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73號
TCDM,106,訴,187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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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6 號
                   106年度訴字第1873號
                   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傳


      許秀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施茂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徐玉珊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第30417
號、第289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7757號、第150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秀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施茂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玉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銘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翁銘傳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電風」之凃乃方( 通緝中)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103 年6 月或7 月間某日 ,與其女友許秀華經凃乃方之介紹,而一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轉 交凃乃方,翁銘傳許秀華則可取得提領款項的3%,作為報 酬,翁銘傳許秀華進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 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 ,推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警官 與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白 豐瑛,施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術,致白豐瑛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即黃顯皓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外,尚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 之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網 路賣家」、「銀行專員」、「郵局客服人員」、「衣芙日系 網購中心人員」、「台新銀行人員」、「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HITO本舖」之網路商家,或被騙民眾親友之名義,各 撥打電話向吳秀桃、李如玉康麗娟、林程淑慧、林筱渝、 王翌璇、謝佩妤郭黃素肌、賴金全、王伶媛、林邱錫梅、 黃聖媛、簡小琴(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第30417 號、 第289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3誤載為「簡小勤」)、郭姝君、楊馥壕、李美蓮、林育 如、蔣雲芳、薛建龍、廖廷錤、廖家葵等21人,分別施以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詐術,致使前 述吳秀桃等21人(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白豐瑛)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 號22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7、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 編號17、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綽號「小劉」 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 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 店,由凃乃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翁銘傳許秀華



,待翁銘傳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手機,接獲綽 號「小劉」之男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領取贓款之通知 ,翁銘傳即駕車搭載許秀華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 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地點,將上開吳秀桃 等22人(包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白豐瑛)遭詐騙匯入的款 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後,將其餘贓款轉交 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凃乃方,再由凃乃方將翁銘傳許秀華所 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以匯款或郵寄方式,送交綽號「小劉 」指定之人。
二、翁銘傳自104 年5 月間起,因需進行手部手術,而與其女友 許秀華一同退出綽號「小劉」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專心治 療。而施茂生於104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經由綽號 「小劉」的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向擔任車手的成 員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民眾受騙款項,再依綽號「小劉」的指 示,將收受的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的水房工作,並擔 任臺灣地區集團成員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的聯繫窗口,而施 茂生的女友即徐玉珊,則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除於施茂生 臨時無法抽身,前往與車手成員會面時,代施茂生出面向車 手成員收受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外,更於施茂生接獲綽號「小 劉」指示,準備將車手繳納的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 戶時,負責由施茂生駕車搭載徐玉珊前往金融機構,進行臨 櫃辦理相關轉帳或匯款業務,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坤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陳坤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 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擔任車手之工作,施 茂生、徐玉珊進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陳坤 錫、曹丕正、張珮筠、廖昌燊、蔡宜真及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推由上開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分別假冒「網路商家」、「 銀行人員」、「塔吉特蛋糕公司會計楊小姐」、「上海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或被騙民眾親友之名義, 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王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 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 人,附表三所示之蔡盈芳、林書 韻等2 人,以及附表四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 淑瑋、陳建佑、彭宥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 、卓靖霖、林姵妤許煒玉等13人,各施以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民眾均因而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二至 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 所載之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其以不詳管道取



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凃乃方、蔡 宜真或陳坤錫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轉交予擔任車手的曹 丕正、張珮筠、廖昌燊,由曹丕正、凃乃方、張珮筠或廖昌 燊依指示至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王 慧敏、謝采珈、楊嬿霖、姜佳媞、張慈軒、徐彗錦等6 人, 附表三所示之蔡盈芳林書韻等2 人,以及附表四編號1 至 編號5 、編號7 編號13所示之鍾心愉、黃晏玲、紀雅茹、吳 淑瑋、陳建佑、李佩純、邱音筑何宗翰、王霆宇、卓靖霖 、林姵妤許煒玉等12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 ,將提領的款項轉交凃乃方或陳坤錫,再由凃乃方、陳坤錫 上繳予施茂生徐玉珊收受後,施茂生徐玉珊再依綽號「 小劉」的指示,將其等2 人從車手受領之詐欺犯罪所得,轉 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四編號6 所示彭宥 傑遭騙匯入人頭帳戶羅廣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的款項17,123元、4,878 元,均因及時遭該銀行凍結,致未 能領出而未遂。
三、曹丕正於104 年10月2 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0 號「東吳高職」旁的玉山銀行提款機前,從事提領款項 行為時,遭警當場逮捕後。翁銘傳許秀華於104 年10月間 某日,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受騙民眾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與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凃乃方、施茂生、徐 玉珊、廖昌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IFIT團購網路 業務人員」、「衣芙日系網購中心人員」、「金石堂客服人 員」、「AMZ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被騙民眾親友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黃致叡、廖 家緯、蘇子銓、謝巧芸張維恒黃琬翎、江宥孟、陳李威 、朱慧羚、蔡耀偉林俊雄伍國華、陳佳綾、蕭雅心、李 永隆、林玲妃、陳亥明等17人,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23至編 號39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黃致叡等17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 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綽號「小劉」之男子則將 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 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以快遞送至便利商店,由凃乃 方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轉交予翁銘傳許秀華,待翁銘傳 持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手機,接獲綽號「小劉」之男



