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8號
KSDV,107,簡上,2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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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黃義祥 
被 上訴人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聖 
訴訟代理人 田振清 
      劉澤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劉晏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 5 年12月2 日18時40分許,於高雄港69號碼頭6H區內裝卸貨 櫃(下稱系爭貨櫃),因該貨櫃櫃門位置相反,劉晏彰察覺 後即鳴按喇叭警示,並旋向前方空地行駛,再迴轉進入原車 道領櫃,然上訴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友公司)僱用之吊掛機操作員即上訴人黃義祥,未將系 爭貨櫃上移至安全高度,而違反臺灣港務淺埠作業準則裝卸 承攬業者使用吊掛機應遵循事項第2 項關於吊掛時禁止貨櫃 懸空停留之規定,及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定第64條關於雇 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之規定,致劉晏 彰駕駛系爭曳引車領櫃時,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前方狀況而 撞擊系爭貨櫃,使系爭曳引車之車頂因而凹陷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修復系爭曳引車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680 元(含零件41,900元、鈑金99,500元、烤 漆32,280元)、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213,455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7, 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劉晏彰於進貨櫃廠時,會 收到1 張櫃場安全注意事項及領櫃號碼牌,其上已載明禁止 在管制區域內逆向行駛,而劉晏彰在等待上訴人黃義祥將系 爭貨櫃吊到系爭曳引車時,未先確認貨櫃是否有誤,待上訴 人黃義祥擬將系爭貨櫃吊至系爭曳引車時,劉晏彰卻突然駕 駛系爭曳引車前行,而上訴人黃義祥正以對講機與現場人員 聯繫瞭解狀況,並逐步緩慢升起系爭貨櫃之際,劉晏彰竟以 超越限速15公里以上之速度,在未告知現場人員之情形下, 私自掉頭逆向肇至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係劉晏彰之過失所 致,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9,615 元, 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 及抗辯外,並補充稱: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雄港69號碼頭,該 碼頭區為管制區域,非一般開放之公共道路,進入該區域活 動之人、車,應遵從管理單位之指示,而劉晏彰駕駛系爭曳 引車進碼頭區領取貨櫃時,未等待現場指揮人員到場指揮即 調頭逆向行駛,違反系爭碼頭貨櫃場安全規定第8 條、第4 條規定。又劉晏彰在調頭行駛之過程中,其未確定貨櫃已吊 離車道並吊回貨櫃停放區,在無法確認系爭貨櫃所在位置及 高度之情況下,仍執意往前行駛,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再上訴人黃義祥係於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到達領櫃位 置後,始將系爭貨櫃吊到系爭曳引車,而劉晏彰擅自將系爭 曳引車駛離領櫃位置,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黃義祥在系爭曳引 車未到達定位時,即有操作吊掛機懸吊系爭貨櫃,上訴人黃 義祥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所指之該等規定。縱認上訴人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曳引車修繕費 中關於「天窗總成」材料應予折舊,鈑金部分亦應折舊,且 系爭估價單所列載之玻璃費用、車廂遮陽板有重複列載而應 扣除。另被上訴人之系爭曳引車雖有55日之維修期間,但所 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則補充稱:系爭貨櫃產生之逆櫃情事,並非傾斜或 不安全事項,本件不適用系爭碼頭貨櫃場安全規定第8 條規 定。又管制站係指外部卡車進出貨櫃碼頭,必須通過場所, 並且作為對外部車輛進場裝載貨櫃進出管制與保安區域之起



迄點,並非整個高雄港69號碼頭貨櫃場均為管制站,故本件 亦不適用系爭碼頭貨櫃場安全規定第4 條。另曳引車司機如 遇逆櫃,因現場並無任何指揮人員,亦無供聯繫指揮人員之 通訊工具,故司機鳴按喇叭警示駛離原處,再調頭逆向行駛 領櫃,實為行業之常態,劉晏彰依此而為並無過失。又天窗 係中古零件,另鈑金及烤漆屬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且被上 訴人提供之營運明細表為各項資料彙總,均係如實輸入公司 帳務系統,油資明細等其他費用均由各單位依實據提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港69號碼頭貨櫃場係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向高雄港承租,並由該公司 制定系爭碼頭貨櫃場安全規定。被上訴人則為貨櫃運輸公司 ,以貨櫃運輸為業。
㈡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間、 地點裝卸系爭貨櫃,系爭貨櫃正由上訴人僱用之吊掛機操作 員即上訴人黃義祥進行吊掛作業中。而劉晏彰於領取貨櫃過 程中,發覺該貨櫃逆向放置而呈現櫃門位置相反之情形,劉 晏彰遂往前方行駛,再迴轉進入原車道以調換車頭方向領取 系爭貨櫃,嗣劉晏彰因碼頭設置之強光無法看清前方狀況而 撞擊系爭貨櫃,致系爭曳引車凹陷毀損。
㈢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維修共計55日。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領取系爭貨櫃之過 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
2.上訴人黃義祥操作吊掛機進行系爭貨櫃之吊掛作業過程,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
