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30號
TPBA,107,訴,930,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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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祖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6月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㈠民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 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003 元,原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利息收入6 百萬元,經 原告申請更正後,重新核定利息收入為10,182,917元,併同 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880,612 元,減除原告補繳自繳稅 款880,612元後,補徵稅額0 元,另按所漏稅額518,979元處 0.6 倍之罰鍰311,387元。㈡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項次3 」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下 稱「項次3」)0元及「項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42,401,0 58元,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當年度稅後純益 5,426,282元,乃重行核定「項次3 」5,426,282元及未分配 盈餘47,827,340元,加徵10%營所稅後,補徵稅額542,62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准予 追減「項次3」及未分配盈餘各27,976元,變更核定「項次3 」為5,398,306元及未分配盈餘為47,799,364 元,補徵稅額 539,831元,被告乃按變更核定之所漏稅額539,831元處0.4 倍之罰鍰215,932元。原告對101年度營所稅罰鍰處分及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貸與億擎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億擎公司)1 億 ,約定週年利率6%,惟原告與億擎公司間自始即非借款關係 ,而為投資關係,102年9月協議書中記載億擎公司積欠原告 借款及利息一事,係因原告公司投資億擎公司1 億元之投資 關係於102 年間破裂,經雙方協商後,億擎公司同意以加計 利息方式,作為返還原告同意其分期返還該投資款本金及投 資收益之條件,因有加計利息之事,始於該協議書記載為借 等字樣,而非自始即為借貸及約定年息6%之情事。另原告於 105年6月17日自行申請更正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 附件4之總分類帳中註記「年底餘額1億元─此筆約定利率6% 」,係因被告於104年2月間來文查核102 年度之提列呆帳內 容,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於99年起即未依原帳上 加計應收利息,故要求原告應依調解書上所載6%加計利息, 然無法認定原告實際上有與億擎公司約定6%之利率。 ㈡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 第53號判例意旨,債權已逾期兩年且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者,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自應認為是壞帳(呆帳)之一 部份,在未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自 明。縱認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1 億元為借貸關係,並約定年 息6%之利息,因億擎公司就該筆1 億元之款項從未返還任何 本金或利息予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 系爭債權自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基於該債權(呆帳)所 生之應收利息,自應視為呆帳之一部份,在未曾實際收入此 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又自原告給付該筆款項起 至101 年底止,億擎公司從未返還任何本金或給付任何利息 予原告,足見該筆款項之經濟效益於當時評估時已無法流入 原告,原告自得依商業會計法第41條之1 規定將該筆款項評 價為呆帳,則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記載呆帳損失為0 元,且資產負債表亦未提列備抵呆帳,故 無法認定該筆金額為呆帳云云,自有違誤。
㈢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0728號 函(下稱被告104年1月26日函)調查102 年度營所稅,嗣於 105年5月26日簽准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通報各年度, 並於同年6月13日派查本件,而認原告於同年6月15日自動繳 納稅款之行為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之規定。 惟本件所涉係101年度營所稅、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10 4年1月26日函係涉102 年度營所稅,自與本件無關。另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5月26日簽准並於同年6 月13日派查本



件之事實為真,況依財政部於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 0596890 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9月25日令)修正「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 則(下稱認定原則)」關於營所稅案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 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認定,於 營所稅案件係以審查發現有異常並發函當日(即函查日)為 調查基準日,而非以派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自明。 ㈣被告於106年4月間始作出原處分,而原告早於105年6月15日 及17日即已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即於裁罰前已補申報並已 補繳稅款。嗣原告提起訴願,主張於被告調查及作成原處分 前即已自行更正申報補繳,惟訴願決定僅以不符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 規定及本件無原告承認違章事實及願補繳稅款及 罰鍰之承諾書等語,認定應按所漏稅額裁處0.6倍(101年度 營所稅部分)、0.4倍(10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罰鍰, 足見被告未於裁罰時斟酌原告已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 事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自有 裁量怠惰、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亦有不適用納稅者保護法 (下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之違。