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的領取贓款之通知,翁銘傳即與許 秀華一同至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39所示之地點,將上開黃致 叡等17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 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施茂生徐玉珊 ,再由施茂生徐玉珊翁銘傳許秀華所轉交的詐欺犯罪 所得,轉匯至綽號「小劉」指定之人頭帳戶。
四、嗣因翁銘傳許秀華於104 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後,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警方持法院 核發的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扣得許 秀華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 7 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6之9 號3 樓 之2 ,查獲施茂生,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及於同日上 午6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查獲徐玉珊,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玉珊與其辯護人於106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以被 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為由, 否認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90頁反面),而被告施茂 生之辯護人則於107 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始以同一理由, 爭執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㈢第172 頁反面)。被告翁銘傳 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除了辨認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 文,確實是其與女友即被告許秀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聯 繫內容外,更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103 年7 月( 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刑案偵查卷一 【下稱彰化警卷㈠】第355 頁至第377 頁);許秀華於該次 警詢時,除坦承與被告翁銘傳因欠缺經濟來源,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外,更指出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所繳交的對象 ,除凃乃方與施茂生外,更包括被告徐玉珊(見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40097875號刑案偵查卷二【下稱彰化警 卷㈡】第3 頁至第29頁)。翁銘傳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時



,則承認其所持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 暱稱「凡啡陳」的對話內容,就是其與被告施茂生透過微信 軟體的對話紀錄,且此部分對話是有關其交付款項525,600 元予被告施茂生,並請被告施茂生的女友即被告徐玉珊協助 清點並確認金額的過程(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 ㈠第336 頁至第337 頁)。翁銘傳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時 ,坦承警方提示有關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的男子,就是他自己,而畫面中的女性就是被告許秀華 ,並指證「我與許秀華是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凃乃方是提供 人頭帳戶跟金融卡與密碼給我,在我與許秀華提領成功後, 將贓款交付給他,在104 年10月份以後,我們則改將提領成 功的贓款交給施茂生徐玉珊」、「這個詐騙集團是施茂生 招募成立的」以及「17號是徐玉珊,是我上手施茂生的老婆 ,我曾經幾次提領的款項交給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447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臺中警卷】第53頁第60頁)。許秀華於105 年3 月22日警詢 時,證稱:「我們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後,分別有交給上手凃 乃方及施茂生。上揭提款成功後,我們會與上手凃乃方或施 茂生以通訊軟體『微信』回報提領結果後,再約附近的地點 ,將提領的金錢交給他們。我們每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給 施茂生本人後,他老婆徐玉珊有時會一起前來,所以我們有 時候錢是給徐玉珊收下的、「(問:妳本人提領詐騙款項後 ,是否有自行交給上手,係為何人?共幾次?)答:我曾經 有交給施茂生2 至3 次,徐玉珊1 到2 次左右」、「這個詐 騙集團是施茂生招募成立的」、「(問:集團於臺灣地區之 負責人是誰?)答:應該是施茂生,所以我跟翁銘傳都稱呼 他為『大仔』」等語(見臺中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翁銘 傳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時,則指認其將提領的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交予被告施茂生時,曾經看過被告徐玉珊在車內, 以及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的款項, 均在彰化地區,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收受的事實(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10月1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臺南警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反 面)。許秀華於105 年8 月17日警訊時,指認附表一編號35 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翁銘傳所提領,以及 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為被告凃乃方持羅廣 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所提領的事實( 見臺南警卷㈠第42頁至第46頁)。因翁銘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施茂生,只有 1 至2 次,因為大陸那邊跟我說,凃乃方沒空,所以叫我直



