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92號
TYDV,107,訴,2192,2019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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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

法定代理人 潘結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寶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張正輝,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潘結昌,經潘結昌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80、81、93、94頁)。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就「進口散裝紅葡萄酒240 公石購 置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決標而由被告得 標,兩造即簽訂「進口散裝紅葡萄酒(Zinfandel)240公 石購置」財物契約(契約編號:(106)桃酒行約字第015 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9 萬 6,400 元向被告採購進口散裝紅葡萄酒240 公石。(二)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被告應於自決 標日次日起75日曆天內交貨,即至遲應於106 年7 月25日 交貨,惟被告曾於106 年7 月31日請求延展交貨期限至 106 年8 月25日,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函覆表示「雖同 意延展交貨期限」,但「逾106 年7 月25日交貨期限部分



仍將依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扣處逾期違約金」。(三)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提供貨品,經驗收不合格,原告於 106 年9 月4 日要求被告補正,詎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 函覆坦承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06 年11月28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106 年7 月25日至106 年 8 月23日之29天期間,以每公石1 萬2,485 元、被告曾交 貨的238.72公石、每日千分之6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51萬 8,593 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售予原告產品,因品質不合格遭原告終止(解除)契 約。但兩造對於本案之延遲交貨是否有逾期罰款的問題看 法不同而有了爭議。被告主張要符合比例原則: 1.終止或解除契約的產生是在不履行交貨或交貨不合格後發 生的。政府採購法在第63條第1 項之採購契約要項(採購 法子法)柒、遲延四十五~四十九條訂之。其中其中四十 五、訂有逾期違約金:「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之規定。既然 是從應付價金中扣抵,政府採購法認為逾期違約金是在原 告收貨情況下才會發生。另外由其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更可充份證明履約完成後才 有契約價金總額也才有逾期違約金的問題,並且考量到逾 期違約金也不能無限上綱,因此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 分之20為上限。
被告已損失了產品成本(包括商品成本、內陸運費、海運 費、進口稅)可謂血本無歸。因此政府採購法才訂定驗收 合格後的產品才有逾期違約金的問題.如此不但合法合理 也才符合比例原則。
2.終止(解除)契約的產生還有是不履行交貨發生的。若有 廠商惡意搶標(本案從投標日到開價格標日時間長達28天 ),若因產品漲價致其虧損高於保證金(契約總價的百分 之10),則不履行交貨這段期間而卻沒有逾期違約金的問 題,相對於被告履行交貨損失了產品成本外卻還有逾期違 約金的問題,此符合比例原則嗎?合法合理嗎? 3.有關不履行交貨或交貨不合格致終止(解除)契約,政府 採購法已定有最嚴厲的罰則。即在主文第三十二條訂定沒 收保證金(本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及其孳息及第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法條,規範了機關及廠商的責 任及義務。
4.本件合約總金額299 萬6,400 元,實際交貨總金額298 萬 419 元,被告損失產品成本(包括商品成本、內陸運費、 海運費、關稅)270 萬元與保證金29萬9,640 元,再加原 告要求的逾期違約51萬8,593 元,共計351 萬8,233 元。 然惡意不履行交貨之損失僅為保證金29萬9,640 元,惡意 不履行交貨的損失百分之10與被告履行交貨的損失百分之 118 比較,顯然完全不符比例原則,合法合理嗎? 5.綜上所述,本案合約訂「逾期違約金之日計算致終止或解 除契約之日止」顯然違背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之遲延 交貨所產生逾期違約金是在驗收合格後才產生。(二)原告要求逾期違約金之嚴苛及有違民法之嫌: 1.茲比較(皆逾期29日,以日計算)原告之上級單位: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與原告同級南投酒廠對逾期違約 金計算,可知其嚴苛。
2.總公司:每日依契約價千分之l 計算,逾期29天違約金為 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9。
3.南投酒廠:第l 天~第l0天每日扣款比例為千分之2 ;第 11天~第20天每日扣款比例為千分之4 ;第20天以上每日 扣款比例為千分之6 。逾期29天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額之 百分之11.4。
4.原告:逾期總日數達10天扣款比例每日以千分之2 計算; 逾期總日數達11~20天,每日以千分之4 計算;逾期總日 數達20天以上,每日以千分之6 計算。逾期29天,全部29 日皆採最貴之日違約罰款計算,總計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17.4。
5.原告之扣款每日利率為千分之6 ,則年利率高達219%,此 不無有放高利貸之嫌,顯然有違民法第205 條規定。(三)被告對逾期罰款另補充說明:
1.依合約廠商若無法交貨,只要在交貨期限前通知桃園酒廠 致終止契約該廠商即無產品損失及逾期罰款的問題。而廠 商交貨但因品質不合格致終止契約,卻要遭受產品損失外 還有逾期罰款的問題。相較之下,是否有嚴重不符比例原 則的問題,希望法官能考量。因為被告認為從法的立場來 看,除依法執行外,理也非常重要。而系爭契約的訂定於 理而言,從上述不交貨及交貨不合格相較,廠商所受到的 處分確有嚴重不符比例原則的問題。
2.逾期罰款規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轄下酒廠,只有被 告規定最嚴苛,只要逾期34天就到達逾期罰款百分之20的



