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4號
KSHV,106,上,124,201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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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達汶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 

      陳妙真 

      周慧婷 

      林廣淳 

被上訴人  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塚真弘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張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 品名為「日立電線RA銅HPF-ST18-E1/2OZ 」之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兩造間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預估 需求量後,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進行採購,被上訴人再配 合上訴人指示出貨。上訴人所屬人員Pokey Su於103 年12月 11日以電子郵件將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預估需求量 提供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報價後,上 訴人公司人員即於103 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出具採購單( 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採購單),向被上訴 人採購系爭產品計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Pokey Su復 於104 年1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104 年2 月至4 月間之預估 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報價 後,上訴人之人員即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出具採購單(採



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採購單),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產品計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被上訴人遂依 上訴人出具之上開採購單向製造廠SH Copper Products Co . , Ltd 採購系爭產品並入庫儲存。嗣上訴人陸續提貨系爭 產品20捲,被上訴人亦於104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尚有系爭產品32捲仍未提貨,詎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竟 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出貨,且無故拒絕提領,經被上訴人於10 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受領 尚未提領之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美金107,796.7 元, 然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又上 訴人出具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52捲,被上訴人已 陸續出貨20捲予上訴人,足認兩造間已依第一、第二採購單 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受領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 金107,796.7 元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美金107,796.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交易系爭產品之方式,向來由上訴人以 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需求預估量,被上訴人依 其判斷備貨運送至臺灣物流倉,因兩造間並未確定系爭產品 數量,被上訴人判斷之備貨量與上訴人之需求預估量始終存 在差異,俟上訴人確認實際需求數量後,通知被上訴人正式 出貨,兩造間買賣關係始得確立,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 人發出採購單時即成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交易之共識。即 上訴人之人員Pokey Su提出之第一、第二採購單,僅係上訴 人對於系爭產品需求預估量之修正,並非以此數量向被上訴 人採購系爭產品。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確 認系爭產品實際需求數量為20捲,而非採購單所載之26捲, 並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通知上 訴人系爭產品即將停產,經上訴人與客戶溝通,客戶基於穩 定供貨考量,決定不再使用系爭產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產 品已再無需求,並據此告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 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32捲,惟兩造 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既係上訴人確認實際需求並通知被 上訴人出貨後始成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32捲應尚未成立買 賣關係,上訴人自無須受領系爭產品32捲,亦無義務給付被 上訴人美金107,796.7 元,此亦經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至如認第 一、第二採購單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因系 爭採購單必須「簽章回傳後」始成立生效,而被上訴人於收



受第一、第二採購單後,並未簽章回傳,足認兩造間就系爭 產品32捲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7,796.7 元,及自10 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採購人員Pokey Su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 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 上訴人報價。
㈡Pokey Su於103 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報價,被 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報價後,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同日以 電子郵件出具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 一採購單)、單載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為 美金(下同)89,905.9824 元。
㈢Pokey Su於104 年1 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將其於104 年2 月 至4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2 月11日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報價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出具採購單(採購 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採購單)、載明單載數量 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87,750.7020 元。 ㈣嗣後,上訴人僅提領系爭產品20捲後,即未再提領,被上訴 人於104 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尚有32捲未提領 ,然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亦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 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 內受領尚未提領之系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107,796.7 元 等語,逾期上訴人並未受領上開產品並給付價金。五、兩造爭執要點:兩造間就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美金107,79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之系爭產品 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則否認就第一、第二採購單業已成立 買賣契約,抗辯: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僅為上訴人提出 之需求預估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54 條第 1 項前段、第161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3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 品,上訴人採購人員Pokey Su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 將上訴人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 提 供予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報價後 ,上訴人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出具第一採購單,載明採購 數量為20,124平方公尺(即26捲)、金額為89,905.9824 元 。Pokey Su於104 年1 月28日復以電子郵件將上訴人104 年 2 月至4 月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提供予被上訴人報價, 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報價後,上訴人人員即於同日 下午出具第二採購單、載明採購數量為20,124平方公尺(即 26捲)、金額為87,750.7020 元,嗣後上訴人僅提領系爭產 品20捲後,即未再提領,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3 月30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尚有32捲未提領,然上訴人接獲通知後, 亦未再指示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應於函到後10日內受領尚未提領之系 爭產品32捲,並給付價金107,796.7 元一節,業據提出Poke y Su上開103 年12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之電子郵件、10 3 年12月26日檢送第一採購單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7 至9 頁)、兩造於104 年1 月5 日至2 月12日間關於第二採 購單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及上訴人第二採購 單(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先提供預估需求量予被上訴人,並由 上訴人依其業務狀況更新預估需求量。上訴人如有實際採購 需求時,則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並由上訴人依其採購需求 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兩造進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採購 單所載交易條件履行等語。經查:
⑴就第一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 而言:上訴人 人員Pokey Su(即蘇百琪)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12時43 分寄送電子郵件主旨為:「明年2 月下單量20124M2 (26 捲),請盡快報價」(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 發信予被 上訴人人員Kelvin Kao(即高銘仁)。被上訴人人員於收



