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296號
TCHM,107,上易,129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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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王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570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19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王素珠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至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東側中間處空地,就其自10 3 年間起,即於該處種植蔬菜清除、拔除雜草,再持其所有 打火機點火焚燒雜草堆,其本應注意若未將焚燒雜草堆完全 熄滅或清除,極易蓄熱引燃蔓延,即有引發火災之可能,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確 認其焚燒雜草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嗣於同日 中午12時50分,上開雜草堆因蓄熱引燃起火燃燒,並延燒致 使上開地號土地東側,即現未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南側「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由許燕山搭建)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住宅 (由王慶聰出租予吳敏巨)局部燒損。嗣經人發覺上情,於 同日下午1 時9 分通報消防隊員到場灌救,並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許燕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王素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279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為清除上開土地雜草,曾 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火焚燒其拔除雜草堆等情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辯 稱:本案起火燃燒發生時間,距離其自己燃燒雜草堆之時間 相隔約2 個多小時,本案火災發生與其燃燒雜草無關云云( 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5 頁、第288 頁);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鑑定書記載當時風向為西北風,然 當日因泰利颱風接近臺灣地區,容或造成風向不穩定,且該 木器工廠西南側附近處,亦有證人許燕山燃燒木屑等物,足 徵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前揭燃燒木屑引燃所致之可能性 (見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宗第289 頁) 云云。經查:
⒈以下就本案相關位置、方向,詳如附件火災現場平面圖所 示供以對照,先予指明。
⒉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焚燒雜 草堆;②又於106 年9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現未有人所 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傑森企業社」鐵 皮工廠(由告訴人許燕山搭建)因本案受燒燒燬及現有人 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住宅局部燒損, 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始經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等情事實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 第23頁、本院卷第288 頁),且有告訴人許燕山於偵訊中 陳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6 年10月3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共計 6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風向觀測資料、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107 年4 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70005151號函各1 份(見 警卷第1 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73頁;核交卷 第6 頁至第22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消防局詢問中供稱:其當日早上8 點多,在案發土 地整理雜草,並點火燃燒雜草,其撥土蓋在灰燼上,並潑 水,查看沒有火之後,才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6頁)等語 ;於偵訊中陳稱:其燃燒雜草位置,係位在警卷照片編號 54所示藍色花盆附近處,當時只有其1 人(見偵卷第10頁



反面)等語,是依被告上揭所述內容觀之,復參酌警卷卷 附現場蒐證照片編號52、54(見警卷第68、69頁)及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 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上揭陳述點火燃雜草,即係上 開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所載編號1 紅色三角起火 點(下稱案發起火點;即後述照片標示B 、C 處)。 ⒋①證人張小慧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6 年9 月13 日中午,在其位在大甲區興安路自家住處陽臺前面,看見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草堆有火苗,所以立即 報警。警卷第68頁編號52照片經消防局標寫BC註記處,即 係其看到一開始起火處,當時其沒有觀察到木器工廠(按 即「傑森企業社」)有異狀,嗣後約過10分鐘,其兒子上 樓並向其表示木器工廠處起火,其遂趕快衝出去看,看到 傑森企業社有小火苗(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 並於原審當庭繪製第一時間發現起火點之相對位置圖1 份 (見原審卷第66頁)附卷可參,參酌警卷第68頁編號52照 片、證人張小慧於原審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及消防局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內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見警 卷第41、68頁、原審卷第66頁),可知目擊證人張小慧證 述本案第一起火點確係上揭案發起火點。②證人即在光田 醫院負責清潔人員王主愛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案 發時,其在光田醫院上班,辦公處在7 樓,其由6 、7 樓 樓梯間窗戶看出去,看到有在冒煙,一開始其以為有人在 燒草,但後來燒到樹,其就趕快報警,當時還沒燒到房子 。其陸續一直關心在看,幾乎全程都有看到,火勢是往其 左手邊燒,燒草然後燒到樹,一直燒到房子,一直蔓延過 去,其看到起火位置,約是警卷第67頁卷附照片標示BC處 ,剛開始只有該處起火,平房(按應指「傑森企業社」) 那邊,其確定沒有冒煙、起火。是報警之後,該處平房才 燒起來,風一直吹,一直燒過去,從BC處延燒到平房,其 從光田醫院看出去的角度與警卷卷附編號50照片差不多( 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等語;③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與證人王主愛在光田醫院7 樓至6 樓間樓梯間,其看見現場整個火很大,快要燒到警 卷卷附編號52照片所示矮房子(按即指「傑森企業社」) ,當時火勢係由上揭照片標註C 點位置朝該矮房子延燒過 去,且現場火尾尖端方向也是經風吹朝,前述矮房子方向 (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0 頁)等語,參酌警卷卷附編 號50、51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消防局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內附之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見警卷



