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33號
KSHV,107,上,3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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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被上訴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景濬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玲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謝清香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594 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而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 段000 號2 樓召開104 年第3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 股東會)時,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劉兆展葉政慶親自出席 ,且當場對無法完成報到並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表示異議, 上訴人並於該次會議後之30日內即104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起訴狀收狀章、系爭臨時 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 、8 、13頁正背面、原審卷㈢第112 至132 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二、訴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即持有上訴 人百分百股權之母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由訴外人廖文鐸、廖 振鐸、廖黃香李清良廖浩欽廖守馨、廖銘澤當選,新 選出之董事(除拒絕就任之廖振鐸外)復召開董事會並互推 李清良為董事長,嗣和橋公司董事長李清良於102 年10月28 日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指派楊政達為上訴人之董事, 楊政達並受推舉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此有和橋公司及上訴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監事改 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至7 頁、第80至85頁、第16 3 至168 頁),足認楊政達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外得代表 上訴人,則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本件代表上訴 人訴訟,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和橋公司系 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現另案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則李清良 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分指派楊政達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進而 由楊政達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合法性有疑義云云。然查, 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確定前, 決議仍屬有效,則李清良楊政達仍分別取得和橋公司及上 訴人之董事長職位,而對外代表該公司,縱和橋公司系爭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俟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確定,而 溯及無效,楊政達受和橋公司指派之合法性,於和橋公司拒 絕承認前,亦僅屬效力未定,楊政達並不因此喪失上訴人之 代表權,是楊政達代表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欠缺合法代理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參加人均主張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本件上訴 人請求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決議內容其中包含通過資本 公積配發現金議案,參加人亦依該決議而受領應分配款項約 新臺幣(下同)2 億元,倘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恐 使參加人遭被上訴人追討已受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 至91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49至50頁),亦即上開決 議涉及參加人得否合法收取被上訴人配發之現金股利,是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參 加訴訟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參加人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榮義變更為游 玉玲,參加人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榮義變 更為廖振鐸,參加人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榮義變更為呂謝清香,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於104 年7 月16日 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並於104 年7 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 。嗣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 劉兆展葉政慶攜帶開會通知、上訴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證書、指派書、上訴人大章、廖文鐸小章及楊政達小 章等三枚印鑑前往,希於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後,再用印於開 會通知上,並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惟被上訴人之人員范景 濬要求上訴人之指派人必須簽署載有「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 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等語之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 照表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始同意劉兆展葉政慶 辦理上訴人之原留股東印鑑變更,經劉兆展葉政慶拒絕後 ,范景濬即拒絕劉兆展葉政慶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進 而拒絕劉兆展葉政慶辦理報到及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惟 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之指派人變更股東原留印 鑑,是上訴人未能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用印,係因 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上訴人進入股東會會場,悖 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 旨,損害上訴人權益甚大。
㈡又上訴人雖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用印,然我國公 司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均無出席股東會須於股東會通知書 上蓋印原留印鑑供核對之規定,況上訴人之指派人親至系爭 臨時股東會現場時,已攜帶可確認上訴人身分之文件,已足



以確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及上訴人欲親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意願。又上訴人並無主動出示印鑑給被上訴人檢視之義 務,故是否出示印鑑亦與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意願無關 。另開會通知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記載並無拘束股東 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要求出席股東會必須於開會通知上蓋用 及核對原留印鑑,係增加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違反被上 訴人之章程第9 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且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2 條及第6 條第3 項、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11條 第1 項之規定,則系爭臨時股東會確有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或 法令之重大違誤,不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例外不 須撤銷之情形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無系爭議事規則、系爭處理 準則及相關函釋之適用,且系爭議事規則僅具參考性質,對 外不具法律效力,自非屬法令。又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 人於歷次股東會均要求股東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 始得完成報到,此為全體股東知悉並遵守,而上訴人於系爭 臨時股東會前,均按規定蓋印原留印鑑完成6 次股東會報到 程序,開會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等 字語,而上訴人之指派人劉兆展數次參加被上訴人之股東會 ,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前未曾對上開報到程序爭執或異 議,足見被上訴人與其全體股東間有此特別約定。 ㈡上訴人無法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係因當日上訴人之指派人 劉兆展葉政慶未出具蓋有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出席通知書, 又未提出任何印章供被上訴人人員辨識,僅提出一張未經確 認印鑑真實性之指派書,欠缺參加系爭股東會之真意。上訴 人無法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與其於系爭股東會前是否辦妥原留印鑑之變更毫無關連, 故被上訴人並無阻撓上訴人報到或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 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上加註字語,乃係基於維護自 身權益之正當理由,此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關連 ,自不構成違法之事由。
㈢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其違反事實亦非 屬重大,且系爭決議均屬有利於全體股東之議案,並經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7.02 %之股東出席並一致決議通過, 故上訴人未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並無影 響,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亦應駁回本件請求。