㈤就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罰鍰部分,仍援引上開原 告與億擎公司之1 億元資金往來並非借貸以及已屬壞帳之債 權仍應計利息收入並予以申報,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 第53號判例意旨。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101年度營所稅本稅部分,被告以104年 1月26日函調查原告102年度營所稅,其中查核事項㈤其他應 收款及預付款,經查有資金貸予他人未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 情事,嗣於105年5月26日簽准派案查核本件,就同一債權短 漏報利息收入通報各年度,並於同年6 月13日派查,是本件 最先作為之日即調查基準日應為104年1月26日,是日已就「 其他應收款」進行調查。而原告係於本件調查之後105年6月 17日始申請更正調增利息收入10,180,914元(含系爭利息收 入6百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補繳稅款880,612元確定在案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更無納保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上開規定免罰,顯 有誤解。另被告就同一案情之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 稅案件,復查期間曾於106年1月11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 第1060950326函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原始借款合約書、歷 年借款異動明細表及案關佐證資料等供核,惟其逾期未提示 ,嗣於被告再行電話通知時,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傳真說明



並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前之相關催收 資料可資提供,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15日及16日函詢臺北 地院及賴盛星律師,取得原告與億擎公司間之協議書、存證 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事證,原告隱匿漏報系爭利息收入之相 關事證,不予提供,違章事證明確,本件並無納保法第16條 第2項適用之餘地,至於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92 號判決意旨所涉爭點事實係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 漏稅違章案件,與本件不同,難以援引適用。
㈡原告更正帳外調增100年度、101年度利息收入6百萬元之申 請,所附之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書明餘額1 億元、 約定週年利率6%等資料。又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與億擎公司 原始借款合約書、歷年借款異動明細表及案關佐證資料等供 核,惟其逾期未提示,經被告發函調查取具之協議書、存證 信函、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地院103年6月25日103 年度司他調 字第67號調解筆錄,可知原告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 之其他應收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27,372,585元【本金1億元 +計至98年12月31日之帳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1 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漏列之利息收入2千1百萬元(每年6 百萬元×3.5 年)】,是100、101年度利息收入非原告所訴 為協議後分期返還投資金額之條件,實為原告自行計算並帳 載利息收入計算至98年12月31日,99至102 年度則為短漏計 利息收入,又其與億擎公司成立調解時之調解金額為4,325 萬元,係原告對億擎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總額127,372,585元,扣除已取償部分後之餘額,而該127 ,372,585元即係以本金1億元及每年應收利息收入6百萬元計 算而得,又億擎公司於上開調解筆錄中應給付之金額4,325 萬元,惟因億擎公司未依約履行,致衍生後來之起訴、調解 成立及應收利息等情,不論其他應收款為投資或借貸所產生 ,原告每年有系爭利息收入之債權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原告101年度對億擎公司有本金1億元及 每年6 百萬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債權存在,依所得稅法及商業 會計法規定,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101 年度既 有6 百萬元之應收利息收入,則被告認定原告短漏報利息收 入6百萬元核有過失,原核本應處以所漏稅額0.8倍罰鍰,惟 原核誤以原告承諾違章事實而處0.6倍之罰鍰311,387元,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請應無不當。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下稱商會準則) 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經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百萬元 無法收回,故全額提列呆帳,經與應計利息收入6 百萬元互



抵後,對當期損益並無增加一節,查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書第1 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 金額為0元,第2頁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提列備抵呆帳,顯見原 告當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 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予估列備抵呆帳,以列為 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又依上開協議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 狀及調解筆錄等事證,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 就全部債權簽訂協議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 全部債權,顯未放棄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 能於101年度即評估系爭應收利息6百萬元無法收回,而逕予 將全額提列呆帳,況原告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 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核難認定當年度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 呆帳損失。
㈣另100年度未分配盈餘,本件原告同一漏稅事實之100年度營 所稅部分,經被告於105年6月13日派案查核後,始於105年6 月17日申請更正調增100 年度利息收入,並於同年月15日補 繳稅款確定在案。不論原告帳列「其他應收款」係為投資或 借貸所產生,原告每年有系爭利息收入之債權並無不同。經 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營所稅漏報利息收入6 百萬元,致漏報 稅後純益5,398,306 元,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原告同時漏報 系爭未分配盈餘5,398,306 元,違反首揭所得稅法誠實申報 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局審酌其違 章情節,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第110 條之2第1項規定,原應按 所漏稅額539,831 元處0.5倍之罰鍰269,916元,惟被告原核 誤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 罰鍰,而處0.4倍之罰鍰215,93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 度而為適切裁罰。
㈤又原告訴稱本件罰鍰處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 判例意旨一節,查原告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1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 ,既已申報為0 元,被告原處分從何認定已屬壞帳,自無最 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原告起訴 理由任意指摘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是被告原處罰鍰並無 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罰鍰請續予維持。 ㈥依財政部核定頒行「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稱處理手冊)第6 章「選案、派查、管制及案卷管理」 ,第4節「案件派查及管制」一、㈠⒊⑵、㈡ ⒉及二、派查



