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8號
KSDV,107,訴,41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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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魏宏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英雨桑 
       何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被   告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賢 
被   告  吳文茹 
       邢成龍 
上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雨桑何永富經合法通知,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雖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其2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訊問證人程 序期間即先行離庭而未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之規 定視同不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英雨桑何永富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英雨桑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 萬分之69)及其上同段242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所有人 。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與被告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大美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及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經由被告大美公司及其所屬經紀人即



被告吳文茹之仲介服務,於同年月11日與賣方即英雨桑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英雨桑係以其 夫即何永富為代理人,並委託被告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大賦公司)及其經紀人即被告邢成龍出售系爭房地,由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魏龍祥。 ㈡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經由圖書館報紙縮影系統資料,獲 悉系爭房屋曾於87年8 月14日深夜發生12歲男童墜樓致死之 「非自然死亡事件」(下稱系爭死亡事件),並經查證後確 認男童墜樓地點確係系爭房屋無誤,而如房屋發生過「非自 然死亡」事件,即俗稱之「凶宅」,依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 觀念,當然為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買受人多會因此心生畏 懼而無購買意願或僅願意以較低價格買受,是系爭房屋發生 過「非自然死亡」事件應構成物之瑕疵;而英雨桑自前手取 得系爭房屋之時點為88年1 月19日,距系爭死亡事件發生時 間不到半年,依社會常情判斷,應有所知悉,其明知此一事 實,卻經由代理人何永富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就「曾經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 他殺等)」勾選「否」,顯係故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 藉此欺騙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以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205 萬元之3 成即615,000 元作為系爭房地因 此瑕疵所減損之交易價值,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 360 條等規定,請求英雨柔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615,000 元 ;其次,何永富居住系爭房屋多年,應明知系爭房屋發生過 系爭死亡事件,竟於訂約時故意隱瞞該事實,在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不實事項,致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而蒙受損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大美公司受原告委任,其經紀人即吳文茹應有調查系爭房屋 重要交易資訊並向原告詳實報告之義務,詎吳文茹未予調查 房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買受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而蒙受損 失,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賦公司雖為英雨桑委託,然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經紀人將不動產說 明書交付原告前,有調查及蒐集系爭房屋重要資訊並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真實之義務,惟其經紀人邢成龍竟 違背此一義務,致原告買受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而受損害,亦 應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英雨桑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何永富



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英雨 柔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何永富、大美公司、 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⒊第1 項及第2 項聲明所示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 履行給付後,另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英雨桑何永富經合法通知,惟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視同不 到場,然先前以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則以:由原告 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顯示,無從特定系爭死亡事件確實發生在 系爭房屋,且英雨桑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時,前手並未提及 系爭房屋曾經發生任何意外事故,而英雨桑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多年,亦未曾聽聞社區內主任委員或鄰居告知社區內曾 發生意外事故,是何永富在「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經發生 非自然身故情事之選項上勾選「否」,實無任何欺騙隱瞞情 事,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凶宅之瑕疵、英雨桑何永富 是否明知而隱匿不告知、其受何損害與因果關係等情,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縱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因原告自 承係於106 年1 月15日獲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1 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自 不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則以: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曾於87年8 月14日發生系爭死亡事件,固據其提出新聞 報導為據,惟此報導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縱認系爭房屋確曾 發生系爭死亡事故,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所稱凶宅 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因在房地產交易市 場及實務經驗中,凶宅會嚴重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願買 之價格,始得認為屬物之瑕疵,而系爭死亡事件屬意外死亡 ,並非所謂非自然身故之自殺或兇殺、他殺等死亡情事,且 男童既係不慎墜樓死亡,其死亡即非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即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發生,系爭房屋即非屬凶宅,系爭死亡 事件並不構成系爭房屋具物理性損傷,自難認系爭房屋有物 之瑕疵情事。又英雨桑係於8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而系爭死 亡事件係發生於87年8 月14日,並非在英雨桑為所有權人期



間所發生,何永富復在「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經發生非自 然身故情事之選項上勾選「否」,則大賦公司、邢成龍依此 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現況,難認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情事;再者,系爭死亡事件距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時已達14年之久,於受委託銷售當時曾利用網路 查詢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並向大樓管理員及四鄰詢問, 均未能得知系爭房屋有何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加以何永富代 理英雨桑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稱系爭房屋非凶宅且亦未 受他人告知為凶宅,自難認大美公司、大賦公司、吳文茹邢成龍有何未盡查證之疏失,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與大美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要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等,經由大美公司及其所屬 經紀人吳文茹之仲介服務,於101 年10月11日與英雨桑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而英雨桑係以其夫何永富為代理人,並委託 大賦公司及其經紀人邢成龍出售系爭房地,雙方以205 萬元 成交,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逕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兄魏龍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要約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英雨桑何永富明 知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死亡事件,卻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就「曾經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情事(如凶殺案 、自殺、他殺等)」勾選「否」,係屬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 訊,英雨桑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何永富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大美公司、吳文茹受原告委任,未盡詳實 調查及報告義務,大賦公司、邢成龍亦有未盡調查及蒐集系 爭房屋重要資訊並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真實之義 務,均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死亡事件是否發生在系爭房屋? 如係肯定,是否屬於物之瑕疵?㈡英雨桑何永富是否明知 系爭死亡事件而故意未為告知或故意為不實記載?㈢大美公 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有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㈣ 原告請求英雨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有無逾越除斥期間?㈤原告 請求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死亡事件是否發生在系爭房屋?如係肯定,是否屬於物