㈣上訴人惡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干擾被上訴人之正常 經營、妨礙股東會之正常運作,不僅無從就此取得任何實質 利益,更造成全體股東重大損害、耗費被上訴人公司資源, 實屬權利濫用,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均具狀以:
㈠被上訴人之股東出席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 ,實為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之規定,且為全體股東知悉並遵守 。上訴人係因未依上開規定報到而無法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 ,並非被上訴人不當拒絕其參加,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
㈡縱認有瑕疵,該瑕疵亦非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蓋被上 訴人之股東計有上訴人及參加人等6 名,除上訴人外,參加 人合計持股占被上訴人總股數97.02 %,而系爭臨時股東會 決議通過之103 年度虧損撥補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修 訂章程案及監察人補選案,核屬至關被上訴人財務、監察事 務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議案,且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因前揭 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決議,而得按持股比例配發現金約2 億元 ,上訴人亦因該決議受有現金股利5,963,330 元之利益,倘 系爭決議遭撤銷而均溯及自始無效,將造成參加人原經合法 配發之現金股利,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恐 有另需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問題,將嚴重影響大多數股東 權益及被上訴人營運,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又上訴人濫用少數股東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提起撤銷 被上訴人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18日股東會決議訴訟 ,已達干擾被上訴人正常營運之目的,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104 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 持有被上訴人565 萬9,200 股(占被上訴人全部股份2.98% )。
㈡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系爭臨時股東會。
劉兆展葉政慶及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范景濬於104 年10月 12日在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場,有如原審106 年2 月7 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內容。
㈣上訴人未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蓋用任何印文。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
㈡如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而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
七、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系爭議事規則參 考範例第2 條及第6 條第3 項、系爭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 及召集程序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9 條等語,但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172 條股東會 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同法第176 條 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第177 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等 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均屬之。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 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 、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 而最基本之重要權利,因股東會難以於同年度再次召開,股 東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幾無補救餘地,故此等股東之固有 基本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以利股東盡量能出席股 東會,以達最大多數人能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如能確認出 席者確實具有股東身分,不應使已親自出席之股東無法參與 股東會,甚至將其股數不予計算,剝奪其基於股東身分出席 股東會之基本權利。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法人股東 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開會通知 書。是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 強制規定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自被上 訴人之章程以觀,並無開會通知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 此有被上訴人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 至221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得為被上訴人公司 確認股東身分之方式,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作為確認股東 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 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亦即只要得以確認股東行使權 利之意思表示,自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而不得僅因未 出具留存印鑑就拒絕其參與股東會。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之指派人劉兆展葉政慶報到時所持開會通知書未蓋用任何 印文為由,拒絕上訴人完成系爭臨時股東會報到程序,致上



