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7號
MLDM,89,訴,67,200007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 十三年七月間起,先虛構:(一)丙○○一餐只給乙○○一碗飯,且係剩飯剩菜 等語(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乙○○將房地產文件欲送至銀行 保險箱存放,丙○○發現後即要求交付,乙○○不同意,丙○○竟持剪刀行刺乙 ○○等語(三)丙○○有時利用擦肩而過之機會故意以肩膀碰乙○○,致乙○○ 倒地等語(四)張瑞美打電話教唆丙○○偷取乙○○之印章盜蓋甲○○○股份有 限公司股權轉同意書等語;乙○○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虛構:(一)八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晚上丙○○與羅時健外出,並發生性關係而懷孕(二)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自行在家墮胎等語;又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虛構: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九鄰石灘十七號乙○○住處竊取冰箱 、紀念幣、手飾等物等語,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涉有遺棄、殺 人未遂、詐欺、通姦、墮胎、竊盜等罪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 後,先後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遺棄、殺人未遂、詐欺部分)、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二三六四號(關於通姦、墮胎部分)及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0一八號(竊盜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 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 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自訴人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自明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
⑴關於通姦部分:被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中風後半年間,除指導告訴人丙○○經營前由 被告自行營運十年餘之飼料店業務外,即專心養病、練氣功,無暇他顧。其後身體 狀況雖好轉,惟漸感覺告訴人行為不尋常,無意間發現丙○○親筆寫給店內夥計羅 時健之情書一紙。內容如左:
「A:今天是個吉祥日,也是你回饋妻兒子女辛勞的好日子,欣深深祝福你。看你忙



碌的樣子,但你心情愉快,對嗎?以後有個舒適的家,子女不再自卑,妻子不再抱怨,老爸有個溫暖的窩,AA,欣祝福你,欣與你分享好嗎?你已達成你應盡的義務,可惜這角色不是我。好愛你!好愛你! 欣」
該情書下款署名「欣」字,係丙○○於婚前慣用之小名,而上款之「A A」,則是 丙○○對羅時健的習慣稱呼。當時(七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適逢羅時健家裡雞舍及 新屋同時落成,丙○○遂寫下此函並有違背倫常的「好愛你」字詞。被告為求進一 步了解伊等交往情形,曾委請專人跟監、搜證,但由於丙○○等機警,並未能蒐得 具體証據,僅知伊二人常出雙入對於車內或避入山區或夜間躲在打烊的加油站內。 參諸告訴人與羅時健之妻簡美雲之錄音對話(附錄音帶一捲、譯文一紙),簡美雲 亦曾挖苦告訴人,指稱其夫受告訴人「保護」,其中所稱「又有好睡」之「睡」字 ,於客家語音中,即係指同處一室行男女之事,足證二人之關係確足啟人疑竇,非 只被告一人生疑而已。
⑵關於墮胎部分:承前所述,被告既因此確信丙○○與店員有不軌之情,則於八十四 年間,因丙○○違常地外出至半夜二點多始回家,且連續二個多月不再有月經的背 景下,適又發生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近午時,於廁所牆壁、地板留下斑 斑血跡,且垃圾筒內塞滿沾血之衛生棉,且臉色鐵青、按小腹、步履蹣跚等情,因 認以常理判斷應係墮胎而報警處理,依法而論,並無捏造事實,故入人罪之誣告意 圖。
⑶關於竊盜部份:查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即收受兩造當時正 在進行之離婚訴訟判決書之翌日,趁被告外出不在時,夥同羅時健,到被告宅搬走 電冰箱等物件。按當時兩造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另立門戶(即廣協成商號)後,兩造已各自生活二年有餘。且該冰箱係 於兩造猶同財共居時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購買使用至當時,則在兩造婚姻 仍未確定解消前,該冰箱猶在被告管理權下,焉得趁被告不在時,違反被告意願強 行搬離?
⑷關於詐欺部分:被告告訴丙○○渉嫌詐欺,係因証據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嗣後被告已另發現同案被告丁○○確曾收受被告親自簽交之三百萬元支票股款 及其兌現証據,足證丙○○未曾自行增加投資一百萬元,且天亨公司於七十七年間 亦未曾增資,此可由該公司前後登記事項卡證明之;故該件告訴實因被告自投資該 公司設立迄八十三年止,丁○○等不理會被告參加股東會、董事會之請求,亦不依 法給付股息、股利及股權或股份相關文件,被告忍無可忍始向伊等聲言退出全數股 資,請求取回全部股款,並擬以存證信函表明時,伊等遂密謀以製造假債權方式來 查封凍結丙○○名下之財產,以阻止被告之取回意願,此亦有丙○○、丁○○二人 之電話錄音與譯文各一件足稽,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已獲勝訴)一件可憑;
⑸又本院審理中,經法官提示前揭告訴人所寫之「情書」時,告訴人辯稱係婚前寫給 被告的,非寫給第三人羅時健云云。惟告訴人既自承該情書係伊親筆,且「欣」亦 確為其別稱,故已證該情書確係告訴人所書無疑。而其內容言及「妻兒子女」「老 爸」云云,則如係婚前寫給被告者,當時何來妻兒子女?可見告訴人係寫給有婦之 夫無訛。且被告之父於被告十三歲時即逝世,被告於婚前何來老爸?反之,七十七