之瑕疵?
⒈查英雨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係於88年1 月19日,此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0日函暨所 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至53頁) ,而由前揭異動索引及英雨桑何永富所提出87年12月20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英 雨桑係向訴外人陳淑芬買受系爭房地,陳淑芬則係於83年12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即如系爭房屋確曾發生系爭 死亡事件者,則陳淑芬即係該時間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於 系爭房屋當時之情形應最為清楚,就此證人陳淑芬到庭證稱 :我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持有期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他人,而系爭房屋曾發生男童墜樓事件,該男童姑姑向我承 租系爭房屋,男童因為覺得天氣太熱,所以到窗台躺著,後 來因為睡著而翻身掉到3 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雖未明確記載系爭死亡事 件發生地點,但由證人陳淑芬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系爭死亡 事件中,男童確係由系爭房屋墜樓無誤。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 及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 73號判例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 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 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所謂「凶宅」,係指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等房屋之 通常效用雖不致有所減損,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大眾 之觀感及認知,會有冤怨之氣存於案發房屋內,故對於此類 凶殺或自殺致死之事件,多存有嫌惡畏懼心理,就居住其內 之住戶,除會對居住品質心生疑懼,亦會在心理層面造成相 當負面影響,因此,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 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 價格,且在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



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因而造成該 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之低落,貶損其客觀交易價 值,而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惟所謂「凶宅」,民法及相關 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8190號函釋則認為:「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 名詞。惟按本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 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 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 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 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 專有部分)。」等語,上開內政部之解釋已臚列數種較易引 發嫌惡不安心理之狀況,資以定義何謂「凶宅」,其解釋內 容平衡買方之心理需求及賣方合理之告知義務,用以避免出 賣人即使於不知情且查證不易之情形下,仍應就房屋落成後 數年甚至數十、數百年間所有曾發生過之非自然死亡事故, 均負告知義務,應得作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中是否具有「 凶宅」瑕疵之判斷標準。
⒊經查,依證人陳淑芬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死亡事件中之男童 係因天氣太熱至窗台睡覺,後因翻身而墜落至該大樓之3 樓 ,則該男童墜樓死亡係屬意外,顯然非凶殺或自殺而死亡, 亦非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前揭內政部解釋就此部分 舉例係指從專有部分跳樓,惟男童既係因意外墜樓,即非因 有求死行為而故意自專有部分跳樓,難認符合上開定義), 揆諸前揭說明,似難認符合「凶宅」定義,亦難認系爭房地 具上述定義之「凶宅」瑕疵。原告雖主張如買賣時知悉此一 交易訊息,即不會買受系爭房地云云,惟縱於心理層面較可 能引發交易疑慮,然就一般大眾之觀感及認知,是否會如同 「凶宅」般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 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仍難因此遽為認定,原 告就此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使本院獲致確實心證,自難認其 主張為可採。
英雨桑何永富是否明知系爭死亡事件而故意未為告知或故 意為不實記載?
⒈原告主張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死亡事件, 卻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曾經發生非 自然事故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等)」勾選「否」



