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23號
TNDM,108,簡,623,201903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累犯;且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在犯本案之前,尚有多次因 竊盜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其 顯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件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緯廷尚屬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賴 秋田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價值;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自小客車亦已返還被害人,暨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得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雖未查獲扣案, 然被告對於該車牌2面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 被害人發現自小客車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監理單位申領 核發新牌照,原失竊車牌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車牌2面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林緯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5年12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見賴秋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逕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車體部 分已發還)得手。嗣賴秋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秋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執行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