上限,而其他單位卻要44天才會到達。謹請法官是否可比 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單位:逾期10天內每天扣千 分之2 、第11~20 天每天扣千分之4 ,而到第21天起每天 再扣千分之6 ,而不是像原告只要逾期天數超過20天,從 第l 天起每天即扣千分之6 。
3.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產品品質不合格之同 時,即安排重新購買進散裝紅葡萄酒(Zinfande)240 公 石。被告在第一時間也知道了重新購買的訊息,也證明了 原告毫無意願要被告換貨,同時也剝奪了被告換貨的權益 ,絕非原告所稱被告違約症狀非輕。
4.謹請查明原告重新購買進口散裝紅葡萄酒(Zinfandel ) 24公石驗收合格之當天舊酒庫存量為何?以查證原告是否 確實因此而嚴重影響產銷作業。由該廠重新購買進口散裝 紅葡萄酒(Zinfandel )審標時間長達26天.應仍有一定 的安全庫存,不致影響產銷、否則審標時間絕對可以縮短 在10天以內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定有明文。
四、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遲延履約(本案廠商遲延履 約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下列條款辦理)(一)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逾期期日曆天數扣處逾期違約金如下:⑴逾 期總日數達1 天~10天(含10天)者,以每日依本批契約價 金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⑵逾期總日數達11天~20天( 含20天)者,以每日依本批契約價金額千分之四計算逾期違 約金。⑶逾期總日數超過20天者,廠商應於第15天前以書面



提出申請,經本廠同意展期交貨並約定可逾期天數,惟加重 扣處逾期違約金,每日依本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六計算逾 期違約金,未經本廠同意廠商展期交貨者或約定可逾期天數 再度逾期,則本廠得依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辦理,但逾期 總違約金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因可歸發於廠商 之事由,致中止或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約定履約期限完 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本廠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 廠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廠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 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見本院卷第26、27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就「進口散裝紅葡 萄酒240 公石購置案」公開招標,於106 年5 月11日決標 ,兩造進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99 萬6,400 元向 被告採購進口散裝紅葡萄酒240 公石,依約被告應於106 年7 月25日前交貨完成;被告曾於106 年7 月31日請求延 展交貨期限至106 年8 月25日,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回 函表示「雖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但「逾106 年7 月25日 交貨期限部分仍將依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扣處逾期違 約金」;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提供貨品,經驗收不合 格,原告又於106年9月4 日函請被告補正,然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函覆坦承無法履行本件契約,原告則於106 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契 約、被告106年7月31日(106)寶字第0726號函、原告106 年8 月8 日臺菸酒桃酒物字第1060002691號函、被告106 年11月17日(106)寶字第1116號函、原告106年11月28日 臺菸酒桃酒行字第1080004108號函、被告106 年12月13日 (106)寶字第1116號函、原告106年12月27日臺菸酒桃酒 行字第106000423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對於被告在106 年7 月31日請求延展交貨期限一事,原告 於106 年8 月8 日的函覆,固然有「同意延展交貨期限」 的表示,但既然同時載明「逾106 年7 月25日交貨期限部 分仍將依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規定扣處逾期違約金」,其 真意應該只是告知,原告知悉被告無法依約按期交貨,並 同時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交付貨物,而不生合意變更