到前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上午 11時38分)提出載明系爭產品價格、品名、交貨日、單價 、金額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8 頁、本院卷㈠第76頁至 第77頁反面)予上訴人人員。上訴人人員收到前述報價單 後,隨即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08分以電子郵件出具 第一採購單(載明品名、採購數量20,124平方公尺(即26 捲) 、採購金額美金89,905.9824 元)(見原審卷㈠第9 頁)予被上訴人人員。
⑵就第二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而言:上訴人 人員Pokey Su於10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以電子郵件 載明:「我司預下單26捲,請報價」寄予被上訴人人員Ke vin Kao (即高銘仁)(見原審卷㈠第10頁正背面) 。被 上訴人人員於收到前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7分)提出載明系爭產品價格、品名 、交貨日、單價、金額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 79頁背面)予上訴人人員(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上訴人 人員收到前開報價單後,隨即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 26分以電子郵件出具第二採購單(載明品名、採購數量20 ,124平方公尺(即26捲)、採購金額美金87,750.7020 元 (見原審卷㈠第14頁)予被上訴人人員。嗣後被上訴人又 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之庫存及進貨數 量(見原審卷㈠第15-16 頁、第53-71 頁)。 ⑶自前揭上訴人所開立之採購單以觀,第一採購單明確記載 為「國內採購單」,並記載「品號、規格、品名、數量、 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而第二採購單亦記載「Pu rchase Order」及品號、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 價及金額等事項,有前述二份採購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9 、14頁)。又就採購系爭產品之過程,係上訴人先 將其預估需求數量告知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提供報價, 經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乃填載採購單寄交被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採購單後 ,隨即於104 年1 月26日、2 月2 日、2 月9 日、2 月16 日、3 月9 日、3 月16日、3 月23日、3 月30日均以電子 郵件告知上訴人其對系爭產品庫存數量及進貨數量,並逐 次檢送庫存表予上訴人參考,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佐(原 審卷㈠第15至16頁);其中同年3 月23日電子郵件明確告 知上訴人採購人員Pokey Su「目前庫存6 捲。本週五預計 會再進貨26捲,請查悉」、3 月30日電子郵件告知Pokey Su「目前庫存32捲(即本件上訴人未受領部分)」(均見 原審卷㈠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第一、第