接交給被告施茂生,我於105 年3 月7 日指認集團負責人是 被告施茂生,因為當時我有吸毒,不敢確定講這個的情況是 怎樣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㈢第48頁、第54 頁),不僅與其於警詢明確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欺集團 在臺灣地區的主要幹部,亦與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提領 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究竟是交給凃乃方或施茂生,是以時 間是在104 年10月之前或之後,作為區分的界線,互不一致 。許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翁銘傳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都是交由翁銘傳負責轉交給上手,我從來沒有單獨將提 領的款項轉交給上手的經驗,所以不知道收受我與翁銘傳提 領款項的上手是何人,我也不記得有說過這個詐騙集團是施 茂生成立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㈢第60頁 、第65頁),與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其曾將所提領的詐欺犯 罪所得交予被告施茂生徐玉珊,以及被告施茂生為本案詐 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重要幹部,明顯不同。因證人翁銘傳許秀華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施茂生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否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翁銘傳許秀華歷次於警詢所 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 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犯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且其於本案 發生之前所犯詐欺案件,亦屬參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行 騙之案件,此有翁銘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18頁至第26頁、同卷㈢第319 頁至第329 頁),以翁銘傳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歷經多次偵 查與審判之經驗,其中涉及詐欺之案件,更與本案加入詐欺 集團的情節,頗為類似,翁銘傳基於其自身多次面對檢警機 關辦案,而接受偵訊的閱歷,理應知道自身的權益,而無配 合警方辦案,而受詢問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的可能。 ⑵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時,許秀華在場陪同,此經翁銘傳 陳述在卷(見彰化警卷㈠第356 頁)。而翁銘傳遭查獲後, 與許秀華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5分,接受警詢時,均 表示:想要休息,不願接受夜間詢問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 354 頁、彰化警卷㈡第2 頁),顯示翁銘傳許秀華於接受 警詢時,並無因配合警方,而犧牲自身權益的情形。翁銘傳許秀華因一起遭警查獲,在相互陪伴下,而能客服心理的



恐懼與不安,翁銘傳更因自身已有多次接受警詢或偵訊的經 驗,而能冷靜面對,堪認其等2 人並無受警方暗示或影響之 可能。
翁銘傳於105 年3 月7 日接受警詢時,警方曾於當日中午12 時許,中斷詢問,而提供膳食供翁銘傳食用與休息,此有該 次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警卷第57頁),足認警方 偵辦本案詐欺集團,在進行偵訊的過程中,均能遵守相關法 令規範,並注意到受訊問人的用餐情形,而無疲勞詢問或其 他不法訊問之情形。
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僅指認自己、凃乃方與被 告施茂生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指認被告徐玉珊涉及 本案(見彰化警卷㈠第355 頁至第379 頁),而與翁銘傳一 起遭查獲的許秀華,於同日警詢時,則承認其與翁銘傳均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轉交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的對象, 除了綽號「電風」的凃乃方與被告施茂生外,亦曾有交予被 告徐玉珊收受的紀錄(見彰化警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第15 頁),是翁銘傳許秀華於同一天接受警詢時,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的指認範圍,並不相同,堪認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的指認,警方均係按照翁銘傳許秀華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陳述的內容,而為記載,以致兩人陳述的範圍,並非完全相 同。
翁銘傳先後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2月23日、105 年3 月7 日、105 年8 月15日接受警詢時(見彰化警卷㈠第355 頁至第37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㈠第334 頁 至第377 頁、臺中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臺南警卷㈠第37頁 至第41頁反面),均距離其於104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 相隔1 日或數個月以上,翁銘傳拒絕夜間詢問後,有充分的 時間休息,並思考如何面對警方的各種詢問,應不致發生配 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指控的疑慮。
翁銘傳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的 事實外,主要是指認其上手為同案被告凃乃方,嗣因警方提 示被告施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表示被告施茂生亦負責向 車手收受款項的工作(見彰化警卷㈠第355 頁至第379 頁) ;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時,除針對其手機的微信對話內容 ,指證是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為「凡啡陳」的被告施茂 生外,並指認其所屬詐欺集團尚有綽號「小劉」的男子(見 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㈠第334 頁至第377 頁); 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時,則坦承其與女友即被告許秀華均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出凃乃方與施茂生均為其上手的 事實(見臺中警卷第53頁第60頁);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