3.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被上訴人所支出修繕費用中之「天窗總成」材料及鈑金,是 否應計算折舊?玻璃費用、車廂遮陽板是否重複列載? 2.被上訴人受有之營業損失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黃義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所定安全作業標準第 11點規定「卸櫃作業時,司機須等下方拖車定位後,才可將 貨櫃吊起卸至板台上;拖車尚未定位時嚴禁將貨櫃懸吊於空 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棧埠業務作業手冊 第二節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七項第 二點規定「吊櫃時,禁止貨櫃懸空停留。」,是起重機於卸 櫃作業時,不得將貨櫃靜止懸吊於空中,以避免人員及車輛 進入貨櫃下方致生危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義祥未 將系爭貨櫃上移至安全高度,違反前開作業標準所定吊掛時 禁止貨櫃懸空停留之規定,導致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劉晏彰 駕駛系爭曳引車領櫃時,因碼頭強光無法看清狀況而撞擊系 爭貨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黃義祥斯時 正逐步將系爭貨櫃升起,並未使系爭貨櫃懸空停留云云。 2.經查,關於系爭貨櫃是否懸空停留乙節,經原審勘驗系爭曳 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為:畫面時間18:41:13至18:41 :37上方貨櫃被吊起,緩慢移至車輛後方拖板上方;畫面時 間18:41:37至18:42:05貨櫃尚未放置完成,司機即駕車 向前行駛,跨越至另一車道並離開現場,司機駛離時貨櫃仍 在原車道上方;畫面時間18:42:18許,可見貨櫃懸吊高度 與旁邊地面上的貨櫃高度相當;畫面時間18:42:23車輛因 發生而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2 頁 、第135 頁、第138 頁)。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可見劉晏彰將系爭曳引車駛離現場時,系爭貨櫃之高度約僅 略高於放置於地面上之其他貨櫃(見原審卷第135 頁上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紅圈處),與系爭曳引車仍停留在原車道時尚 未駛離時之高度相去不遠(見原審卷第134 頁下方截圖紅圈 處),嗣當劉晏彰已迴轉駛入原車道時,系爭貨櫃仍僅約略 高於放至於地面之貨櫃高度(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與前 述狀態無異,足認劉晏彰將系爭曳引車駛離後,系爭貨櫃仍 停留在原處並無任何上升。況縱以時速10公里計算上訴人黃 義祥吊起系爭貨櫃之時速,則自劉晏彰駛離至發生撞擊之間 約46秒許(即畫面時間18:41:37至18:42:23),系爭貨 櫃至少能上升約127 公分之相當高度,即有避免發生系爭事 故之可能,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並無明顯可見系爭貨櫃 之高度有上升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黃義祥係逐步將 系爭貨櫃升起,該貨櫃尚在上升作業中,並未懸空停留云云 ,應無足採。堪認上訴人黃義祥於操作起重機卸櫃作業時, 將系爭貨櫃靜止懸吊於空中,違反前揭作業標準之規定而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上訴人黃義祥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擔任上訴人中友公司之起重機操作員,並於執行 業務過程中肇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中友公司 公司依上開規定,亦應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黃義 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劉晏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黃義祥劉晏彰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明定。又過失之注意義務來源除交通法 規外,亦源自於一般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原不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是駕駛人縱於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定道路行駛,仍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
2.經查,關於曳引車司機於領櫃時發覺貨櫃反向放置時,究應 如何處理乙節,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回 函稱:高雄港各碼頭貨櫃場裝卸機具設備及場區設施各有不 同之處,裝卸貨櫃與運輸作業模式不盡相同,曳引車於領櫃 之際,如發現有「逆櫃」之情事,其曳引車司機應依各碼頭 貨櫃場之現場指揮調度處理;高雄港各碼頭貨櫃場之營運, 各營運公司皆訂有貨櫃作業手冊SOP 依循辦理等語,有該公 司107 年4 月26日高港櫃營字第1073053184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復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函覆指出:本貨櫃場 遵照交通部航港局指示及要求貨櫃場應清楚標示其交通動線 ,以利作業車輛依交通動線而行使安全之貨櫃處理作業,如 有非規則性的貨櫃處理作業需求(如逆向),則應聯絡現場 指揮人員,彼此配合而安全的完成此非正常性貨櫃處理作業 需求等語,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2日(107 )美總高第028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並經證人即高 雄港69號碼頭之聯結車貨櫃司機陳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若貨櫃調出來是逆櫃,通常會將車輛開離貨櫃作業區,往前 開一點到非作業區,但也不要開太遠,以告知天車司機貨櫃 有問題,會將車輛往前開的目的是不讓貨櫃放到板台上,因 為只要貨櫃放上板台就會計價;接續應停車、下車找現場調 度人員處理,因為後面還有其他曳引車排隊要領櫃,故一定 要請現場人員將後面曳引車擋住,若找不到現場指揮人員,



則應至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設置之指揮中心找調派人員協 助;若無現場人員調度如何避免後面排隊的車輛繼續往前進 ;因逆櫃屬於緊急狀況,所以其仍會佩戴安全帽、穿反光背 心後下車找現場人員處理;且告示牌上有記載現場人員聯絡 電話;若現場人員在櫃與櫃之間躲太陽,仍可至指揮中心找 人員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是倘曳引 車司機於領櫃時發現貨櫃反向放置(即逆櫃),應先尋找現 場人員協助,縱無現場人員在場,仍應至美國總統輪船公司 於高雄港69號碼頭設置之指揮中心商請調派人員協助,惟劉 晏彰於發覺系爭貨櫃逆向擺放時,僅鳴按喇叭警示後即迴轉 逆向駛入原車道,而未尋找現場人員或指揮中心協助處理乙 節,業經劉晏彰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 頁 至第126 頁),則倘劉晏彰確有依前開領取逆櫃之標準作業 方式,先行尋覓現場或指揮中心人員協助處置,而非逕自將 曳引車轉向後繞回領取貨櫃,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劉晏彰違反領取逆櫃之標準作業準則,自亦有過失。 3.