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108年度,1號
KSDV,108,勞簡抗,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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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崙 
相 對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
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作為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實有違誤,應以本件可得 預期審理之期間即5 年(計算式:一審1年2個月+二審1年6 個月+三審1 年6個月≒5年)作為依據,較屬合情合理,並 符合比例原則。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利益應為新臺 幣(下同)1,68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12 個月×5年=1,68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 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 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 月 27日起至抗告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 28,000元,經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判准如第一審聲明所示。原審 以: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錢實為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 故其訴訟標的均為僱傭關係,而其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利益 即為其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所得獲 取之薪資,抗告人為57年12月29日出生,抗告人請求28,000 元(106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7日薪資)及自106年9 月27日 至其65歲止,業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12個 月×10年 =3,360,000 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 判費1/2 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033元(計算式:34,066元×1/2=17,033 元),抗告人 於原審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033 元。又抗告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0 元(51,099元×1/2= 25,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後,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 共41,583 元(計算式:第一審16,033 元+第二審25,550元 -1,500 元=40,08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 雖以本件可得預期審理之期間為憑,然本件可得預期審理之 期間僅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益 之權利存續期間無涉,原審採認之核定標準既合於實務向來 之認定,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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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