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靜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工保險局
○○○○○ ○○○
○ ○ ○ ○○○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靜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 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 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9 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 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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