類別04、05之規定,本件係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 稽徵所)於查核原告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經書 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以104年1月26日函調查系爭「其他應 收款」,被告102 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封面書明「未列入 選查案件」,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派案類 別:04,依前揭處理手冊規定為一般書面審核案件,又依前 揭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原告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未 列入選查之案件,經審查發現有異常,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104年1月26日為調查基準日。系爭101 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案件,原以非擴大書面審查案件如申報核定在案 ,嗣經內湖稽徵所發現有重大逃漏情事,依前揭營所稅結算 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於105年5月26日簽准以派 案類別:05抽查案件,派案查核原告100及101年度營所稅結 算申報案件,是為第2次核定,被告101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 書封面書明「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 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查核次數:02,派案類別:05,依前揭處 理手冊規定審查單位抽查案件為選案查核案件,適用派查案 件範圍係擴大及非擴大案件經核定後復選案抽查之案件。又 依前揭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列選案件及涉嫌違章案件, 經被告進行函查,其調查函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進行調查之 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綜上,本件 於104年1月26日已就「其他應收款」進行函查,是日即為本 件最先作為之日,應為本件調查基準日。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月26日函、107 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70955842號函、101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暨繳款資料、原告承諾及陳述意見書、被告 就原告101年度營所稅審查(重核)報告、原告與億擎公司 之協議書、存證信函、起訴狀及調解筆錄、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101年度營所稅 申報漏報101年度利息收入6百萬元,及於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因同年度營所稅漏未申報100年度利息收入6百萬元,因而 作成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101年度營所稅罰鍰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 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 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第24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行為時商業會計 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 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繼按財政部 103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 號令修正發布之認定 原則規定:「……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 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㈡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 當日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 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㈢……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 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㈡本件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2,003元, 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短漏報該年度利息收入6 百 萬元,經原告申請更正後,重新核定利息收入為10,182,917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880,612 元,減除原告補 繳自繳稅款880,612元後,補徵稅額0元,另按所漏稅額518, 979元處0.6 倍之罰鍰311,387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此 有被告裁處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㈢原告雖以:其與億擎公司系爭1 億元之資金往來係投資關係 而非借貸關係,原處分認原告未申報101 年度利息債權與事 實不符等情為主張。茲以:
1.原告曾於103年1月17日委由賴盛星律師對億擎公司發寄發存 證信函,其上記載:「億擎公司前向本公司借款,截至102 年6月30日止,積欠本公司本息127,372,585元,經……協議 ,於102年9月14日簽訂四方協議書在案,……億擎公司未於 約定之102 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億擎公司顯已違約,請貴 律師代函催告清償,否則當依法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8 至10頁存證信函)。而原告與億擎公司於102年9月14日 簽訂之所謂四方協議書,其上記載:「丙方(按即億擎公司 )積欠甲方(按即原告)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含利息 共計127,372,585 元。」(見原卷第11至14頁協議書)。嗣 因億擎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乃於103年3月19日向臺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理由業已記載:「被告(按即億擎公司 )因積欠原告(按即本件原告)借款及截至102年6月30日止



含利息共計127,372,585 元」等語(見原卷第3至6頁民事起 訴狀)。足見原告與億擎公司系爭1 億元之資金往來確屬借 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縱依原告主張係投資關係,惟因雙 方就上開金額曾約定利息,均無礙原告享有100 年度利息及 仍為利息收入之定性,依所得稅法第22條所訂權責發生制, 原告縱實際上未收取101 年度利息,亦應於該年度營所稅申 報該利息收入。
2.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北地院事件受理,最後原告與億 擎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他調字第67號 事件),其與億擎公司成立調解時之調解金額為4,325 萬元 (含利息之債權總額127,372,585元-億擎公司投資大陸聯合 開發專案之所有權部分移轉作價抵償債務56,122,585元-102 年9 月30日第三人徐柏輝代償2千8百萬元),係原告對億擎 公司計至102年6月3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127,372,585 元,扣除已取償部分後之餘額,而該127,372,585 元即係以 本金1 億元及每年應收利息收入6百萬元計算而得(本金1億 元+計至98年12月31日之帳載應收利息6,372,585元+99年1月 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漏列之利息收入2千1百萬元〈每年6 百萬元×3.5年〉(見原卷第1至2頁調解筆錄)。益徵原告與 億擎公司系爭1 億元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本件調查後之105年6月15日補繳稅款880,612 元(見 原卷第158 頁補繳繳款書),並於105年6月17日申請更正調 增101年度利息收入10,182,914元(含101年度利息收入6 百 萬元,見原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1億元之資金往來 係投資關係,因而並無享有系爭利息等情,要不足採。 ㈣原告次以:依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 2目規定,經原告評估101年度利息債權無法收回,已屬壞帳 之債權,故全額提列呆帳,經與應計利息收入6 百萬元互抵 後,對當期損益並無增加,不應計入利息收入申報等情為主 張。茲以:
