑卿另行委由薪葉公司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並由薪葉公 司另行囑託原告代該公司委由被告載運清理該1車次之垃圾, 且因由薪葉公司受楊淑卿之委託而於105年7月1日所委由被告 載運清理之該1車次,核為垃圾,故所約定之單價為每立方米 之清除處理費為800元,而較本件由兩造就上開營建混合物所 議定之單價分別為400元、550元為高,且關於該1車次之垃圾 載運,係由莊駿澤於105年7月1日清理完成之當日即已另行就 薪葉公司所預留存之3萬元現金中之22,880元,代為轉交予被 告收執在案【計算式:28.6×800=22,880】,核與原告為履 行系爭處理合約而分別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4日以匯 款方式所預付予被告之200萬元、100萬元完全無關;且該於 105年7月1日由薪葉公司所委由被告載運清理之該1車次垃圾 ,並不在原告向薪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內,亦不在被告 向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內,已由原告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 106年4月24日以律師函敘明,此經全程參與上開工程事務之 證人莊駿澤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即薪葉公司之負責人游乙祥



之證詞為證。況觀諸:(1)該1車次之垃圾載運係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美秀之夫單獨1人親自開車所為,且僅單一趟次,並 無被告之其他車輛參與載運,核與本件系爭處理合約之載運 收容,每日均有多部車輛,且係由多名司機連續來回載運數 次,顯有不同;(2)被告就該1車次垃圾之載運清理,係由被 告於105年7月1日當日即已開具確認單以輾轉交由楊淑卿向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回覆,核與被告就該公司前於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3日 等5日所載運收容營建混合物之確認單係累積至105年7月15日 始一次交予原告收執,顯有不同;(3)該1車次之垃圾載運, 係由薪葉公司受楊淑卿之委託而於105年7月1日另委由被告載 運清理,被告並已自認上開22,880元係以現金給付,此核與 原告為履行系爭處理合約而分別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 14日以匯款方式所預付予被告之200萬元、100萬元,顯有不 同等情,即足以證明被告顯係欲藉由該1車次之垃圾載運而不 實主張兩造自始所議定載運處理費用即為每立方米800元,被 告既不曾調降費用,亦不曾要求調漲費用云云至明,併予敘 明。
3、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5日、25日等3日為原告載運收容上開 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503),迄未依法開具確認單交予原告 收執,且就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間所發生之銷售事實,被告 自105年7、8月間至本件起訴前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 告收執申報。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下稱彰化分局)檢舉被告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後,業經 彰化分局於107年2月間當場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金全告知 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及補繳營業稅。然查被告 雖於106年11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及補繳營業稅,惟被告補開 前開統一發票時仍故意不實將本件之單價載明為每立方米800 元,且未另開立一聯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申報,原告否認 被告所稱該公司一開始就有開立統一發票,且因被告開立單 價每立方米800元,原告方退回前開統一發票,被告因而作廢 前開統一發票云云。況統一發票所載之2筆銷售事實均係發生 於105年7月間,被告縱要開立統一發票及予作廢,亦應開立 105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而非開立載明開立日期為105年 10月5日、106年4月20日或106年11月1日之統一發票。又統一 發票所載「品名:R-050 3處理費、數量:28.6、單價:800 、金額:22880」,係由證人莊駿澤以現金22,880元當場交予 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且該筆銷售金額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楊淑卿,並經證人莊駿澤、游乙祥證述在卷,是被告就該筆 銷售金額如欲開立統一發票,亦應開立予訴外人楊淑卿,而



