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號
NTDM,107,訴,60,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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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健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危秀霞(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因 蕭健維積欠危秀霞債務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危秀霞為使 大陸地區女子黃美娟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日月星 河養生館」工作,蕭健維與危秀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蕭健維至 大陸地區與黃美娟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並協助黃美娟以團聚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用以抵銷所欠危秀霞之上開債務35 萬元,且危秀霞按月另給付5000元與蕭健維蕭健維即於 104 年8 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9 月1 日與無結婚真 意之黃美娟簽訂書面,記載:「甲方蕭健維不能要求乙方( 即黃美娟)男歡女愛以及住家,甲方要配合乙方直到移民署 通知拿身分證為止,甲方違反,(乙方)可訴請離婚,及賠 償乙方肆拾萬元整。乙方黃美娟每個月要支付甲方(即蕭健 維)伍仟元整,乙方違反,甲方可訴請離婚。」等內容,並 於同日與黃美娟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假結婚,再以 來臺灣團聚為由,於同年10月7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申請黃美娟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 審查後准許之,使黃美娟於同年12月6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蕭健維因而獲得抵償上開3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以牟利 。嗣黃美娟入境臺灣地區後,蕭健維黃美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7 日持福州 市民政局結婚證、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電磁 紀錄及蕭健維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又蕭健維黃美娟再 於105 年1 月8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蕭健維國 民身分證,及海基會證明、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所核發黃美 娟未曾受刑事處分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黃美娟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 留資料表,蕭健維則出具保證書,以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 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美娟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105 年1 月12日許可核發依親居留 證。其二人上開行使使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蕭健維國民身分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理之正確性。嗣民眾向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告發,並提供上開蕭健維黃美娟所簽訂之書面影本,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美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健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並有福州市民政局字J000000-0000- 000000號結婚證 影本(警卷24頁)、104 年9 月1 日書面影本(警卷33頁) 、福州市公證處(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15816 號公證書影 本及(2015)閩梅證字第1645號公證書影本(警卷21頁、20 頁)、海基會(104)中核字第076996號證明影本及(105) 中核字第002170號證書影本(警卷22頁、23頁)、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17頁)、保證書(警卷18頁 )、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2紙(院卷24頁、49頁)、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26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院一卷20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卷19頁)、戶籍 謄本(警卷30頁)、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警卷25頁)、中華民國居留證(院一卷205頁)、危秀霞 入出境紀錄(警卷36至37頁)、被告蕭健維入出境紀錄(警 卷40至41頁)、被告黃美娟入出境紀錄(警卷38至39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及蕭 健維國民身分證,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蕭健維國民 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在臺依親居留而 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進而持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依 親居留而行使,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與蕭健維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雖未提及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蕭健維國民身分證等行為,然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為大陸地區人民, 為在臺居留進而取得國民身分證,與蕭健維以假結婚之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與蕭健維共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並持以行使,對我國戶 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 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 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 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 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 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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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