,係屬故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云云,惟系爭死亡事件係男童 意外墜樓,非屬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非自然事故,如上 所述,亦不符合「凶宅」之定義,已難認有何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或不實記載之情事。況且,證人陳淑芬證稱:因為男 童是意外墜樓,所以我不認為系爭房屋是凶宅,而且墜樓地 點是在窗台,不是在屋內,我認為沒有必要告知英雨桑,當 時替我出售之仲介也不知道墜樓事件,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之 當事人,只有我知道男童墜樓事件,我不希望買受人心裡覺 得毛毛的,所以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亦即 陳淑芬於出售時,並未將系爭死亡事件告知英雨桑,甚至未 告知仲介人員,自無從認定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死亡事 件而故意未為告知。
⒉再者,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主任委員趙美良到 庭證稱:我從83年就居住在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並擔 任主任委員,大約10幾年前,確切時間忘記了,事發時我人 在澎湖,回來時有聽其他住戶說一個小朋友來找親戚,從窗 戶摔下去,地址是165 號17樓之3 ,但地址是我聽說的,並 沒有確認實際墜樓地點,當時社區應該是有人發起募款幫助 該男童家屬,募款進行不超過一個禮拜,募款事宜由管委會 統一收受後拿給男童親戚,而我從英雨桑何永富系爭房屋 住進來之後就認識他們,但我不曉得他們是否知悉男童墜樓 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 在之和市壁大樓住戶李明煌到庭證述:我自83年底開始居住 在和市壁大樓,曾經聽聞有男童墜樓,但不曉得實際情形及 墜樓地點,是否在我居住之大樓也不確定,因為對面180 幾 號大樓也有墜樓事件,188 號大樓也有,不過我曾經回去住 處時看到附近的人在樓下討論,也有看到救護車,但不確定 我回去時看到的情形是哪一次、哪一棟大樓之墜樓事件,我 不認識英雨桑何永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 9 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住戶趙陳春瓊到 庭證稱:我從83、84年間開始居住和市壁大樓至今,我曾帶 小孩到樓下,聽到很多人說有小孩從樓上摔下來,只知道是 在D 棟165 號樓上摔下來,至於幾樓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否 為當天摔下樓,我有聽說曾經為男童募款,但我沒有參與, 也不知道款項募集後交給何人,我也不認識英雨桑何永富 ,大家住戶出入碰到會點頭,但不知道名字,不過17樓之3 屋主的婆婆在電梯裡面遇到有問我這棟大樓是否有發生過什 麼事件,你們這邊是不是有發生過小朋友墜樓,我都跟她說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及其背面),證人即永慶不 動產房屋仲介人員胡嘉真到庭證述:原告只有曾經來找我要



委售系爭房屋,但後來我並沒有接受他的委託,我有聽說曾 有小孩從這個社區17樓墜樓,但不知道從哪一棟17樓的哪個 房子,只知道是這個社區17樓,至於從何得知這個訊息已經 記不清楚,只是我當時認為墜樓事件就是系爭房屋,因為我 去調謄本看買賣時間,移轉時間距離事件發生之時間差,讓 我判斷就是這間,但這也是我個人主觀判斷而已,因為要避 免賣到有出過事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 1 頁背面)。是以,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均無 從確認系爭死亡事件中男童即係自系爭房屋墜樓,亦未曾與 英雨桑何永富接觸或告知相關訊息,英雨桑何永富又非 系爭死亡事件發生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不可能在募款 時詢問住戶系爭死亡事件相關事宜,縱證人趙陳春瓊證稱英 雨桑婆婆曾詢問其該大樓是否發生過小朋友墜樓事件,然英 雨桑婆婆不等同於英雨桑何永富本人,不能遽為推認英雨 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死亡事件,且最終證人趙陳春瓊亦對英 雨桑婆婆稱不知道,更難認英雨桑何永富明知系爭死亡事 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㈢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有無未盡調查義務之 情?
⒈按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 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 明書上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6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大美公司、吳文茹受原告委任,未盡詳實調查及 報告義務,大賦公司、邢成龍亦有未盡調查及蒐集系爭房屋 重要資訊並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真實之義務,均 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證人陳淑芬證述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英雨桑 時,並未將系爭死亡事件告知英雨桑或仲介人員,嗣後系爭 死亡事件經新聞報導時,報導內容亦未將確切地址加以載明 ,系爭房屋所在之和市壁大樓住戶亦均證述無從確認系爭死 亡事件中男童係由何處墜樓,縱同為房屋仲介人員之證人胡 嘉真亦稱僅聽說有小孩自社區17樓墜樓,惟無從確認即為系 爭房屋,拒絕原告委託亦僅係基於其個人主觀判斷而已,亦 即縱為調查,亦無從由相關資訊確認,則大美公司、吳文茹 、大賦公司、邢成龍對於系爭死亡事件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未 盡調查、報告義務之情,即難據此而為認定。又大賦公司、 邢成龍並非受原告委託,而係英雨桑何永富所委託之仲介



公司及人員,原告雖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主張大賦公司、邢成龍在不動產說明書交付前有調查及蒐 集系爭房屋重要交易資訊,確認不動產說明書上相關記載為 真實之義務,惟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似無從推論有此義務存在,參以英雨桑何永富亦不知悉 系爭死亡事件,更無從將此事件告以大賦公司及邢成龍,更 難謂大賦公司、邢成龍對原告而言,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存 在。況且,如前所述,系爭死亡事件似難認符合上述定義之 「凶宅」瑕疵,原告對於系爭死亡事件確會造成系爭房屋經 濟性之價值減損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大美 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有違反調查、報告義務之 情,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英雨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有無逾越除斥期間?原告請 求何永富、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系爭死亡事件既未符合前揭定義之「凶宅」瑕疵,原告對系 爭死亡事件確會造成系爭房屋經濟性之價值減損等節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亦無從認定英雨桑何永富有原告主張之明 知系爭死亡事件卻未告知之情事,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 公司、邢成龍亦難認有違反調查、報告義務之情,則原告請 求英雨桑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何永富、大美公司、 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英雨柔應給付6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何永富 、大美公司、吳文茹、大賦公司、邢成龍應連帶給付61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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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