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7號
TCDV,107,簡上,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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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泰弘 

被 上訴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敏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9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 田公司)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新建大樓,造成緊鄰之伊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住宅)損壞與設施污損。登田公司原承諾完工後付費聘 請公正單位鑑定並賠償損壞,及提供伊家人飯店住宿,惟均 未履行。伊於104 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會認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2,773元(原為129,565元,增加乳膠漆差額3,208 元),伊因而支出鑑定費48,000元及二次鑑定費5,000 元, 及房屋修復時租用住所費用80,000元,復請威力清潔公司( 下稱威力公司)估價受污染環境清潔費32,025元,計受有損 害297,798 元,並請求登田公司除去盆栽內與管路內保麗龍 球與保麗龍塊。被上訴人林敏仕為登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一同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5,0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 完全除去盆栽內保麗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登田公司願給付系爭住宅一樓因施工造成之 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18,963元及一半之清洗費用8,000 元, 其餘費用無法證明係登田公司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行請求 鑑定,鑑定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且系爭住宅室內維修非 可歸責於登田公司,伊等無庸給付修復期間租屋費用。登田



公司未承諾給付鑑定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租屋費用。威力公司 係病毒害蟲防治公司,未經營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該估 價單不足採。另技師公會已說明「損壞修復費用已包括清理 盆栽內之保麗龍費用」,故上訴人請求登田公司除去盆栽內 保麗龍,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登田公司給付42,163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902 元,及自105 年3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登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請求完全除去盆栽內保 麗龍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統一發票、收據、清潔報價單、租屋網 頁、現況照片、強化玻璃報價單、鄉林登峰第九屆管理委員 會103 年3 月份例行會紀錄、施工污染之保麗龍照片、支票 存根、存證信函、清理照片、維基百科「地震」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8-19頁、第28-52 頁、第77-80 頁、卷㈡第11 頁背面、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117 頁)。上訴 人主張:其仍受有252,902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登田公司興建大樓造成緊鄰之系爭住宅損壞部分,除原審判 命登田公司給付之18,963元外,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登田公司施工造成緊鄰之系爭住宅損壞,為確 認修復建議,乃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技師林永 裕將系爭住宅損壞現況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認 有建築物損壞比對表(見鑑定報告6-2 至6-17頁)所列「 施工造成」、「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表層乾縮裂 縫」、「不同材質介面差異所致」之損害(下依序分稱甲 、乙、丙、丁損害),並認上開損壞修復費用為129,565 元(見鑑定報告第6-1 頁,尚不含改用乳膠漆之費用)。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前揭建築物損壞比對表所列損害 並非全部均為其施工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 經原審函詢土木技師公會,該公會以105年12月22日(105 )省土技字第中1380號函(下稱1380號函)稱:「㈠就『 不同材質介面差異』及『表層乾縮裂縫』乙項,非屬新建 工程造成之損害。㈡就『因施工或地震等外力因表所致』 乙項,係屬新建工程或地震等外力均可能為造成之損害之