1.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 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 失:……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者。」是應收利息帳款如擬列為呆帳損失,自須逾期 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始符要件。
2.經查,本件係101 年營所稅,原告於102年5月31日申報期限 前,就101 年度利息收入並未見有何對債務人催收之相關證 明;而於申報期限後之102年9月14日起,原告尚就包括101 年度利息收入在內之所有債權簽訂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 提起民事訴訟及最終於103年6月25日於臺北地院成立訴訟上



調解之事實(見原卷第1至14頁),亦難認其於本件101年營 所稅申報期限前,有何評估101 年度利息債權無法收回、已 屬壞帳之情形。再者,以系爭借款本金高達1 億元,每年利 息亦多達6 百萬元,原告復為公司組織,其於事後就系爭借 款為積極催收之情況下,竟主張其前所發生之101 年度利息 應收帳款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要 無可採。
3.況以,原告101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 「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為0元(見原卷第133頁),嗣後 申請更正之申報書中「呆帳損失」帳載結算金額亦為0 元( 見原卷第159 頁);另資產負債表中亦無提列備抵呆帳(見 原卷第66頁),顯見原告101 年度「應收利息收入」並未列 帳,決算時自無應收款項得以評估無法收回之數額,進而得 予估列備抵呆帳。又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與億擎公司就全部 債權簽訂協議書,103年1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全部債 權,顯未放棄收取系爭利息收入債權之意圖,自無可能於10 1年度即評估該年度應收利息6百萬元無法收回,而逕予將全 額提列呆帳,況原告亦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提 示可認列呆帳損失之相關憑證供被告審酌,核難認定當年度 有可供認列為費用之呆帳損失,並進而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時予以減除。是本件情形當與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 判例意旨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是 原告再就上開相關事項聲請函詢億擎公司,本院認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㈤原告繼以:其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已自行申報補繳稅款,應予 免罰等情為主張。茲以:
1.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及上揭財政部103年9月25日修 正發布之認定原則,所稱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數個經調查之作為中,皆尚未 開始作為,抑或尚未經經辦人員交查簽收者。
2.依財政部核定頒行處理手冊第6 章「選案、派查、管制及案 卷管理」,第4 節「案件派查及管制」一、㈠⒊⑵、㈡⒉及 二、派查類別04、05之規定,本件係內湖稽徵所於查核原告 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經書面審核發現申報異常 ,以104年1月26日函調查系爭「其他應收款」(見原卷第17 至18頁),被告102 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封面書明「未列 入選查案件」,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派案 類別:04,依前揭處理手冊規定為一般書面審核案件,又依 前揭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原告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 未列入選查之案件,經審查發現有異常,載明具體查核範圍



,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並以函 查日即發文日104年1月26日為調查基準日。系爭101 年度營 所稅結算申報案件,原以非擴大書面審查案件如申報核定在 案,嗣經內湖稽徵所因前開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進行調 查,即發現100、101(即本件)年度在內之先前數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亦就同一債權短漏報利息收入,有重大逃漏情事 ,依前揭營所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規定,於10 5年5月26日簽准通報其他各年度,以派案類別:05抽查案件 ,派案查核原告100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10 1 年度營所稅審查報告書封面書明「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 ,其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之查核次數:02,派 案類別:05,依前揭處理手冊規定審查單位抽查案件為選案 查核案件,適用派查案件範圍係擴大及非擴大案件經核定後 復選案抽查之案件。又依前揭認定原則,列選案件及涉嫌違 章案件,經被告進行函查,其調查函載明具體查核範圍,進 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綜 上,本件於104年1月26日已就與本件101 年度「其他應收款 」之同一債權進行函查,該日即為本件最先作為之日,應為 本件調查基準日。而原告係於派查日後之105年6月17日始申 請更正,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 稱應予免罰 ,亦屬誤解。
㈥原告續以:原告早於105年6月15日補繳稅款,並於105年6月 17日更正申報,被告係於嗣後始作成原處分,詎未斟酌原告 已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仍按所漏稅額裁處0.8 倍之罰鍰,自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等情為主張。經查,原 告101 年度對億擎公司有本金1億元及每年6百萬元之應收利 息收入債權存在,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公司組織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101年度既有6百萬元之應收利息收 入,則被告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以原告短漏報利息收入6 百萬元,其漏報所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依首揭規定善盡 營利事業所得稅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 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或納保法第16條 第2 項但書得減免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論罰。原告雖 於106年6月27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見原卷第92至93 頁),惟原告並未承認違章事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並經原 告陳述意見略以:「……應無短漏報之情事,不適用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原卷第92頁陳述意見書 ),是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罰鍰(按原告僅 補繳稅款,但未承認違章),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 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營所稅部分)違章情 形二、㈠前段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處0.8 倍罰鍰,惟因原 核誤以原告承諾違章事實而依違章情形二、㈠但書後段規定 按所漏稅額518,979元處0.6 倍之罰鍰311,387元,雖有違誤 ,惟此係對原告有利,且此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納保法 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此部分罰鍰自應維持。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等 情,委無足採。