時,則指認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的 款項,均在彰化,且均已轉交給被告施茂生收受的事實(見 臺南警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是翁銘傳歷次所為的警 詢,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為主要目的,且其對轉交民眾受 騙款項的對象,除指認被告施茂生外,尚包括同案被告凃乃 方,並無刻意隱匿相關涉案對象,而僅為被告施茂生不利陳 述之情形,且翁銘傳指認集團內尚有綽號「小劉」之成員, 核與被告施茂生的陳述情節(見彰化警卷㈠第13頁、104 年 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㈠第176 頁、第63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89頁),完全相符,益證翁銘傳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實之情狀,亦無任何情狀,顯示翁 銘傳曾遭警方逼迫,而隨意提供綽號「小劉」的具體姓名或 年籍資料,堪認翁銘傳前述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應均係 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所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的姓名與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 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而為。 ⑺許秀華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除坦承自己與被告翁銘傳均 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事實外,主要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的上手是被告施茂生,並表示綽號「老大」的大陸地區集 團成員曾指示,如有不懂地方,可以詢問綽號「電風」的凃 乃方等語(見彰化警卷㈡第5 頁、第28頁);於105 年3 月 22日警詢時,始進一步指認其轉交詐欺所得的對象,除了被 告施茂生外,其尚曾有親自交給被告徐玉珊的經驗,並就其 如何轉交詐欺所得款項給上手,詳為說明(諸如要先以微信 回報,再約地點,然後見面交付),並指認被告施茂生為本 案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的負責人(見臺中警卷第69頁、第71 頁至第72頁);於105 年8 月17日,主要指認被告翁銘傳參 與提領附表一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詐欺款項,以及 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部分款項,為被告凃乃方持羅廣 善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的金融卡所提領的事實( 見臺南警卷㈠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許秀華歷次所 為的警詢陳述,並非以指認被告施茂生徐玉珊為主要目的 ,許秀華曾於104 年11月12日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 她自己、翁銘傳、凃乃方、施茂生外,還有一位綽號「老大 」的大陸地區成員,但其並未因而遭警方逼迫或要求需提供 綽號「老大」的真實年籍資料,而隨意指認他人,堪認許秀 華於104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述,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並無受警員暗示或誘導之情形。又許秀華係於105 年3 月4 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許秀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27頁 反面),是許秀華於105 年3 月22日接受警詢時,已非處於 受羈押的狀態,心理負擔更小,卻指證更多且具體的內容, 而其於105 年8 月17日的警詢內容,則與被告施茂生、徐玉 珊無關,而為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犯行之指認,堪 認前述許秀華歷次於警詢所為的陳述,均係基於自己的自由 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的流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姓名與 分工,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 被告施茂生徐玉珊而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施茂生與徐 玉珊及其等2 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90頁反面),卻於本 院107 年10月15日、108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以凃乃方於 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為由,否認凃乃方於警詢中所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㈡第172 頁反面 、同院卷㈢第254 頁)。因凃乃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在 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合法傳喚,以及依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街00號7 樓之1 、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831 室 )送達傳票,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而經本院發佈通緝, 迄今尚未緝捕歸案,此有凃乃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 拘票、報告書、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照片採證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18日函檢附報告書、拘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 ㈠第8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29 頁至第144 頁、第176 頁至184 頁、第191 頁)。而證人凃乃方於104 年11月12日 上午7 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8 樓20室,為 警拘提到案後,於104 年11月12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原否 認犯罪,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彰化警卷 ㈠第137 頁),且針對警方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施茂生、徐玉 珊、翁銘傳許秀華陳坤錫曹丕正、蔡宜真等成員時,