非開立予原告。縱該2筆銷售金額之買受人如均為原告,且單 價如均為800元,則被告又何須分開載明「品名:R-0503處理 費、數量:28.6、單價:800、金額:22880」、「品名:R-0 503處理費、數量:4430.61、單價:800、金額:0000000」 云云,則被告自可在1紙統一發票內併計其數量及金額即可? 且付款方式又何須分別以現金22,880元及匯款預付200萬元、 100萬元而為給付被告?由此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上 開2筆銷售事實所為之相關答辯,均與事實不符。4、系爭處理合約書履約過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交付之營 建混合物不合標準,被告有權拒絕繼續載運處理等情,且系 爭處理合約並未訂明被告於履約中應負擔檢測該營建混合物 之職責,訴外人薪葉公司就該營建混合物之檢測,於被告承 包本件工程後已另行委任訴外人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每日均派員實施檢測,並均檢驗合格,並無被告所述之上 開情形,嗣由原告委由其他清除機構繼續或載運收容該營建 混合物完畢,亦無因檢測結果具有毒性或不合格而遭被告或 其他清除機構拒絕收容或由行政機關予以裁罰處分之情事, 上情除觀諸被告於上開履約過程中從不曾因主張上開事由而 拒絕進場,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亦從未提及上情外,並有全 程參與上開工程事務之證人莊駿澤可資為證,並可證明訴外 人總茂公司自105年月7月25日至29日止為原告載運收容上開 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503),結算數量為2,833.3立方米, 並由原告支付訴外人總茂公司共2,408,305元等情,由此足見 被告主張該公司於106年7月16日起之所以未進場載運,係因 該營建混合物含有毒性物質而拒絕載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處理合約之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5、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彰環水字第1070018724號 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僅和美鎮大霞段553 地號前因檢測結果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彰化 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1月16日 府授環水字第1040374040號公告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在 案。後因釐清和美鎮大霞段553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 用地,原依農牧用地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列管之 事實已消弭,彰化縣政府另於105年8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原和美鎮大霞段553地號列管公告。另 和美鎮大霞段553地號未有列管之實,故未執行相關土壤污染 整治工作。」等語,並已由該局向鈞院檢附彰化縣政府105年 8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54414號公告在案,由此足見上開7 筆土地已無被告所稱已因土壤污染而遭公告列管之情事,且 證人李金池於鈞院開庭時所為之相關證言,亦核與事實不符



甚明。況查,本件原告所交由被告承攬清運收容之標的物核 為置於上開7筆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R-0503),並非上開7筆 土地之土壤,則被告於自105年7月16日起又焉有可能曾以上 開7筆土地之土壤含有毒性物質而拒絕載運,顯見被告之上開 答辯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薪葉公司簽訂系爭處理合約,且約定原告應 預先給付被告收容處理費用,收容處理費用單價另議,且 系爭營建混合物不得摻雜含有毒性金屬材料、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有毒污泥、瀝青混凝土、事業 廢棄物 (垃圾)、有毒廢棄物,否則被告有權退回已進場 之營建混合物。原告已於105年6月28日給付200萬元定金 ,並於105年7月14日預付100萬元予被告。又兩造約定營 建混合物之載運處理費為每立方米800元。
(二)原告係自行向勝億公司租用鋼板,不曾為原告墊付租用鋼 板之費用77,000元,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三)兩造所合意系爭營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為800 元 ,原告尚欠544,488元費用未付:
1、被告既不曾調降費用,亦不曾要求調漲費用,且為確認系爭 營建混合物特性以定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用,兩造係先於105 年7月1日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自系爭土地載 運一車次系爭營建混合物28.6立方米至系爭土資場,經被告 檢視系爭營建混合物符合代碼R0503可直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 標準,兩造合意載運處理費為每立方米800元,並由原告當場 以現金給付處理費新臺幣22,880元完畢,由被告於確認單簽 收記明,以為日後憑據,絕無原告所主張先議定載運處理費 用為每立方米400元,後再調整為500元之情事。因被告於105 年1至4月載運處理營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處理費用多為900元至 1,000元,而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較大,方稍降價為每立方米 800元。被告如何可能同意僅以不及一半之價格載運處理系爭 營建混合物?此由原告另委訴外人總茂公司載運處理系爭營 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費用高達850元,亦可證被告抗辯兩造原合 意處理費用為每立方米800元可信,原告主張處理費僅為400 元、550元明顯悖於常理,非有所據。再者,原告原給付被告 簽約金200萬元,應用於抵付已發生之載運處理費,不足抵付 時,依業界慣例,原告應即再預付100萬元費用以供扣抵,此 觀原告與訴外人總茂公司所簽訂如原證5之清理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可證。不計105年7月1日業由原告當場以現金給付載運 處理費之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而自10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 25日被告所載運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及費用如附表二所