原因之一」(見原審卷㈡第64頁),足見建築物損壞比對 表所列損害有前揭四種原因所造成,其中僅甲損害確定為 登田公司所造成,土木技師公會無法辦別乙損害為登田公 司施工或地震等其他因素所造成,丙、丁損害非登田公司 施工所致,則鑑定報告所認之損壞修復費用,自不得全數 要求登田公司賠償,尚須按甲至丁損害分項討論。 ⒉原審於106 年3 月10日函囑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住宅係因 甲、乙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分別予以鑑定,經該公會以106 年4 月12日(106 )省土技第中0355號函回覆稱:「本案 鑑定標的物研判因施工造成之損害及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 成之損害修復費用分別說明如下:㈠標的物一樓因施工造 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18,963元。㈡標的物一樓因施工 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27,499元。㈢標 的物夾層因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 37,024元」(見原審卷㈡第98頁)。復以107 年11月14日 (107 )省土技字第中1022號函(下稱1022號函)詳列上 開修復工項及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110-123 頁)。依上 開函文所附之一樓施工造成之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見原 審卷㈡第99、111 頁),因甲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18,963 元(已以乳膠漆費用估算,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甲損 害既屬登田公司施工所造成,登田公司於原審亦自認應就 甲損害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㈡第140 頁),則上訴人請 求登田公司賠償甲損害之修復費用18,963元,即屬有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損害之修復費 用雖經土木技師公會估算計為64,523元(計算式:27,499 +37,024=64,523),惟依1380號函,登田公司施工或地 震等外力均可能為造成乙損害之原因,揆諸前述法條,自 應由上訴人就登田公司施工造成乙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需發生5 級以上震度才足以 造成建築物毀損,登田公司施工期間臺中市發生地震之震 度均在3 級以下云云,然依1380號函,乙損害係登田公司 施工或「地震等外力」均為可能原因,則縱非地震所造成 ,亦可能係原建商施工不良、自然損耗、人為破壞等因素 ,上訴人採刪去法之舉證方式,就必須將除登田公司施工 以外之其他因素全部排除,並不得率爾推論非地震所造成 乙損害,即為登田公司施工造成乙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調 查臺中市發生之地震是否造成乙損害,仍無法排除前述其 他原因造成乙損害,實無助於乙損害責任歸屬之認定,本 院認無再函詢或調查臺中市發生地震是否會造成乙損害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第44頁、 第70頁)。又證人林永裕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函詢 中央氣象局之地震資料,仍證稱:不會變更其鑑定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對上訴人提示其提出之相關地 震資料,證稱:網路回答並不是很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足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林永裕對乙損害究 為登田公司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仍無法辦別。從而, 乙損害造成原因既不止一種可能,則上訴人僅去證明地震 不會造成乙損害之舉證方式並不妥當,難認上訴人已盡乙 損害為登田公司施工所造成之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之舉證 亦不能排除乙損害係地震所造成,故上訴人請求登田公司 給付乙損害之修復費用64,523元,並無理由。 ⒋依1380號函,丙、丁損害非屬登田公司施工所造成(見原 審卷㈡第64頁),登田公司自無庸負擔丙、丁損害之修復 費用。又土木技師公會以107 年7 月13日(107 )省土技 字第中0637號函稱:「有關系爭住宅牆面有『表層乾縮裂 縫』情形,但該牆面均另有『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之 其他損害情形,『表層乾縮裂縫』之損害修復費用已納入 『一樓及夾層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中 (按即為乙損害之修復費用),故『表層乾縮裂縫』造成 之損害修復費用無法估算」、「有關系爭住宅因『不同材 質介面差異所致』之損害修復費用為47,244元」(見本院 卷第91頁),則丙損害雖計入乙損害修復費用內,惟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乙損害係登田公司施工所造成,登田公司本 無須負擔乙損害之修復費用,縱乙、丙損害修復費用無法 分離,亦不影響登田公司無庸負擔乙、丙、丁損害修復費 用之判斷。
⒌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永裕於本院作證時有提到依照臺中市 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事後鑑定與事前鑑定 有落差,就是被上訴人應賠償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惟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業 於95年9 月21日廢止,本件發生於103 、104 年間,自無 該要點之適用。況該要點廢止後,另訂立臺中市建築物施 工管制辦法,該辦法僅規定損鄰事件應由雙方協調或向都 發局申請協調(該辦法第30、31條),並無上訴人前開所 稱現況調查與損鄰鑑定有差異,即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 責賠償之規定,蓋仍應審酌損害是否為起造人或承造人施 工所造成,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全部之修復費 用,自屬無據。
⒍據上,甲損害係登田公司施工所造成,且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修復費用為18,963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至上訴人 未能證明乙損害係登田公司施工所造成,且丙、丁損害均 非登田公司施工造成,上訴人請求登田公司賠償乙、丙、 丁損害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原審認定與本院相同,上 訴人主張:原審所認被上訴無庸賠償部分均誤認為丙、丁 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㈡鑑定費用部分,除原審判命登田公司給付之7,200 元外,上 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時任臺中市議員張廖萬堅議員服 務處承諾完工後付費聘請公正單位鑑定,復於104 年10月 19日檢察官詢問時改要求其自行聘請公正單位鑑定,如公 正單位鑑定確認有損壞,被上訴人願意支付鑑定費與賠償 ,其因而於104 年11月23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鑑定費用48,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證人盧瑞明於本院證稱:其曾參與兩造就系爭住宅之 協調,有一次在張廖萬堅議員服務處,當時有提到鑑定費 用的問題,登田公司有提到請上訴人自行找人鑑定,若鑑 定結果損害是登田公司施工造成的,登田公司願意負擔鑑 定費用,但當天協調事項很多,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協調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見兩造確曾在張廖萬 堅議員服務處協調損害鑑定相關問題,雙方僅就各自意見 為表述,並未達成鑑定費用由何人負擔之合意。因證人盧 瑞明前揭證詞已清楚表示兩造於協調時未能達成任何合意 ,故本院認已無庸再傳訊當時在場之臺中市政府人員陳孟 辰及時任張廖萬堅議員服務處主任之林祈烽。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登田公司曾於張廖萬堅議員服務處或前揭偵查時曾 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之證明,自不得徒以上訴人之主張,即 得認兩造有合意鑑定費用由登田公司負擔。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自行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前揭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48,000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16、17頁)。兩造雖未就此鑑定費用負擔達成 合意,惟證人盧瑞明於本院證稱:登田公司簡經理說請上 訴人自行找人鑑定,鑑定結果若是登田公司施工造成的損 害,鑑定費用就由登田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 面),登田公司既曾表示願意負擔施工造成損害部分之鑑 定費用,則依登田公司施工造成損害(即甲損害)之修復 費用占全部修復費用比例來分擔鑑定費用,當符合公平原 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系爭住宅全部損害之修復 費用為129,565 元(外牆、採光罩及冷氣機戶外機清洗費 16,000元不在上訴人申請之鑑定報告書估價範圍),其中