清償期的效力。
(三)被告既然有前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的情事,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又原告僅就其中一部,也就是,僅就106 年7 月25日至 106 年8 月23日之29天期間,以每公石1 萬2,485 元、被 告曾交貨的238.72公石、每日千分之6 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51萬8,593 元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查:
1.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 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 文。
2.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違約金, 按其文義,沒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的用語,也沒有證 據足認兩造在契約成立時,有約定將這項違約金的性質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的真意,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 定,這項違約金應視為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 ,其性質與遲延利息相當,則原告復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違背民法第233 條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雖否認然原告給付違約金的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 查: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因被告 逾期未交貨而發生,而不以被告交付合乎契約約定之貨物 (從而尚得請求給付價金)為必要。
2.政府採購法上關於沒收保證金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規定 ,本不排除採購契約上關於違約金的約定。被告認為不嚴 苛、不違背民法的總公司及南投酒廠,也都在適用政府採 購法上該等規定的同時,另行設有違約金的約定。 3.被告所引用的採購契約要項,並不是系爭契約的一部分。 況且,從「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這樣的文句,為什麼能得出 被告所抗辯的契約解釋,並不清楚,畢竟,無論廠商最後 是否交付契約所約定的貨物,都不會影響機關因逾期而受 損害的事實。或許被告是認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就預設了「有可資扣抵的應付價金」,但這項文句所涉及 的是,機關取得違約金請求權後,行使權利的方法或手段 ,而不是取得違約金請求權的要件。被告如此抗辯,實屬 倒果為因、邏輯錯亂。
4.同樣地,「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的約定,其中的「契約價金總額」是指契約所約定的金 額,而不是被告實際上得請求給付的金額,這樣的約定也 並不預設「(可資扣抵的)應付價金」的存在。 5.被告所支出的產品成本(包括商品成本、內陸運費、海運 費、關稅),是被告作為債務人,為履行契約而應負擔的 成本及費用。關於系爭契約之締結與履行,原告既沒有締 約上過失、債務不履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被告就沒有理由 把這些成本及費用當成損害,轉嫁給原告,被告本應自行 承擔支出這些成本及費用的不利益。
6.被告跟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就應該遵守跟原告簽定的系爭 契約。被告如果認為總公司或南投酒廠擬定的契約比較合 理,大可以去跟總公司或南投酒廠做生意,而不是跟原告 簽約之後,又翻臉不認帳,不把系爭契約當一回事,還拿 總公司或南投酒廠的契約條款來轉移話題、逃避責任。 7.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逾期總違約金 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不會造成被告所稱 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19 的情形。
8.「比例原則」指公權力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採取的手段 ,所造成的人民權益損害,與所達成的利益應合乎比例關 係,為公法上的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兩造之間是 私法契約的關係,不是公法關係,應適用民法,沒有比例 原則的適用,被告援引比例原則為抗辯,顯有違誤。 9.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中段約定:「貨品經檢驗不 合格時,本廠於三日內通知廠商限期取回不合格貨品並按 本廠所定期限另行交付合格貨品,逾期二十天以上,不行 交貨或其所交貨品仍不合格時,本廠得依契約書第十七條 第一款辦理。」(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06 年8 月23 日交付的散裝紅葡萄酒238.72公石經驗收不合格,原告通 知被告另行交付合格貨品後,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去函 通知原告無法調換合格貨品等情,有被告106 年11月17日 (106)寶字第1116號函、原告106年11月28日臺菸酒桃酒 行字第1080004108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 頁)。被告抗辯:原告毫無意願要被告換貨,同時也剝奪 了被告換貨的權益云云,顯然不是事實。
10.被告另抗辯原告產銷作業並不因此而受嚴重影響,並請求 本院另行調查、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云云,然依前引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之 金額,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事實上,契約內之所以設有 違約金的條款,目的之一,就是不希望在債務人違約的時 候,債權人還需要花時間金錢勞力計算損害金額。本件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既然設有違約金 的約定,就應該按照這項規定,將依約計算所得的違約金 金額,視為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的總額,被告請 求另行調查、計算云云,於法無據。
11.被告雖稱其若在清償期屆至前終止契約,就毋庸負責,因 此令未終止契約的被告負責為不合理云云,然被告為什麼 可以片面終止契約,並不清楚。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答 稱:「如果我們真的交不出貨,可以行文給對方,看對方 能否接受,再看能否延遲履行,或對方要終止契約」云云 (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 可見,被告也知道自己不能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所謂 若在清償期屆至前終止契約就毋庸負責云云,顯屬無據。 12.兩造既然簽定系爭契約,就負有依約履行的義務,應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約定種類、數量、品質的貨物給原告。被告 不只要有交付貨物的「給付行為」,還要實現原告取得契 約約定之貨物所有權的「給付效果」,才算有依約履行。 不管被告出於怎樣的真心誠意、花去多少心力來進行給付 行為,只要沒有達成契約約定的給付效果,就是違約,就 是債務不履行。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的效力、更自認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只是一再以情理等等毫不相干的事項為藉 口,提出「契約不該這樣定」、「契約這樣定不對」、「 契約定成這樣不合理」之類的抗辯,但契約必須履行( PACTA SUNT SERVANDA ),無論被告覺得契約再怎樣不該 、不對、不合理,都是被告自己簽的約,自己簽的自己負 責。在契約有效的前提下,這些抗辯在法律上自然找不到 依據,對原告的主張也就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8,5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僅限 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此部分請求本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於 訴訟費用之課徵本不生影響,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5,62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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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