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46號
TNDV,107,消債清,4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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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信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信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 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999,731 元,聲請人並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並需負擔子女曾○愷之 扶養費7,433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為自己及代理 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3,848 元之 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 頁 ),堪認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999,731 元,並無固定雇主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並 需負擔子女曾○愷之扶養費7,433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999,731 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尚堪信為真正。
2.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衡諸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乃以臺南縣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此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附於本院107



年度南司清債調字第397 號卷宗可稽(參見本院107 年度 南司清債調字第397 號卷宗第25頁反面),且於105 、10 6 年度,分別僅有所得2,854 元及48,000元之紀錄,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尚堪 信為實在。
3.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 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 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 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 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並有10 7 年10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 份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6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 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 在。
4.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曾○愷,係92年 出生,尚未成年,住於臺南市,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0頁),堪認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 女曾○愷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王○雅;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



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王○雅係60年出 生,名下雖無不動產,於106 年間亦無所得之紀錄,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37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 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 8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 已如前述,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 偶王○雅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曾○ 愷之扶養費7,433 元,應堪採信。
5.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4,866元、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曾○愷之扶養費7,433 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 曾○愷之扶養費以後,尚不足2,299 元(計算式:20,000 -14,866-7,433 =-2,299 ),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 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曾○愷之扶養費,遑 論清償其積欠所有債權人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 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 第8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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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