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971號
TCEV,108,中小,97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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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9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賴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4,80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被屯區大連路與中清路口時 ,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疏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游敏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0,437元,包 括工資費用3,925元、烤漆費用9,292元、零件費用7,220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91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 金額合計為14,808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0,437 元,包括工資費用3,925元、烤漆費用9,292元、零件費用 7,22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591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 及烤漆,金額合計為14,808元,且被告係因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駕駛疏忽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0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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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