甲損害修復費用為18,963元,已如前述,占全部修復費用 約15% (計算式:18963 129565≒0.146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登田公司應負擔鑑定費用7,200 元 (計算式:48000 15% =720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鑑定費用40,800元,即無可採。 ⒊兩造於原審因函詢土木技師公會,所需初勘費用5,000 元 (見原審卷㈡第90頁),乃屬訴訟中之鑑定費用,係訴訟 行為應支出之費用,為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應依判決 勝敗比例負擔,尚不得於訴訟中列為訴訟標的向對造請求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㈢租屋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住宅修復期間租用其他住所1 個月之費 用80,000元云云,惟登田公司應負責修復之甲損害範圍, 依1022號函所示為鑑定報告照片編號51-55 、98-100,分 別為地板髒污及保麗龍(照片編號51-52 )、工地帆布掉 落(照片編號53)、採光罩因施工掉落物破損(照片編號 54)、施工掉落物鋁梯砸破採光罩玻璃(照片編號55)、 地板有積水情形經施工打洞修復,地板未見復原(照片編 號98)、地板髒污及保麗龍(照片編號99),及地板排水 孔有阻塞情形,經施工單位修復後,排水孔蓋無法固定( 照片編號100 ),依照片所示均位為室外部分,上訴人自 無因此而有搬離系爭住宅另行租屋之必要,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又稱:登田公司於張廖萬堅議員服務處有承諾願給 付租屋費用云云。然證人盧瑞明於本院證稱:協調當時登 田公司承諾拆除鷹架期間可提供飯店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居 住,但上訴人不願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 登田公司僅願於拆除鷹架期間提供飯店住宿費用予上訴人 ,並非同意給付租屋費用,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㈣清潔費用部分,除原審判命登田公司給付之16,000元外,上 訴人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⒈系爭住宅外牆、採光罩及冷氣戶外機因登田公司施工受有 髒污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清潔費用經原審請 土木技師公會補估價,土木技師公會以106 年7 月10日( 106 )土技字第中0729號函稱:「旨案之損壞修復費用未 包括外牆清洗、採光罩清洗及冷氣機戶外機清況,經訪價 後該部分清洗費用為1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之威力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 18頁),然此僅係民間公司承攬業務之估價,不具公信力 ,自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估價為準,是登田公司應賠償上



訴人清潔費用16,000元。
⒉上訴人主張:除外牆、採光罩及冷氣戶外機外,尚有強化 玻璃、庭院清理等清潔費未經土木技師公會計入云云。然 上訴人於原審僅就外牆、採光罩及冷氣戶外機請求發函土 木技師公會詢問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其於本院 二審再主張請求強化玻璃、庭院清理等清潔費,即屬新攻 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 不得於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 強化玻璃、庭院之髒污係登田公司施工造成,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清潔費用16,025元,即無理由。 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係登田公司之受僱人施工不慎,致系爭住宅受有甲 損害,依前開法條,登田公司應與受僱人就甲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林敏仕係登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造成甲損害 之受僱人,自無與登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義務。又公司法第 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甲損 害係因登田公司受僱人施工不慎所致,並非林敏仕執行業務 違反法令,尚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不符,林敏仕既不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即不得認與登田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林敏仕 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52,902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函查或訊問證人部分, 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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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