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郭欣達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吳甫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041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6所列
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29,918元,於逾62,992元部
分應予剔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後得受利益
為斷,核定為566,926元(計算式:629,918-62,992=56 6,9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