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8年度,115號
CLEV,108,壢保險小,11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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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媛灝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六、領有學習駕駛證 ,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 習駕車;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 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 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 定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 款,95年7 月1 日施行至今 迄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明白 宣示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 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亦不得單以撞擊位置判斷有無過失 ,蓋倘原應禮讓直行車之轉彎車因較快搶先左轉,致撞擊點 在車身而非車頭即認轉彎車無過失,若較慢左轉而撞擊車頭 時始謂有過失,豈非鼓勵加速搶先左轉?上開路權歸屬之規 定不啻形同具文,顯非事理之平。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 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下:(一)畫面時間 顯示為20 17/05/25 ,10:34:45至53秒:畫面左邊,即萊 爾富便利商店前中豐路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上開車道上,並慢慢向左轉入龍平 路口。(二)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05/25,10:34:54至55 秒:被告車輛左轉快進入龍平路口,車身亦即將轉正時,忽 然自畫面右方,即上開便利商店前中豐路同向車道,出現一 台機車直行,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觀上開勘驗結果, 並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車輛快進入路口時,車身雖即將轉 正,然被告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仍應禮讓張濱 麟之直行車先行,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結果及擷取之影像 圖檔,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張濱麟雖為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仍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前方快駛入 路口之被告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亦屬有過失。爰審酌被 告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卻未及注意而左轉彎,其過失 程度非輕,而張濱麟行經系爭路口未能注意前方已快轉正駛 入路口之被告,其過失亦值非難,本院衡酌肇事情節,認被 告與張濱麟應各負60% 及40% 之過失責任為宜。則原告得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196元(計算式:68,6600. 6 =41,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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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