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691號
TCEV,108,中簡,69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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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施佑達 
被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安 全員乙職,嗣升任為安全組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或違反工 作規則情事。107 年11月底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突以原告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要求原告於其制作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簽名用印,以辦理資遣手續。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原告 同意以66,666元之資遣費,接受被告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另再給予20日預告工資。而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 月8日以前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合作金庫之薪資帳戶。第六 項則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之約定,應按次給付他方相當 於第一條所定資遣費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108年1月8日 前,被告並未將約定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經原告於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4日三 次以電話向被告人資單位催告,均未獲積極回應。迄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中,被告出席人員始表示已於108年1月15日將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66,666元及預告工資21,677元,合計 88,343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惟仍難解免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二項約定而遲延給付之事實,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係具有相當規 模之企業,內部設有人資單位,就其承諾給付離職員工之款 項,自應本於專業妥為處理,要無以某一負責處理員工之個 人事由,作為遲延給付之託辭。況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迄約定最遲給付資遣費之108年1月8日,長達



一個月又八天,非無充裕之履行時間,被告竟仍遲延給付。 經原告電話催告,亦消極以對,迄原告表示擬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後,始於翌日匯付款項,有失誠信甚明。另考量被告為 中部地區大型餐飲集團,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係被告擬定等節,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以資遣費66,666 元五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33,330元,尚無過當。爰依兩 造間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資遣案件原係由被告人事單位之訴外人辜 姝萍所承辦。惟辜姝萍於107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 日,即因車禍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4日始出院,又出院後 乃在家休養至同年12月11日始回復上班。而辜姝萍於前開車 禍住院期間,誤認原告資遣案件會由同單位其他同仁接手處 理,故住院期間未將原告資遣案件交接予其他同仁,回復上 班後,亦未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財務單位辦理匯款事宜, 致發生未能在108年1月8日以前匯款之情事。然被告人事單 位於接獲原告之來電表示後,隨即釐清原因後補辦程序,並 於108年1月15日將款項全數匯予原告。由被告僅延遲7日即 完成匯款,顯見被告並非蓄意遲延付款,而原告因此所受損 失至多僅為85元之法定利息,惟原告卻請求333,330元之違 約金,顯有不相當而過高之情事,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減 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之協議書約定於108年1 月8日前將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經原告屢次電話催告, 被告始於108年1月15日將資遣費66,666元及預告工資21,677 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協議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第 一項所定款項(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甲方(指被告)於 108年1月8日以前匯至乙方(指原告)於合作金庫之薪資帳 戶」、第六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之約定,應按次給 付他方相當於第一條所定資遣費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 告於108年1月15日始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8年1月8日前匯入,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辯稱遲延給付係 因被告人事單位作業疏忽,並非蓄意遲延給付乙節,縱係屬



實,仍無礙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之給付日期。 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參照)。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 書第六條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按次給付對方相當於系爭協 議書第一項所定資遣費10倍即666,6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然參諸前揭說明 ,為避免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仍應衡量上開各項因 素,並考量衡平原則以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隨即於接獲原告 之來電後,釐清未於108年1月8日前匯款之原因後即補辦程 序,於約定期限7日後即108年1月15日將款項全數匯予原告 ,及衡量履約之難易度、兩造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是原告請求依協議書第六條之 約定,給付以資遣費66,666元之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333 ,330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33, 3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33, 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 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33,333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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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