第41頁),可知目擊證人王主愛、張淑貞上開證述第一時 間案發起火點,確係上開案發起火點。且證人王主愛、張 淑貞亦明確證稱係由該起火點順著當日風勢一路延燒,蔓 延至「傑森企業社」。爰審酌證人張小慧、王主愛、張淑 貞上揭證述內容,核屬相符,亦與卷附火災結果照片(見 警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上揭證人亦 與被告素無相識,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⒌又本案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認為:綜 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逕跡象、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分析,研判臺中市大甲區新美里 新美段221 地點為起火地點,東北側香蕉樹即標示B 、C 附近為起火處,經排除菸蒂、縱火及電氣因素等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引燃火災 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5 日中 市消調字第1060049931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 6 年10月3 日檔案編號E17I13N1)1 份(見警卷第1 頁至 第74頁)附卷可參。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無法排 除被告於案發起火點燃燒雜草引燃火災之可能。益徵證人 張小慧、王主愛、張淑貞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⒍被告雖辯稱:常人欲自光田醫院處無法看見本案案發地點 火災情狀云云,並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其委託家人拍攝光田 醫院視野照片4 張(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 ,然查,①證人王主愛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 時,其在光田醫院上班,從光田醫院看出去的角度與警卷 卷附編號50照片差不多(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等語 ;②證人即負責光田醫院之清潔人員張淑貞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述:其案發當時,其與證人王主愛在光田醫院7 樓 至6 樓間樓梯間,其看見現場整個火很大,快要燒到警卷 卷附編號52照片所示矮房子(按即指「傑森企業社」), 當時其視野看起來比較符合警卷卷附編號52照片所示角度 ,而上開原審卷附光田醫院視野照片4 張所示,並非由光 田醫院樓梯間拍攝,而係在光田醫院病房拍攝,因為照片 中有窗簾,亦非其看見案發當時之視野角度(見本院卷宗 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8 頁)等語,爰審酌警卷第67 、68頁卷附編號50、52照片所示情狀相近,是證人王主愛 、張淑貞前揭證述,其等在光田醫院發覺本案火災時之視 野角度,應屬相符;況證人王主愛、張淑貞分別係在光田 醫院負責清潔人員,就該醫院可向外查看情狀之視野,應 無誤認可能,亦無故意虛構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



信。又被告提出上揭光田醫院視野照片4 張所示,既非屬 證人張淑貞、王主愛在光田醫院7 樓至6 樓間樓梯間看見 現場之視野角度,業經證人張淑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張淑貞、王主愛前開證述內容不實 。
⒎被告辯稱:本案起火燃燒發生時間,距離其自己燃燒雜草 堆之時間相隔約2 個多小時,核與其燃燒雜草無關云云, 然鑑定人王怡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鑑定稱:依被告自承其 於案發當日早上,在該處燒雜草堆,燒約40分鐘後,先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離開,則火勢是有可能迄至同日下午約 1 時許或2 時許,才發生。一般來講,在野外燒火,或火 源附近並無東西可延燒,則火勢會越來越小,慢慢自動滅 掉。但若在空地燒雜物或燒稻草,在一堆稻草或可燃物裡 面,表面比較好燒,燒完之後就變碳化物,可是在底層沒 有跟空氣接觸部分,會變成悶燒狀態,亦即還有火種、溫 度在,可能空氣量等因素尚不足以讓它起火燃燒,所以它 表面雖已燒完變成碳化狀,但裡面尚有可能繼續悶燒。悶 燒只有煙,沒有火,但當悶燒久之後,若經風吹及空氣量 ,將上面表層碳化物即灰色灰燼吹走,則底層碳化物原本 呈現悶燒狀況,可能接觸到空氣後,又會產生火勢,即開 始再慢慢擴大燃燒,火勢就慢慢變大(見本院卷第183 頁 至第185 頁)等語,爰審酌本案案發當時並無降水情狀, 此有中央氣象局106 年9 月13日大安觀測站氣象日報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足徵案發現場處於乾燥 風大情狀,是本案起火燃燒發生時間,距離被告燃燒雜草 堆之時間,雖相隔約2 個多小時,然若被告未完全撲滅火 源,以雜草堆燃燒會發生悶燒現象,復因現場風勢,確實 能造成復燃現象,應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 信。
⒏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警卷第70頁照片編號55 、56所示(按即本案案發起火點或上揭照片標示B 、C 處 ),該處稻草量並無悶燒情形,且附近呈現光禿空地,旁 邊尚有未燒完、乾燥完好樹枝或雜草情狀,足徵此處並無 悶燒情狀,而是經被告用水熄滅火源云云,爰自警卷第70 頁至第71頁編號55至編號58照片所示觀之,該處即係本案 案發起火點,已如前述,且該處地面雜草受燒碳化、局部 燒失,又該處周遭植物亦呈現燒燬跡象,而本案係屬雜草 悶燒情狀、流火延燒(詳如後述),復有風向因素,致使 本案案發起火點旁邊尚有未燒完、乾燥完好樹枝或雜草情 狀,容有可能,尚難僅因該處呈現此情狀,逕行推論此處



