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39號
TNDM,108,聲,43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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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界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界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界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蘇界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界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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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