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港69號碼頭6H區內道路,非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道路,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所同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高雄港69號碼頭內 所設道路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道 路,但其係供裝卸貨物之各式車輛頻繁出入通行,且該路線 駕駛行進之情狀皆與於一般道路之行車無異,為維護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駕駛人在上開碼頭區域內駕駛車輛之行為, 仍不解免應負之一般性社會生活注意義務,以免失其動靜行 止之規範準繩,是劉晏彰駕駛系爭曳引車於高雄港69號碼頭 6H區內道路行駛,仍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劉 晏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上開碼頭,本應注 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06 年7 月18日高港警行字第1060003844號函附之事故處 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自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可認劉晏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若確有注意前方視 野所及之路況動態而謹慎駕駛,應有更充裕之反應時間,進 而煞停系爭曳引車避免與上訴人黃義祥操作之起重機碰撞, 堪認劉晏彰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參酌兩造肇事 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疏失情節及過失責任比例 應屬相當,是本院斟酌應由兩造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義祥之前開過失 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
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修繕費用為173,680 元( 含零件41,900元、鈑金99,500元、烤漆32,280元),業據提 出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估價單、維修工 作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經查,系爭曳引車 係於92年3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2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2月2 日止,其 折舊年數應已逾10年,其中除就項目「天窗總成」係以中古 零件替換,且鈑金部分均屬工資而不包含鈑金零件(見本院 卷第166 頁、第181 頁之振立公司回函),此部分自無計算 折舊之問題,其餘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仍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 ,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4 年而僅剩 殘值即4,380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21,900元÷( 4 +1 )=4,380 元】,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鈑金99,500元與烤漆32,280元、中古零件「天窗總 成」20,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曳引車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56,160 元【計算式:4,380 元+99,500+32,280+ 20,000=156,160 元】。至上訴人辯稱:上開修繕項目中之 玻璃費用、車廂遮陽板重複列載云云,亦經振立公司回函指 出:估價單中有關車廂遮陽板5,600 元為材料單價,「遮陽 板更換新3,200 元」為將損壞之遮陽板拆下及安裝遮陽板新 件之拆裝工程,無重複之情;「玻璃拆裝6,000 元」為車廂 骨架校正作業時,避免造成玻璃損壞,需先將前擋風玻璃拆 除及後續安裝之工資;「前擋玻璃校正3,600 元」惟本公司 人員疏失漏字,該項應為「前擋玻璃框校正」之工資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而上訴人另以振立公司與被上訴人設址相同,主張振立公 司開立之估價單與回函誇大不實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為交通運輸企業體系之特性,及振立公司回函內容尚屬合理 等節,認上訴人前開空言所辯,不足為採。
⑵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 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為貨物運輸業者,所擁有車輛均為其營業工具 ,若有任一車輛因故無法使用,即無法利用該車營運獲利, 勢必影響營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系爭曳引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營 業收入扣除將支出之成本開銷後所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 系爭曳引車於維修期間55日內無法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 個月,每日運費平均為



7,682 元,扣除司機每日薪資1,893 元及油資、保險費與通 行費等費用,每日營業損失為3,881 元,並提出系爭曳引車 105 年9 月至11月之營運明細表、運費、司機薪資明細表、 油資明細表、ETC 通行費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及105 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8頁; 本院卷第156 頁),是被上訴人受有之營業損失為213,455 元【計算式:3,881 元×55日=213,455 元】,堪予信實。 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云云,洵無可 採。
2.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69,615 元【計算式 :156,160 元+213,455 元=369,615 元】。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50%,已如上述,則揆諸民法第2 17條規定,上訴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 ,是經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4,808 元【計算式:369,615 元×50% =184,8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 生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7 日送達予上訴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 頁、第28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上訴人所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4, 808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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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