訴人未能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開會通 知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正面),堪認實在。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 4 年7 月16日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並於104 年7 月24日 完成變更登記。因此,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之 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楊政達,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 至7 頁)。嗣上訴人指派劉兆 展、葉政慶出席系爭股東會,該二人持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到場,自該二人所持以開會通 知書及指派書以觀(見原審卷㈠第8 頁、原審卷㈡第159 頁 ),開會通知上載明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時間地點,亦有記載 「蓋留原印鑑」,又指派書上已蓋用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 楊政達印章,核與上訴人持以到場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留存之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即楊政達印章)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股東出席股東會 之固有基本權,不應施加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而出具留 存印鑑即為法令或章程所無之限制股東權利,如依其他事實 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不得以因未出具留存印鑑 就拒絕其參與股東會。因此,縱使與被上訴人之股東留存印 鑑變更對照表(原審卷㈡第225 頁)上之上訴人公司之代表 人小章印鑑不相符合,然依劉兆展葉政慶於出席系爭臨時 股東會時,所攜帶之前述開會通知書、指派書及上訴人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文件以觀,均足資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股東,以及上訴人確有親自出席參加股東會之意願。是以, 被上訴人依據通知書上載以需「蓋留原印鑑」出席之召集程 序為由,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而拒絕上訴人指派之劉 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致其等未能出席 系爭股東會,業已不當禁止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其所 為係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 集程序自非適法。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要求上訴人在開會通知書上蓋印原留印鑑 ,乃其與全體股東間之特約,且開會通知書上亦已記載「親 自出席請蓋原印鑑」之要式規定,上訴人未曾爭執或異議, 難謂其事先不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制定議事規則, 且開會通知書亦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自難僅憑其上記載「 親自出席蓋原留印鑑」之語,即遽認此為股東與被上訴人間 特別約定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 會前,均按規定蓋印原留印鑑完成6 次報到程序云云。然上 訴人出席前揭6 次出席之開會通知書上蓋有留存於被上訴人 處之印鑑為上訴人大小印章(法定代理人為廖文鐸),此因



該6 次會議當時之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為廖文鐸,係上訴人於 104 年7 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其代表人為楊政達之前,自不 能以此推論上訴人變更代表人楊政達後,有義務蓋用原留印 鑑,始得參加股東會。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 通知書上蓋用原留印鑑,並以上訴人未出具及未蓋用留存印 鑑為由,拒絕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已違反系爭議事 規則第2 條、第6 條第3 項及系爭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云云 。查,系爭議事規則僅係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利於各上市上櫃 公司自行訂定完備之股東會議事規則,遂以上市上櫃公司治 理實務守則第5 條為其法源基礎,擬定該議事規則作為上市 上櫃公司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時之參考範例,該議事規則除 僅係供公司制定議事規則時之參考性質,並非法令,況且被 上訴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故非系 爭處理準則所規範之對象,從而,系爭臨時股東會自不受系 爭處理準則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違反上開 規定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章程第9 條係規定股東 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 頁 ),而本件上訴人指派其人員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與該第 9 條規定之委託代理人出席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執此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章程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而拒絕上訴人指 派之劉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程序,致其等未 能出席系爭股東會,核屬剝奪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業已違反法令。
八、如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而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㈠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 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 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 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等語。亦即,法院仍得審酌股東會決議所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該違法是否對於決議造 成影響等情節,而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 之權益。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蓋用原留印鑑為由,拒絕上訴人指派之 劉兆展葉政慶完成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報到程序,剝奪上訴 人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並非適



法,業如前述。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發生爭議前 ,已至少陸續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達6 次,即103 年6 月30 日103 年股東常會、103 年9 月9 日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 會、103 年12月16日103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2 月 17日104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5 月26日104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6 月25日104 年股東臨時會,且自被 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該6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226 至231 頁),其上亦同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 知書,均明確記載「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等字語,而上訴 人前參與該6 次股東會時,亦於該次開會通知書、指派書上 蓋印上訴人原留印鑑,有上開6 次之開會通知書及指派書( 見原審卷㈡第226 至238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 觀上係依循前揭歷次上訴人之報到程序,認其公司股東參加 系爭臨時股東會應於開會通知書蓋印原留印鑑,嗣因上訴人 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蓋印原留印鑑,始拒絕上訴 人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因此,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參與系 爭臨時股東會,客觀上雖非適法,但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 達成不當目的之意圖,衡情其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659,20 0 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迄今,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之登 記,占被上訴人2.98% 之持股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25 頁),堪認為真。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 佔被上訴人已發行總股數之97.02%,出席股東均一致決議通 過系爭議案,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㈠第13頁),基此,上訴人持股所占比例甚少,縱使上訴人 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加入表決,並對系爭決議內容加以投票 ,然因出席股東占已發行總股數之97.02%且一致同意決議, 顯已超過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故上訴人是否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對系爭決議結果並無任 何影響,應堪認定。
㈣承上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雖屬違法,本院審酌 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認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之請求 ,為適當。
九、從而,本院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則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即無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 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上訴人主張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雖為 可採,但本院審酌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則本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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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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