六、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罰鍰部分: ㈠按「(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第4 項)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所稱之稅 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 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營利事業應於 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 ,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2 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10條之2第1 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 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為行為時營 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0 元及未 分配盈餘42,401,058元,經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查得 短漏報當年度稅後純益5,426,282元,乃重行核定「項次3」 5,426,282元(短漏報利息收入6,000,000元-補徵之營所稅 573,718元)及未分配盈餘47,827,34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原 核定短漏報所得應減除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誤計為57 3,718元,經重新計算應為601,694元為由,分別追減「項次 3」及未分配盈餘各27,976元,變更核定「項次3」為5,398, 306 元及未分配盈餘為47,799,364元。被告乃按變更核定之 所漏稅額539,831元(漏報稅後純益5,398,306元×10%)處0



.4倍之罰鍰計215,932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已依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 書損益表之金額如實申報,且100 年度營所稅已依法補報系 爭利息收入及補繳所漏稅額,被告核定調增「項次3 」顯不 合理,並於原告補繳稅額後予以裁罰,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規定有違;另原告與億擎公司間為投資而非借貸關係, 並無利息收入可言;且依修正前商會準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 第2 目規定,原告就100年度利息6百萬元全額提列呆帳,對 當期損益並無增加,原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49條及最高行政 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原告100 年度營所稅雖於105年6月15日及17日補繳稅額及申 請更正(見原卷第113至118頁),惟係在調查基準日104年1 月26日之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規定免罰之適用;且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亦無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主張得以免罰乙節,核無足採。 ⒉原告100 年度貸與資金予億擎公司,約定週年利率6%,惟漏 計應收億擎公司之利息收入6 百萬元,有原告檢具更正申請 書、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項下書明約定週年利率6%附卷 可稽(原卷第118、115頁)。而原告與億擎公司間就系爭1 億元係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且無論原告帳列「其他應收 款」係為投資或借貸所產生,原告每年有系爭利息收入之債 權並無不同。再依被告日後簽訂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提 起民事訴訟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追索過程(見原卷第1 至14 頁),均未見其有放棄催討100 年度利息債權之情事,或有 何經其評估為不可能實現呆帳之情事,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是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同一事實, 認定原告漏報系爭稅後純益,據以核增「項次3」5,398,306 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47,799,364元,洵屬合法。 ⒊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其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10 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原告仍 漏報100年度利息收入600萬元,縱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 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或納保法第16條 第2 項但書得減免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論罰。原告雖 於106年6月27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見原卷第94至95 頁),惟原告並未承認違章事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並經原 告陳述意見略以:「……無短漏報之情事,不適用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見原卷第94頁陳述意見書) ,是原告自始即不願認諾違章事實並繳清罰鍰(按原告僅補 繳稅款,但未承認違章),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 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第1項(營所稅部分)違章 情形二、㈠前段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惟因 原核誤以原告承諾違章事實而依違章情形二、㈠但書後段規 定按所漏稅額539,831元處0.4 倍之罰鍰215,932元,固容有 違誤,惟此係對原告有利,且此處分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納保 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相符,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此部分罰鍰自應維持。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或不應裁罰 等情,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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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