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140號
MLDM,108,苗簡,14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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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婚姻關係,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7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曹清義(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夫 ,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竟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即曹O 賢《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內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 與曹清義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於99年10月25日產下曹O賢, 曹清義並予以認領。嗣曹清義於107 年5 月3 日因故死亡後 ,甲○○為辦理遺產繼承調閱戶籍資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委由江錫麒律師、王炳人律師及柯宏奇律師訴由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曹O賢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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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