凃乃方仍有所隱匿,表示:「我認識林閔滄,其他的我不認 識」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38 頁),待警方提示其與被告 施茂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通訊監察的錄音檔案予凃乃 方辨識時,凃乃方仍佯裝不知被告施茂生的姓名,表示是綽 號「木大」的人與其對話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38 頁至第 141 頁),俟經警繼續提示凃乃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諸如同案被告陳坤錫、蔡宜真之大量通訊監察譯文(見彰化 警卷㈠第142 頁至第163 頁),凃乃方見鐵證如山的情況, 始坦承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並陳述其剛剛所稱綽號「木大」 之人,就是被告施茂生等語(見彰化警卷㈠第164 頁至第 165 頁),從凃乃方最初接受警詢時一概否認,經逐步提示 相關證據後,始卸下心防的過程,可見凃乃方於該次接受警 詢時,確實可基於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配合警方辦案而 隨意指認之情形,堪認負責詢問之員警確能遵守法定程序, 進行詢問,而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因凃乃方早於97年間, 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與判刑 之情形,此有凃乃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13頁),足認 凃乃方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有接受檢警機關偵訊之經驗, 應無遭受偵辦警方暗示或誘導之虞。凃乃方嗣後於105 年1 月6 日、同年2 月3 日接受警詢時,距離其最初遭警查獲時 ,已相隔1 個月以上,有充足的時間,讓其整理思緒與平復 遭警查獲的不安情緒,凃乃方於前述2 次警詢時,雖曾指認 被告施茂生不利的事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 ㈠第319 頁至第321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彰化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但整體觀察此2 次警詢筆錄,均為警方根據查獲的證據資料 ,為釐清其內容,而向凃乃方詢問,凃乃方並未特別針對被 告施茂生而為陳述;另凃乃方於105 年3 月25日接受警詢時 ,已不再是處於羈押的狀態,且距離其遭警查獲的時間更遠 ,更無受警方要脅或暗示的可能,且凃乃方於105 年3 月25 日,雖曾指認對被告施茂生不利的事實(見臺中警卷第9 頁 至第11頁),然此部分是針對警方提示被告翁銘傳許秀華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款項的影像,供凃乃方指認 時,凃乃方指認出是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後,針對警方有關 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所提領的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來是交 予何人時,凃乃方始提及由其負責向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收 受其等2 人提領的款項,並表示其收受的款項,曾有轉交給 被告施茂生的情形,足認凃乃方係針對其所屬集團的運作, 向警方陳述的過程,順帶提及被告施茂生,並無藉由指認被



施茂生,以推卸自身刑責之情形,且凃乃方此部分陳述, 復為被告施茂生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 ㈠第89頁),益證凃乃方於104 年11月12日、105 年1 月6 日、10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25日所為的陳述情節,均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事實吻合,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 且均為證明被告施茂生是否涉犯起訴與追加起訴所指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所必要;至於凃乃方於105 年7 月20日警詢的陳 述內容,因距離其遭羈押的時間更久,且此次警詢內容,並 無任何有關指認被告施茂生徐玉珊不利事實的情形,而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由於凃乃方此次警詢內容,曾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分工情狀,仍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須,是證人凃乃方前開歷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施茂生、徐 玉珊及其等之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凃乃 方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90頁反面),嗣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108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變更立場,爭執凃乃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㈡第172 頁反面、同 卷㈢第254 頁),要無可採。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珊,以及 被告施茂生徐玉珊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㈠第44頁、第67頁反面、第90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施茂生、徐玉 珊,以及被告施茂生徐玉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固不否認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曾參與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33,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34、編 號37至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只對由 被告翁銘傳許秀華負責提領款項的部分,承認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其他車手,我們並不認識,也不認識被告廖昌 燊云云。經查:
⒈有關被告翁銘傳許秀華等2 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3 ,以及編號35至編號36、編號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翁銘傳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不諱(見臺中警卷第54頁至第60頁【翁銘傳】、第66頁至第 73頁【許秀華】、彰化警卷㈠第375 頁至第376 頁【翁銘傳 】、彰化警卷㈡第5 頁至第12頁【許秀華】、臺南警卷㈠第 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翁銘傳】、第45頁反面【許秀華】 、104 年度偵字第28176 號偵查卷㈠第166 頁至第168 頁【 許秀華】、第170 頁至第171 頁【翁銘傳】、105 年度偵字 第15040 號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翁銘傳】、105 年 度偵字第16758 號偵查卷㈡第73頁【翁銘傳】、本院104 年 度聲羈字第832 號卷第58頁反面【翁銘傳】、第23頁反面【 許秀華】、本院106 年度訴第756 號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同卷㈡第41頁、同卷㈢第277 頁),核與同案被告凃乃 方證稱:綽號「小劉」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會將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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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