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9號
KMDM,108,聲,3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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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10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三)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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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