並非起火點。
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當時「傑森企業社」之 人員亦有燃燒木屑,同有可能為起火原因;且⑵以案發起 火點,即現場照片編號51、52標示B 、C 處,往「傑森企 業社」處,並無延燒路徑,且間隔有水溝渠,亦無可能延 燒過去云云,然查:
①證人廖于賢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 時地,到場救火時,其有依據現場GPS 核對,該處風向 為西北風,亦即朝「傑森企業社」即東南方向吹,其有 用地圖確認過為正南偏東(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80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廖于賢係據報到場救火之消防人 員,對於處理本案火災相關流程,受有相當訓練,且其 亦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 本案案發當日就大安自動氣象站測得之平均風風向資料 顯示,風向均為北北東風,數值變化介於21度至38度間 等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4 月30日中象參字 第107000515 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31頁)附卷可參, 雖與證人廖于賢證述、上揭卷附火災鑑定書(見警卷第 1 頁)記載現場風向為西北風,或有不同,然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觀測站地點在大安區,距離本案案發地有相當 距離,非當然即屬現場風向,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廖 于賢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②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4 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7000 515 號函所示,本案案發當日就大安自動氣象站測得之 平均風風向資料顯示,風向均為北北東風等情,已如前 述,雖與證人廖于賢證述、卷附火災鑑定書(見警卷第 1 頁)記載現場風向為西北風,或有不同,然自附件現 場圖所示相對位置觀之,案發現場方向為吹向南南西之 北北東風,或為吹向東南之西北風,大致均係朝南面( 東南或南南西)吹,則告訴人許燕山在「傑森企業社」 西南處(見警卷第41頁編號61照片照相方向及警卷第73 頁編號61照片)燃燒木屑,經逆風回吹(即往東北)至 「傑森企業社」引起本案火災可能性,實遠小於被告在 上揭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所載編號1 紅色三角 起火點之燃燒雜草位置。況證人王怡驊於原審審判中具 結證述:因「傑森企業社」西南側該處並無雜草,至位 在「傑森企業社」西南側之燃燒木屑處(即警卷第73頁 卷附編號61照片顯示木屑粉),具有黑色碳化情狀,編 號61照片所示係其由東北側往西南側拍攝,該燃燒木屑 處之東南側、南側雜草或植物並無受到延燒(見原審卷



第59頁至第61頁)等語明確,衡情若告訴人許燕山在「 傑森企業社」西南處燃燒木屑確實為本案起火點者,以 當日風向既為西北風,衡情應會再向東南側或南側延燒 ,然依警卷卷附編號61照片(見警卷第73頁)所示西側 及南側均有雜草及一些樹,並無延燒痕跡,堪認此處應 非本案起火點。
③鑑定人即上開火災鑑定書主筆王怡驊於本院審判中具結 鑑定稱:⑴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案發當時為北北東風 ,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站地點在大安區,距離本案 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非當然即屬現場風向,而火災鑑定 書所載風向,係分隊到當地現場狀況,當時風勢很大; ⑵因建築物內部具有可燃物會影響延燒,故關於建築物 之延燒方向,不能單以風向為斷,亦即風向不一定是關 鍵。但如果是空地燃燒時,風向可能就是關鍵。⑶本案 為雜草火警,不像建築物火警會有延燒路徑。如果現場 風勢很大,雜草火警會產生流火現象,四處飛散,飛到 其他點處且該處有可燃物,即很容易引燃。本案當時主 要流火延燒方向,係自警卷卷附第67、68頁編號50、51 、52照片標示B 、C 處先燒即為起火點,往東南側風吹 燒過去,即西北風向傑森企業社」方向燒,因為照片 上方所示即現場南側這邊有乾燥雜草,很容易受火延燒 ,即使該處旁邊有水溝且有水,只要上方處有乾草,火 或流火一樣也可以延燒過去。至上揭照片下方所示即現 場北側呈現綠色植物,並未延燒情狀。至於上揭延燒過 程時間,因涉及火勢大小,其無法估計。大甲消防分隊 到場時,上開照片東側白色建築物這部分還沒燒,是之 後才燒過去,因消防隊到場時,一定會優先搶救建築物 ,故照片結果似往南南西方向燒去,但並非實際上火勢 因風勢延燒方向。⑷「傑森企業社」西南側該處並無雜 草,至位在「傑森企業社」西南側之燃燒木屑處,即警 卷第73頁卷附編號61照片顯示木屑粉,具有黑色碳化情 狀,編號61照片所示係由東北側往西南側拍攝,依該照 片所示西側及南側均有雜草及一些樹,並未再向東南側 或南側延燒,與當日風向為西北風不符,故其判斷該處 不是起火處(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95 頁)等語明確 ,並有警卷卷附編號50、51、52、61照片(見警卷第67 、68、7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因本案係屬空地燃燒與 建築物燃燒特性不同,因建築物內部具有可燃物會影響 延燒,故就建築物延燒方向,風向非屬絕對關鍵因素, 然因空地燃燒,則風向應屬較大關鍵因素,復參酌本案