年六月間被告住院時,正是第三人羅時健新蓋雞舍及其緊鄰雞舍之新屋落成,此乃 為何告訴人書稱”今天是個吉祥日“的緣故。而告訴人就經營「廣協成」商號一事 ,辯稱係伊成立時與羅時健合夥,羅氏出一半合夥股金現金五十萬,每年年終羅氏 分紅十萬元左右、去年標得蔡文亞二萬元的會後,己還他股金云云。惟「廣協成」 商號於八十二年即成立,告訴人卻稱合夥僅約二年,與所稱去年(八十八年)羅氏 方退夥之說,已有出入﹔又既稱合夥,卻又稱羅氏純幫忙云云,顯有矛盾!又每年 羅氏分得十萬,與伊等合夥契約書第八條每三個月即分盈餘之約定,亦不相符。又 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趁被告就醫不在,奪取被告原「協隆行」庫存 設備及客戶,公然於斜對面設立「廣協成」商號另立門戶,羅時健並未與告訴人合 夥。蓋羅氏原養雞不過數十隻,家境並不寬裕,何來現金五十萬元入夥?又告訴人 新設之商號,其設備、庫存、客戶均現成由被告承續而來,何需如此龐大資金?此 觀「廣協成」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本額僅三千元,即足佐證!在在足證告訴人 所言均非實在,二人只是藉合夥為名,掩人耳目而已。⑹綜上所陳,足證明被告前此告訴告訴人與人通姦乙事,並非空穴來風,更非捏造事 實。則被告基此指訴告訴人涉及墮胎、遺棄、竊盜、詐欺等,於情於理,即有其可 理解之處!何況,各該指控亦多有所據,並非捏造,並無故入人罪之誣告意圖等語 。
四、經查,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前開函稿一紙,質諸告訴人丙○○,始則供陳:「( 問:是否有筆名?)有。只是叫著好玩,筆名為「欣」::是我的筆跡。(問: 「好愛你」是何意?)可能是婚前寫給被告。之前和被告感情很好」等語,繼於 追問該函究竟寫給何人時,告訴人則閃爍其詞並推稱「忘記了」而不予正面答覆 ,嗣於第二次庭訊時,對於該函之筆跡,又翻異前詞,改稱:「我只說很像是我 寫的」云云,意圖否認,惟參諸該函之文字內容,依告訴人當時之身分確屬瞹眛 及被告前揭辯詞所示當事人間之關係,被告之懷疑,顯非無據;次就告訴人丙○ ○與羅時健二人共同於被告所原經營之「協隆行」斜對面合夥設立「廣協成」商 號之事,訊諸告訴人與羅時健,則二人就如何投資、管理、分紅方面,其供詞間 多有岐異,難以自圓其說,對照其二人簽訂之合夥契約,亦有未盡合理之處,是 被告懷疑二人係藉合夥為名,掩人耳目,亦非無的放矢;再參照羅時健確係以養 雞為業,其老父係於八十六年左右始去世,有妻兒子女,其雞舍與新屋約同時落 成等情,則被告懷疑告訴人信中所稱之「A A」 ,即指羅時健,更屬合理合情; 次查,被告與丙○○間至遲自八十一年起即末再同房,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 四三號偵查中供承在卷,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告訴人臥室中發現保 險套於前(有照片一幀,見偵字第六0一八號卷)、復於廁所牆壁、地板上發現 斑斑血跡,垃圾筒內塞滿沾血之衛生棉,且告訴人臉色鐵青、按小腹、步履蹣跚 於後,以被告對告訴人之忠貞度已生懷疑下,認被告應有墮胎情事而予依法告訴 、告發,依法亦無捏造事實,故入人罪之誣告意圖;此外,被告其餘所辯,經核 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信函、錄音帶、譯文、照片(偵字第六0一八號卷 )、合夥契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及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等 ,均各有所據,是其所辯,伊所提出告訴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並無故入人罪之誣



告意圖等語,即堪採信。
五、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各次告訴,均經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為論據;惟查,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二三六四號及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均為「犯罪嫌疑不足」,有 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尚無逕認被告所訴事實係屬虛構之意;訊諸被告本案所提 出之前開有關証據,亦供承或因於偵查中未及提出或係嗣後始發現,故均未經審 酌,亦經本院審視各該前案卷宗屬實,是證前開各不起訴處分之所以「犯罪嫌疑 不足」,或因「証據不足」所致,尚不得僅因被告之提出告訴後均經不起訴處分 ,即遽認被告為誣告;況綜如上述,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起,主觀上已合理懷疑告 訴人另有外遇之情形下,縱因未獲得具體証據而無從訴究,然其婚姻中之信賴基 礎已因而破裂,從而基於滿腹寃曲,意欲經由依法提出告訴而繩告訴人以法,從 而迭據其主觀上之確信,對告訴人提出各次告訴,係屬權利之行使行為,其所告 訴情節既均各有所本,並非故意虛構,縱分別皆因証據不足而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