示,則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簽約金已於105年7月13日(被告 誤載為106年7月13日)全部扣抵完畢,尚欠40萬餘元處理費 未付。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乃於105年7月14日再給付被告100 萬元以為載運處理費用之預付。若兩造原約定載運處理費單 價僅為800元之半數即400元,縱至105年7月13日,已發生之 處理費不過為120萬餘元,原告有何必要於隔日再付被告100 萬元載運處理費?原告所以於105年7月14日給付100萬元,即 係因原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已全數扣抵費用而有不足之故。原 告雖於105年7月14日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但當日所新發生之 載運處理費卻又達63萬餘元,被告原得俟原告再行預付載運 處理費100萬元後再繼續載運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然為維商 誼,被告仍於105年7月15日繼續處理載運系爭營建混合物近 500立方米,新增載運處理費用近40萬元。被告自105年7 月 16日中斷載運處理系爭混合營建物,係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已 發生之載運處理費用,並再預付載運處理費用,且被告於105 年7月15日已發現系爭土地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列管土壤遭 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工業用地,原告、薪葉公司、金獅公司於 簽訂系爭處理合約書時均對被告隱瞞其事,原告令被告載運 處理之營建混合物有摻雜遭有毒重金屬污染土壤之虞,被告 要求原告應行區分處理,不得摻雜受污染土壤,故停止繼續 載運系爭營建混合物。由前可知,兩造所約定載運處理費用 為每立方米800元而非400元,原告累計已載運處理系爭營建 混合物數量,加計105年7月1日28.6立方米及費用後,數量累 計為4,459.61立方米 (28.6+4430.61)、載運處理費用累計為 3,567,368元 (22,880+3,544,488),此有被告開立之 DM00000000、DM00000000至D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證,係 因原告拒收退為,被告方作廢前開統一發票。是原告已付費 用22,880元,並抵扣簽約金200萬元、預付款100萬元後,尚 欠被告544,488元費用未付,原告主張溢付被告費用,並無理 由。
2、原告雖主張伊向薪葉公司承攬整地費用僅2,300萬元,若與被 告約定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用高達800元,原告豈非要賠本云 云。惟原告所提原證4「丁建用地整地工程契約書」,未見原 告於契約首頁用印,契約內文亦無原告騎縫印,更未見契約 附件之施工平面圖、現況照片、施工計晝、項目、工作說明 書、報價單等,被告否認原證1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且原告與 薪葉公司如何約定工作項目與單價,與原告與被告如何約定 工作項目與單價,係屬二事,原告自願低價、賠本承接工作 ,乃原告應自行承擔之事,不得轉嫁被告承受。況縱由原證 4所示,原告係以「總價」2,300萬元承接工作,但原告實際



交付被告營建混合物數量為4,459.61立方米,交付總茂公司 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數量為2,833.3立方米,可知原告清理 總數量僅7,292.91立方米,換算每立方米單價高達3,154元, 縱與被告約定每立方米載運處理單價為新臺幣800元,何有原 告所指賠本之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另由卷附臺中市環 境保護局107年5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41558號函與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日彰環廢字第1070018725號函回覆內容 可知,自105年6月1日起,其轄內各公、私立「廢棄物處理場 」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收受清運地點為「彰化縣和 美鎮大霞段527、553、558、573、591、592、598地號土地」 或事業機構名稱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土物, 僅有被告與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二處, 所收受者僅有R0503營建混合物,其中達軒公司所收受數量總 計為2,024.81公噸,以每立方公尺鬆土方重量1.3公噸計算, 數量約為1,558立方米。加計被告所載運之4,459.61立方米, 數量僅為6,017.61立方米,何有原告所主張3萬餘立方米之數 量需載運?又何有原告所主張賠本之問題?
3、至於證人莊駿澤即莊國仁顯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述難認 無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況系爭處理合約第5條明白約定 :「依報價單之計價方式結算」,並無證人莊駿澤即莊國仁 所指單價以「口頭約定」之情事。被證1即為被告對和美鎮大 霞段527、553、558、573、591、592、598地號土地上R0503 營建混合物載運處理費用之報價,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事後 爭執,非有理由。兩造間關於載運處理費用單價之約定,顯 應專以「報價單」之書面為證。4、原告雖爭執被證1係薪葉 公司受楊淑卿委託清運「垃圾」云云。惟被告否認原證13除 被告所出具「確認單」外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依確認單所 載,被告所收受者為「和美鎮大霞段527、553、558、 573、591、592、598地號土地上R0503營建混合物」,屬「可 直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並非垃圾,此由卷附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107年5月1日彰環廢字第1070018725 號函回覆內容亦 有105年7月1日被告收受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R-0503營建混 合物42.9公噸之記載,亦足為證。原告以此確認單「魚目混 珠」虛偽申報「553地號及573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遭人棄 置廢棄物」已清運完成,顯然應自負相關責任。況由原證5原 告與訴外人總茂公司所定廢棄物清理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可 知,「垃圾」係以每噸新臺幣3,600元計價,被告豈有可能對 被證1所示重達42.9公噸之「垃圾」,僅收取每公噸僅新臺幣 465元、總計新臺幣22,880元之費用?原告之主張甚謬。4、證人游乙祥雖證述兩造有口頭約定每立方米處理費為400元,