係因雜草堆悶燒,暨案發當時風向呈西北風且無降水因 素,確實能造成復燃現象,已如前述,再基於流火因素 致使本案由起火點依風勢方向延燒至前述建物,亦與常 情無違。鑑定人王怡驊鑑定稱本案起火點為現場物品配 置圖暨照相位置圖所載編號1 紅色三角起火點,至「傑 森企業社」西南側之燃燒木屑處,並非起火點等語,亦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復參酌證人張小慧於原審審判中 亦具結證稱:就「傑森企業社」部分之小火苗,其係約 於10分鐘後才看到等語觀之,現場目擊者即證人張小慧 明確證述該處小火苗,係其第一時間發現起火點後約10 分鐘,始才出現,益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位 在「傑森企業社」西南側之燃燒木屑處,始為本案起火 點云云,顯不足採信。
⒑依上揭所述,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於案發起火點燃燒 雜草堆後,因未及注意撲滅完全,隨即離去現場,復因風 勢致使雜草堆蓄熱引燃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使發生本案火 災造成前述建物燒燬或局部燒損之結果,應可認定。 ㈡就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住宅之燒損情形,依卷 附火災鑑定書檢附火災原因鑑定書內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所載紀錄(見警卷第9 頁):①勘察外觀:東北側外觀均 完好未受燒,南側住宅瓦片屋頂受燒掉落。②勘察南側住宅 :客廳、雜物間B 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掉落以南側較 嚴重,雜物間A 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低處物品擺 設均完好未受燒;臥室B 、臥室C 木質屋頂(內層)受燒碳 化、燒失,瓦片屋頂(外層)受燒掉落,南側水泥被覆層牆 面受燒燻黑、變色、剝落以臥室C 較嚴重,木質裝潢牆面受 燒碳化、燒失亦以臥室C 西側較嚴重,低處床板及衣物局部 尚可見原色;臥室A 木質屋頂(內層)受燒碳化、燒失,瓦 片屋頂(外層)受燒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高處 變色,低處物品擺設僅輕微受燒碳化;浴廁完好未受燒;雜 物間C 僅木質屋頂(內層)西側受燒碳化,其餘完好未受燒 ;廚房僅烤漆浪板、屋頂西側輕微受燒燻黑,其餘完好未受 燒等情,並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共計16張(見警卷第43頁至 第5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上開住宅外觀、屋頂及牆 壁仍完整留存,整棟住宅樑柱、主要結構等重要部分,尚未 達燒燬程度而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應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焚燒雜草堆後,應 注意確認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確認焚燒雜草堆是否完全熄 滅或清除,即行離去,復因風勢致使火苗引燃,延燒至「傑



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燒燬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火 災發生所致「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燒燬確有過失。又被告 上揭因過失而失火行為與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 「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燒燬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一失火行為,雖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 傑森企業社」鐵皮工廠,及建築物外之其他物品,惟因公共 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 為燒燬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本案 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 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南側住宅燒損情形,因該住 宅外觀、屋頂及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住宅樑柱、主要結構 等重要部分,尚未達燒燬程度而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等情 ,已如前述,故無構成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罪,併此指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其因焚燒雜草,本應注意若未將焚燒雜草堆完全熄滅或



清除,極易蓄熱引燃並蔓延,即有引起火災發生可能,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認其 焚燒雜草堆是否完全熄滅或清除,即行離去,致發生本案火 災,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殊應予非 難,併斟酌其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警卷第75頁)、否認罪責, 亦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物,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起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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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