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41號
TNDM,107,簡上,14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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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與甲○○○之子吳勝陽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56號 甲○○○及孫女吳○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 處,丙○○於向甲○○○及吳○珊催討吳勝陽積欠之債務時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吳○珊恫稱「妳給我注 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 等語,致在場之甲○○○、吳○珊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吳○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 卷第8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



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前往催討債務,並有口出 惡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所出惡言是對 欠款人吳勝陽所說,無恐嚇被害人吳○珊人身安全之意,且 欠款人吳勝陽債務糾紛甚多,在被告之前已有甚多債主登門 找吳勝陽處理債務,被害人吳○珊早已對類似被告所言等惡 言司空見慣,被害人吳○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珊於於警詢中證稱:「(請詳述當時事發 經過?)當時時間約今(17)日15時20分許,就有二位年輕 人在工廠門外詢問我阿媽在不在,我告訴他我阿媽不在家, 那二位年輕人就直接走到工廠後面,我們所居住房子,當時 我以為他們走了,所以我就跑到外面看時發現他們所駕駛自 小客車還在,我就順便記住他們所駕駛車牌號碼,趕快跑到 工廠後面房子找我阿媽,碰到那二位年輕人還在鐵門叫囂, 還對我阿媽罵三字經,當時我就跟他們起爭執,其中一位年 輕人就說妳給我注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 會讓你們更慘,講完後他就走到車上拿他們事先準備雞蛋, 朝我們工廠丟,雞蛋有的砸在玻璃門,有的砸到客廳,另外 一位還在跟我阿媽談事情,那位拿雞蛋男子一丟完雞蛋後就 馬上和另外一位駕車離開。(你為什麼要報警處理?)因為 當時我心裡會害怕,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就報警處 理。」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妳是否還記得被告當時說什麼?)他說有要放火燒我們家。 (妳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妳會 害怕的原因是因為你們家就只有妳和奶奶、弟弟在,還是妳 怕被告真的會這樣做?)怕他真的會這樣做。(你們因為被 告講這樣的話,妳跟奶奶、弟弟心理上有無受到什麼影響或 你們在家有更加小心之類的?)就是晚上睡覺的時候會一直 起床,怕被告真的會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03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是否現住臺 南市○○區○○里○○○000 號?該址尚有何人居住?)我 確實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我孫女吳○珊



我兒子一家一同居住。(106年7月17日15時20分,妳是否在 家?)當時我在家。(承上題,當時是否有二名男子至妳住 處?做何事?)當時確實有二名男子至我住處,該二名男子 是到我住處找我兒子解決債務糾紛,當時我兒子不家。(當 時現場尚有何人?)該二名男子至我住處時,當時只有我與 吳○珊及孫子吳○承在家。(該二名男子於現場是否以言語 恐嚇吳○珊?)其中一名男子(丙○○)以言語對吳○珊恐 嚇:妳給我注意一點,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 會讓你們更慘等言語恐嚇吳○珊。(丙○○以言語恐嚇吳○ 珊時,妳是否在場?)我也在場。(當時妳是否感到心生畏 懼?)因為我也是同住該址,我也會怕真的來放火,所以晚 上都不敢睡覺,而且在屋內孫子吳○承也嚇到晚上都不敢睡 覺,而且我將此事跟我同住該址的兒子說後,他們一家都感 到害怕,晚上也都不敢熟睡,隨時注意住處四方動靜。」等 語(見警卷第11-12頁)。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 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 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 ,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 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 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催討吳勝陽積欠 債務時所述之「妳給我注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 來,我會讓你們更慘。」等語,告訴人甲○○○、被害人吳 ○珊均已證述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前已敘及,且衡之社會一 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被告所述內容已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之人可認知有加害被害人吳○珊、告訴人甲○○○ 生命、身體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 害之顧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已該當恐嚇之 要件。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0頁、第13-17頁、本院卷第106 -110頁)。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吳○珊早已對類似惡言司空 見慣,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吳○珊之法益, 應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載此部分,應予 補充)。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吳○珊年紀僅15 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害人吳○珊雖於本案被告所為恐嚇犯 行當時尚未滿18歲,然證人即被害人吳○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天是第二次看到被告,之前沒有跟被告說過話, 也不曾告知被告自己的年紀及是否在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99-200頁)。被告則供稱:伊看不出被害人吳○珊幾歲 ,也不知道其就讀的學校或年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11 頁)。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已預見被害人吳○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節有預 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認被告對此節並無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附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漏載刑法第55條部分,應予 補充),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珊之父親間有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出言恐嚇告訴人甲○○○(原審 漏載告訴人甲○○○,應予補充)、被害人吳○珊,致其等 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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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