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7年度,93號
PCEV,107,板勞簡,9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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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淨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楊廣發即廣力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永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勞簡字第93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受僱於被告,經其外 派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管制組擔任行政工作兼動 物救援,嗣後原告因病而於107年1月25日自請離職。其後 原告於107年4月1日再受雇於被告,惟受雇期限至107年12 月31日止,工作內容則為外派至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



處捕蜂大隊擔任司機兼捕蜂助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其後於107年6月1日改任司機兼捕蜂正式人員, 每月薪資調為32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於107年8 月1日因執行職務前往位於新店區北宜路某處花卉園藝場 ,為驅趕毒蜂緊急噴灑藥劑時,藥劑因風勢回灑到原告雙 眼,致原告雙眼疼痛紅腫,經醫師診斷宜休養追蹤,原告 乃向被告請公傷假,並經被告准假,詎於職災請公傷假期 間被告竟於107年8月13日交付5000元資遣原告(原證五), 惟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 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 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訂有明 文。今兩造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各款所訂之情 事,則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顯非適法,原告乃申請勞 資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 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今原告自107年8月 1日發生職災傷害後,被告僅給予該日薪資補償,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3364元。
2、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自107年8月2日計至107年8月13日 止共計12日無法工作,並經被告准公傷假,每月薪資 32000元,總計32000×12/30=12800元。 3、上二項合計16164元。
(三)今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可解為拒絕 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於107年8 月14日起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且被告顯無給付薪資之意, 故此,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8月14日起至定期契約末日即107年12月31日止每 月32000元之薪資。其中107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 薪資共計115,200元(32000×3=115200),另加上揭醫 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總計131364元(16164+115200= 131364),即第二項聲明請求者。另107年12月之薪資 32000元,因其利息起算日不同於前揭請求,乃獨立為第 三項聲明,併此敘明。
(四)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7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捕蜂組的司機 一職,雙方約定月上班24天月薪30000。後因其有參與 捕蜂一職故增加捕蜂津貼2000元(如附件一)。(二)於107年7月12日,因原告要求月休8天,故薪資調整為加 捕蜂津貼共30000元(如附表二)。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領班及對動保處的長官不滿曾2次到動 保處與長官發生爭執。
(四)原告於8月1日在執行任務時發生噴灑藥劑誤傷眼睛,被告 公司同意其休息(如附件三)。
(五)因之前的不愉快,故被告公司發資遷費與解除勞動契約, 但原告不同意(如附件四)。假若被告公司計算之資遣費 不合規定,被告公司願依勞基法之規定付其合理之費用。(六)原告於107年9月6日第一次調解時要求15萬元的工資補償 及3萬元的醫療費用(如附件五),因工資補償15萬元要 求不合理,故被告公司不同意,但被告公司願優於勞基法 給於1萬元的離職金,醫療費方面因被告公司有為員工投 保團體意外險,如有醫療收據被告公司願全額給付。(七)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7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其回公司 復職,如因傷要休息也請提出相關醫療證明向公司請病 假,但原告均不予理會(如附件六)。
(八)被告公司願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如 有相關之醫療證明,被告公司會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各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務合約、薪資明細、診斷證 明書、Line通訊內容、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原告於107年8月1日因工作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12800元(12日)部分: 被告指派原告於107年8月1日至新店區北宜路某處花卉園 藝場,為驅趕毒蜂緊急噴灑藥劑時,藥劑因風勢回灑到原 告雙眼,致原告雙眼疼痛紅腫,遂前往新眼光眼科診所就 診,因執行職務受有「急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眼光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原證 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屬職業災 害,亦列為107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查事實結果(3)勞資雙方對於勞方於107年8月1日工作 受傷不爭執,此亦有該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附件 5)。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2800元(計算式: 32000×12/30=128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3364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急性過敏性結膜炎」之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3)薪資147200元(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5條分別有明文。準此,受僱人須向僱用人通知 其已準備提出勞務,始得請求未實際工作期間之報酬。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可解為拒絕受 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 向被告表示繼續上班之意願或實際到場上班遭拒絕,自難 認原告有以準備勞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自107年8月14日起同 年12月31日止未實際工作期間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8月14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147200元,即 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 16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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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