二採購單後,隨即依上訴人預估採購數量進行備貨,並即 時將其備貨及庫存數量之異動情形告知上訴人,甚至被上 訴人於按第二採購單所載數量進貨前,曾事先於104 年3 月23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本週五預計會再進貨 26捲」等語,則綜上前述被上訴人之舉止,可認係對上訴 人出具第一採購單、第二採購單之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 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一 採購單、第二採購單之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應屬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要約 ,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為承諾,雖與本院前揭認定系爭買 賣契約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階段不同,然此為就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前階段行為之法律見解之不同,無礙於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前述買賣契約之成立。
㈣上訴人抗辯: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僅為「Forecast Ord er」,即僅係需求預估採購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就第一採購單而言,其明確記載為「國內採購單」,並記 載「品號、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 項;而第二採購單亦記載「Purchase Order」及品號、規格 、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然並無「Fore cast」或「需求預估」之記載,足見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 單與需求預估採購單「Forecast Order」迥異。又,上訴人 提出需求預估時,雖然常以「FCST」(即Forecast之縮寫) 表示(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以 電子郵件提出採購單予被上訴人時,其信件主旨則為:「P0 #0 00-0000000000(即第二採購單之採購單號) 」、「offe r0212 」(即2 月12日要約,益徵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與提 出「採購單」,係分屬二事。至於上訴人抗辯稱其於提出第 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後,被上訴人仍請上訴人提出需求預 估(FCST)或確認有無需求量變更等,故第一採購單及第二 採購單僅為需求預估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然 參酌以104 年2 月交易,上訴人人員於103 年12月1 日以電 子郵件提出之需求預估為104 年2 月10,000㎡(見原審卷㈠ 第7 頁);於104 年1 月6 日則以電子郵件表示104 年1 月 至3 月(即Q1)每月預估使用量為15,000㎡~20,000㎡(見 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下方),復於104 年1 月28日復以電子 郵件表示104 年2 月之需求預估為12,000㎡(見原審卷㈠第 10頁下方)。是以,無論係上訴人主動提出預估需求,或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其預估需求,均僅供參考之用。反觀自 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既明確記載「品號



、規格、品名、數量、交貨日、單價及金額」等事項,形式 上與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全然不同,自難認第一、第二採購 單僅需求預估。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 年3 月17日催 告其受領系爭貨物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記載「預估需求 量」之語,故第一、第二採購單僅為需求預估單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103 至104 頁)。惟前開存證信函係明確表示兩造 已分別就第一採購單及第二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25 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從103 年11月28日後即變更交易模式,亦即上 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內部稽核需求,而提前出具需求預估採購 單即第一、第二採購單云云,固舉被上訴人人員於103 年11 月28日及104 年1 月22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佐,但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人員於103 年11月28日寄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謂:「上次提到能否提供訂單給目前 所有庫存量,以符合我司稽核要求,請幫忙下52-6捲=46 捲 or直接下52捲,6 捲餘單close ,感謝!」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6-140 頁)。依其文義係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能否 針對庫存量之捲數下訂單一節」,自難認兩造間自此變更歷 年來之交易往來之模式。另觀以104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僅 提及「另外,FO 有增減嗎?」(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 僅為附帶詢問預估需求,自難憑此即遽認係表明第一採購單 為需求預估。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兩造 歷次交易附表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被 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後,上訴人針對報價單提出採購單,另外 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依當時需求量向被上訴人出具採購單 ,被上訴人依該採購單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足認並非上訴人指示出貨時始提供各別採購單,上訴人抗 辯:自103 年11月28日後即有變更交易模式以及第一、第二 採購單係為符合被上訴人內部稽核要求,轉而要求上訴人配 合出具,故僅為需求預估云云,不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兩造對於交貨日未達成合意及被上訴人未完成 約定之要式行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單 所載之「實際到貨日依台虹通知為主」,即被上訴人係依上 訴人指示之出貨日期出貨,此外,雖然第一採購單記載之交 貨日為104 年2 月2 日,第二採購單記載之交貨日為104 年 3 月6 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嗣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另行指示之出貨日,而於104 年2 月16日及104 年 3 月5 日出貨(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45頁),足見兩造間 對於實際交貨日仍有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何



約定買賣契約之要式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 對於交貨日未達成合意以及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要式行為 ,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採購單簽章回傳,買賣契約 未生效云云。惟系爭產品為動產,動產買賣依民法規定,為 不要式契約,亦即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此外,上訴人復未 就兩造間曾約定須被上訴人在採購單簽名回傳作為買賣契約 成立之要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採 購單簽章回傳上訴人一點,即遽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且由前 述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已足認其對上開採購單已 為承諾(前述㈢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七、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第一採購單及第 二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有給付買賣價 金即合計177,656.6844元予被上訴人及受領系爭產品共52捲 之義務。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107,796.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後10 日內給付上開價金,上訴人已於同月18日收受,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美金107,796.7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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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日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