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10號
HLDM,107,原易,210,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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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亞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6 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賴貞淑、鄭貫廷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 匯入陳亞瑟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賴貞淑、鄭貫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貞淑、鄭貫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賴貞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鄭貫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與證人即持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以提領款項之顧承恩於警詢證稱:綽號「 小毛」男子把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伊,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叫伊去提款。「小毛」提供的7 至8 張金融卡都 可以順利提款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083號卷第22-26 頁)並無違背,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 年4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339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證人顧承恩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賴



貞淑之網路交易明細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貫 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7頁、第42-43 頁、第46 -49 頁、第51頁、第61頁、第66-6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 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告訴人2 人因而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 ,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將遭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容任而交付帳戶,結果上助長他人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2 人均受有財產損害,迄今尚未彌補告訴 人2 人之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2 人救濟困難 ,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尚 佳,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學習觀光餐飲、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 及其為單親家庭(見本院卷第74頁、第95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行為時 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佐參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



驗,並考量被告現有固定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認於 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予被告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 酌被告上開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 幫助犯,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並未因提供帳戶取得相應 對價,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 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賴貞淑│107 年3 │先後佯以網路商店客│107 年3 月│28,980元 │
│ │ │月6 日晚│服人員、玉山銀行客│6 日晚間10│ │
│ │ │間9 時33│服人員之身分,佯稱│時45分許 │ │
├──┤ │分許 │告訴人賴貞淑因購物├─────┼─────┤
│ 2 │ │ │設定錯誤,須至自動│107 年3 月│19,985元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6 日晚間11│ │
│ │ │ │。 │時10分許 │ │
├──┤ │ │ ├─────┼─────┤
│ 3 │ │ │ │107 年3 月│49,985元 │
│ │ │ │ │7 日凌晨0 │ │
│ │ │ │ │時17分許 │ │
├──┤ │ │ ├─────┼─────┤
│ 4 │ │ │ │107 年3 月│29,980元 │
│ │ │ │ │7 日凌晨0 │ │
│ │ │ │ │時29分許 │ │
├──┼───┼────┼─────────┼─────┼─────┤
│ 5 │鄭貫廷│107 年3 │佯以網路書店員工、│107 年3 月│6,595元 │
│ │ │月6 日晚│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6 日晚間10│ │
│ │ │間9 時40│身分,佯稱告訴人鄭│時2 分許 │ │
│ │ │分許 │貫廷商品款項設定錯│ │ │
│ │ │ │誤,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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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