後來要求調漲到500元或550元,系爭土地土方經檢測均為合 格云云。但由證人即金獅公司代表人李金池之證述可知,所 以委託薪葉公司整地,目的即在排除土地上遭污染之土壤, 但證人游乙祥對此卻僅含糊其詞,僅稱「因為金獅公司的土 地已經30幾年被任意棄置至今,才開始整理」,完全不提土 地土壤污染之事。而系爭土地土壤若經檢測均為合格,又何 有需要花費運費、收容費、處理費外運處理堆置?證人游乙 祥若明知其事,卻對證人李金池隱瞞其事,豈非形同詐欺? 且證人游乙祥並不認識揚淑卿,也不確定楊淑卿所有土地所 在,但卻知悉其土地係在薪葉公司工作範圍內之土地,卻又 表示其土地上之廢棄土物不在薪葉公司所承攬工作範圍內, 因為薪葉公司工作範圍不包括清垃圾,但又表示被證1之確認 單是楊淑卿土地上廢棄物進場之確認單,所勾選為營建混合 物,處理廠只要價格高一點「收R-0503,就會連垃圾一起收 」。證人游乙祥所證前後矛盾不一,難以自圓其說,所證被 證1確認單所載營建混合物非屬工作範圍云云,顯不可信。況 證人游乙祥對於兩造關於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之約定,均僅 為原告轉述並未親身見聞,自不足採。
(四)原告105年7月25日及其後所擬交付之營建混合物不合標準 ,被告有權拒絕繼續載運處理,並無遲延履約:1、依系爭處理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載運處理者為代碼 R-0503之營建混合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廢棄物 及再生資源代碼表」規定,原代碼R-0503之廢棄物名稱為「 營建混合物」,係指「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依修正後廢棄物表示方式規定,營建混合物「物種代碼」 為0513。若為「遭污染土壤」,其物種代碼則為0514,進行 「土壤開挖離場處理」時,應區別所含污染物列為S類廢棄物 ,委託公民營處理機構進行固化、掩埋、或熱處理,或委託 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故原告交由被告載運處理之營建混 合物,依系爭處理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不得摻雜含有 毒性金屬材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有毒 污泥、瀝青混凝土、事業廢棄物 (垃圾)、有毒廢棄物外,亦 不得有屬於S類廢棄物之遭污染土壤,否則被告有權拒收並退 回已進場之營建混合物。因系爭處理合約書簽訂時,薪葉公 司、金獅公司或原告均不曾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有受污染情形 ,但被告負責人於105年7月15日發現進場營建混合物所摻雜 土壤有異狀,乃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竟發現工地現場臨時 工務所內張貼系爭土地「污染土方量估算」圖表,污染平均 深度以50公分計算之土方估算數量為13,987.5立方米,污染



平均深度以50至100公分計算之土方數量為9,530立方米,合 計估算數量達23,517.5立方米,開挖後以1.25倍換算鬆方數 量則達29,397立方米。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僅願提 供以手持式XRF(X-射線螢光分析)儀器部分檢測結果供被告負 責人檢視、抄錄,被告嗣後以所抄錄XRF儀器檢測土壤結果對 照「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之鉻 (Cr)、鎳 (Ni)、銅 (Cu)、鋅 (Zn)均超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數倍,並 非可直接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且依薪葉公司與金獅公司所 簽訂系爭整地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3.1.1規定:「預估 總清理數量為30,900立方米」,3.2.5.規定:「依規劃書及 報告分析結果判斷,工程開挖完成後可能因為必要之棄土挖 移後,基地恐低於相鄰之路面約50CM,如欲與地面平行需要 可土回填總數量預估約20,000立方米之乾淨土方,回填之土 方費用及夯實相關工作另行估價。」。上開預估總清理數量 與系爭處理合約書所約定載運處理之營建混合物數量均為 30,900立方米,則金獅公司委託薪葉公司清運處理必須挖至 較相鄰路面高度深50公分且必須移除之土石方,顯然包含於 30,900立方米內,系爭土地挖深後需另以客土20,000立方米 回填,顯然所挖除之土石方均為遭污染而需開挖離場處理之S 類廢棄物無疑。被告負責人發現上情,即強力要求原告不得 將遭污染土壤交被告載運處理,應將遭污染土壤另行委由專 業機構處理,被告不可能對於每立方米處理費用高達10,000 元之S類廢棄物,僅以800元對價收受處理,若原告仍欲交由 被告載運處理,應另行議定載運處理費用單價,被告可提供 運輸工具運至專業機構處理。此即為被告負責人於105年7月 16日以後所以拒絕繼續載運處理,或請原告另議交易條件之 原因,絕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要求調漲載運處理費用至每立 方米800元。原告無意合法清運處理系爭土地S類廢棄物,此 由原告與總茂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 21日與總茂公司約定以每立方米850元之價格載運數量10,000 立方米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而代碼D0599係 「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 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此與兩造所約定收受者為可直接回 收再利用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顯然不同外,因原告再三保 證不會將營建混合物摻雜遭污染土壤,得由被告逐車檢驗, 被告復於105年7月25日至系爭土地載運7車次、數量合計 134.68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進入系爭土資場,詎料,被告負 責人當日上午10時47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要求受原告委託 業者對擬載運之營建混合物進行XRF篩試,竟發現擬運離之土 壤中仍有鉻、鎳、銅、鋅含量超標數倍之情形,被告負責人



