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13號
KLDM,107,易,51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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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戴家龍賴松英原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下午 ,均至基隆市○○區○○街00號吉莉小吃店消費,同日13時 20分許,賴松英至小吃店廚房欲煎蛋時,戴家龍因故對賴松 英不滿,先走至廚房與賴松英發生肢體衝突,肢體衝突結束 後,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松英恫嚇稱「見到你一次就 要打你一次」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賴松英 ,使賴松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松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
證人賴松英黃碧霞於偵訊之陳述,均屬被告戴家龍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 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 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賴松英雖然不 認識,但是在那天之前,我們已經見過2、3次,案發當天是 賴松英先罵我,我才打他,而且我沒有說我見到他一次要打 他一次,我是說「我不想再見到你」云云。
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松英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1日下午1 點20分,我在吉莉小吃 店喝茶,因為店員黃碧霞煎的蛋不好吃,我就想說自己去他 們廚房煎,黃碧霞到廚房拿鹽巴、味素給我,戴家龍就突然



進到廚房,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我就倒地,戴家龍打 完後要離開時,就對我說「見到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恐嚇 我,我會害怕,我原本跟戴家龍並不認識等語綦詳(偵字卷 第55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在場證人黃碧霞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吉莉小吃店店員,那天賴松英到我 們店裡消費,他要煎蛋,不知道調味料放在哪裡,我正要拿 調味料給他時,原本在店內泡茶的戴家龍就突然從泡茶的地 方跑到廚房,我就看到賴松英倒下去,賴松英跌倒後,我有 去把戴家龍拉開,這時戴家龍就對賴松英說「見到你一次就 要打你一次」等語相符(偵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 ),且證人賴松英黃碧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在隔離 之狀況下接受訊問,對於事發過程仍為一致之陳述,可信度 極高,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衡情告訴人並無誣攀 之動機,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於上 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2頁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小吃店廚房,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上門齒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其立具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 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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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