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魏俊彥
訴訟代理人 魏盈仁
賴彥縉
被 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詹宜穎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相
對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
6,666元。(三)被告應自終止租約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3,332元。其中第一項聲明
部分,因系爭房屋無申報房屋稅,其現值依原告陳報為252,
945 元。第二項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108 年2 月12日送達)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故
兩造租約於108 年2 月12日終止,於租約終止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之未繳租金
42,853元部分【計算式:每月租金6,666 元×6個月(107年
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6,666元×12/28月(108年2
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42,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併計其價額。至於第二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295,798元【計算式:252,945元+42,853元=295,7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2,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計算式:3,200元-2
,760元=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
判費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