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4號
TPDV,108,司聲,9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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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王素芳(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青樺(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建宏(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葉貞吟(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聲 請 人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法定繼承人)


代 理 人 崔百慶律師
相 對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美華曾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 第29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550萬元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在案。被繼承人葉美華 經鈞院命遵期起訴後,被繼承人葉美華業於98年7月9日向鈞 院聲請支付命令,上開本案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 上訴,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 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76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提存人 即被繼承人葉美華已於100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 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可證,則本件返還提存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 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以全體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書狀,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之 當事人不適格,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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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