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66號
TYDV,108,司繼,366,201903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明 人 陳佳慧 
      甲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林金平
聲 明 人 陳經緯 

      乙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經緯 

聲 明 人 陳怡汎 

      丙OO  
      丁OO  
      戊OO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怡汎 

      陳印香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成明(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佳慧甲OO陳經緯乙OO陳怡汎丙OO丁OO戊OO等8 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成明之孫 子女、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佳慧等8 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成明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其 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5 、10、12-15 ),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 親卑親屬除白燕(即聲明人陳佳慧等8 人之母親、祖母)、 白剛(參本院107 司繼2609卷宗)、徐白蘋(參本院108 司 繼410 卷宗)與白靜、白莉、白翔(參本院108 司繼219 卷 宗)等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外,該順序尚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白豪白昆為繼承人 ,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 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 年3 月4 日)與戶籍資料及聲明 人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5 、26-27 ;本院107 司繼2609卷頁19),足堪認定。是以,因被繼承 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陳佳慧等8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即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 人陳佳慧等8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陳佳慧等8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