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1312號
ILDA,108,續收,131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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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查驗入國,符合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函文告知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預計於108年5月5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不能依規 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 ,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未經查驗入國遭查獲,顯證其 不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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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