當即拒絕繼續載運系爭土地之營建混合物。因原告及薪葉公 司所擬交付被告載運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總數30,900立方米 中至少包含20,000立方米 (以回填土數量估算)遭鉻、鎳、銅 、鋅污染之土壤,原告及薪葉公司對被告隱瞞其事,意圖魚 目混珠,以極低代價將遭污染土壤丟給被告處理,被告拒絕 繼續載運處理,合於系爭處理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2、再者,由證人李金池之證述可知,所以委託薪葉公司整地, 目的在「排除污染」、「因為土地有重金屬」、「因為曾經 被環保局列入管制場址,是在104年11月被列入的」。雖由卷 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彰環水字第1070018724號 函可知,遭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 於104年11月16日因「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鎳 、銅超標)遭列管,於釐清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後 ,已於105年8月4日公告刪除列管。但系爭土地遭重金屬污染 顯為不爭之事實,否則證人李金池何需耗費鉅資委託薪葉公 司整地,且需回填高度達達50公分之土壤?
(五)至原告主張另以較高單價委託訴外人總茂公司載運處理,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訴外人總茂公司為原告載運處理之 廢棄物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係「非屬公 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 料或其混合物」,與兩造約定由被告載運處理「R0503營 建混合物」,係「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二者顯然不同,處理費用當然有異,若原告交被告所處 理之廢棄物竟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被告 依法不得收受,亦無違約可言。再者,兩造合約總數30,9 00立方米,被告載運處理4,459.61立方米,原告所擬交總 茂公司載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預估僅10,000立方米,總茂 公司實際載運處理之數量則為2,833.3立方米,顯然尚有 數量高達23,607.09立方米之廢棄土物不知所蹤,何有原 告所主張有高達30,900立方米營建混合物需載運處理,非 平均每日處理343立方米以上始得如期完成工作之情形? 末則原告早於105年7月21日即與總茂公司訂約,總茂公司 並自105年7月25日起至29日起載運處理營建廢棄物,當時 距離兩造所約定履約期限尚有63日,被告對於數量僅僅 2,833.3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豈有可能無法於105年9月 30日前載運處理完成?被告並未逾期,原告亦不曾有任何 催告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債務遲延履行之情形。原告急著 在期限仍有3分之2前將工作轉委總茂公司完成,係原告違 反約定不交付R-0503營建混合物與被告載運處理,顯然為



原告違反兩造系爭處理合約之約定,豈有反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理?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無據。(六)原告主張委由達軒公司處理1,500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 但由原證16可知,達軒公司所收容之數量顯然僅為25立方 米,且收容之廢棄物名稱不明,與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相距 甚遠,原告主張顯然無據。原告另主張委由義達軒實業有 限公司處理22,048.5立方米土方,但由原證17可知,義達 軒公司受託處理者為「土方清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 「工程款」,顯然與兩造所約定代碼R-0503營建混合物之 處理清運無關,且未見廢棄物收容場所出具之確認單,更 不足認與本件相關。
(七)縱不論原告所主張委由義達軒公司處理土方是否為真及是 否為兩造所約定處理之營建混合物,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 清運 (被告否認)而受有增加處理費用新臺幣892,490元 之損害,但原告另委義達軒公司處理清運土方,縱僅以每 立方米550元計算,原告亦因此減少每立方米140元費用之 支出,總計減少支出費用新臺幣3,086,790元(140×220 48.5)。依民法第216條之1明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原告所受利益明顯大於其所主張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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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